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世鴻
被 告 陳文卿
陳素貞
陳邦彥
陳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陳文卿之債權人,執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5436號債權憑證,已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文 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1605號辦 理強制執行中。被繼承人陳洪英於民國85年1月22日死亡, 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陳邦彥、陳書緯、陳文卿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洪英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經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 。被告陳文卿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代位被告陳文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 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採相同意旨)。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而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
其證物(見本院卷第11至122頁)所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人有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陳邦彥、陳書緯 、陳文卿,然被告陳信宏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月27日已死 亡,有陳信宏戶籍謄本(見卷第95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 本件112年10月27日起訴時,仍以已死亡之陳信宏為被告, 依法自屬不合,業經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故附表一所財產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公同共有人即陳信 宏之全體繼承人,又件雖無庸命補正,然本院業於113年3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撤回對陳信宏之訴訟,並追加其繼 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逾期既 未併以陳信宏之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則本件原 告起訴部分,因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四、從而,原告對被告陳文卿、陳素貞、陳邦彥、陳書緯逕提起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