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1號
CHDV,113,家繼訴,2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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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周明慧

周宥孝

相 對 人 周錦窓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周劉美

周妙

周駿

周書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宥孝
相 對 人 周錦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明慧
相 對 人 周錦鎮

周錦淑

關 係 人 周羿彣

周茂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羿彣(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周錦榐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周茂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周書賢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明慧周宥孝均為本院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同時亦分別為相對人即 被告周錦榐周書賢之監護人,為免有利益相反之情狀,爰 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周錦榐周書賢 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推薦被告周駿睿之子即關係人周茂騫, 被告周錦鎮之女即關係人周羿彣分別為聲請人周書賢及周錦 榐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 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 定。
三、查聲請人等上開主張,除經渠等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外,並 有相對人周錦榐周書賢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 9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21號在卷,足認 相對人周錦榐周書賢均已無訴訟能力,且渠等之法定代理 人亦有因利益相反而不得代理情事。是聲請人等之聲請,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周羿彣周茂騫分 別為相對人周錦榐周書賢旁系血親,均有擔任特別代理人 意願,又非本件之繼承人或具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到場之相 對人即原告周錦窓(訴訟代理人林慶皇律師)、被告周妙春 、周駿睿均當庭表示同意由彼等擔任相對人周錦榐周書賢 之特別代理人,未到庭之相對人即被告周劉美英、周錦鎮周錦淑則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對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無意見等 情,認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周錦榐周書賢上開分割遺產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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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