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2號
CHDV,113,司聲,8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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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芸慈
相 對 人 喜睿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2年訴字 第94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146元,有該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6,14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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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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