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游惠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約新臺幣(下同)798,7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 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受理 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雇於峰錩皮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峰錩公司)擔任品檢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348元,及其長女邱○○扶養費用4,00 0元、其次女邱○○(真實姓名均詳卷)扶養費用4,000元,共 計8,000元,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 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 )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前置調解卷第11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 第33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峰錩公司,每月薪資約26,000元乙節 ,聲請人未提出薪資證明為證,依所提勞動部勞工保局e化 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薪資為11 ,100元,備註:部分工時(見前置調解卷第31頁),再依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111年度給付總額 所得額為336,625元(見前置調解卷29頁),依此每月薪資 約為28,052元(計算式:336,625元÷12月=28,0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與投保資料不符。又依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11年度有股利 所得共計2,334元(見本院卷第207頁),此部分亦與其所主 張收入僅有峰錩薪資所得、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其他收入不符(見本院卷第13頁),而有使聲請人陳明 之必要。
㈢本院以113年1月16日彰院毓民和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函知 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下列資料:⒈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 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 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正反面 影本。⒊最近三個月内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 單位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服務單 位致無法提出前述資料,亦應具狀陳述無法提出之原因或出 具收入切結書,並說明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為何收入。⒋家族系統表,並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 他扶養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⒌所有金融 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暨「110年度迄今」 完整清晰内頁資料 影本。⒍最近三個月内每月之支出情形,並應區分「個人支 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項原因」及「金額」 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⒎財產增減變動 表。⒏國稅局核發之109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及「營 利事業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原本。⒐國稅局最近壹個月内 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⒑最近3年内所有從事國、内 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 文件。⒒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 並提出由保險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
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⒓聲請人及受扶養 人邱珮晴、邱佩璇有無受領任何社會救助。⒔更生償還計劃 及更生方案等件,上開函文於113年1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送 達代收人李玉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 頁)。惟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僅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民事陳 報變更送達地址狀變更送達處所(見本院卷第139頁);本 院遂通知聲請人定於113年3月20日行訊問程序,上通知書已 送達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且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聲請人亦無 遵期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第199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 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 力;且經法院通知,亦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已違反聲請 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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