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宴宏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每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28,5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772元,但須 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 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3 ,377,90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1,267,278 元,180期,零利率,每月7,04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 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依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零利率, 每月清償7,04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 案,導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 、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5頁、調解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 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聲請時任職於財 團法人彰化縣私立○○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老人養護中心) ,每月收入28,500元,然因其身體狀況,已於113年2月5日 離職,目前無工作收入,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3,772元 、中低收入補助每月4,049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老人養護中心回覆函、彰化縣政府函、113年3月5日民 事補正狀及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83、127、14 5至16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 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183至185、49至67、133至141、91至94頁) ,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 月7,821元【計算式:3,772+4,049=7,821】,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 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 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 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102年次),每月扶養費8 ,000元,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 7至153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 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該名子女,上開扶養費之計算低於 依消債條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7,821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0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7 ,821-17,076-8,000=-17,255】。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 本息總額達4,244,525元【計算式:748,747+1,111,096+33, 000+450,096+272,260+111,000+448,185+150,276+919,865= 4,244,525】,然前開金額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 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6歲, 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已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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