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12號
CHDV,113,司聲,11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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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第112號
聲 請 人 游振卿
聲 請 人
兼相對人 施銀河

相 對 人 施銀鈎

施銀岸
施銀圍
施銀曹



施銀泉

施銀墻
施萬進

施信男
施博旺


施銀恭

施銀豐

施銀庫
萬金鳳(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菁怡(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詠智(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施愷璇(即施晴波之承受訴訟人)


慶安宮
法定代理人 林瑞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游振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聲請人游振卿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具狀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受理後,聲請 人施銀河復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 本院復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2號受理,因前開二案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判決相同,爰一併處理。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 、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 定有明文。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之規定,郵 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 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民國96年1 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游振卿等二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於裁判內確定數 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員簡字第109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負擔比例,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 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 費用計算書(一)(二)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



定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游振卿聲請狀中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一審)編號6、7 ;(二審)編號5-7、10、13、16、18、21-23之郵資費用合計 為新台幣(下同)2,686元,以及相對人施銀河所列51元郵資 費用,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此等已非 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 予以納入。另聲請人游振卿聲請狀中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 一審)編號5;(二審)編號4之影印費用合計為235元,因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 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 相關書狀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在內,故不予列 入。至於聲請人游振卿聲請狀中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一審) 編號11;(二審)編號8、11之匯款手續費合計90元部分,因 非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此部分依法無從列計,附此敘明。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一)聲請人游振卿所提出之預納費用:
計算書(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二審裁判費 26,245 施銀河 111年8月27日 戶政規費 45 同上 112年3月28日 合計 6,330 綜合上開理由五所載應予剔除之訴訟費用後,本件聲請人游振卿共計預納:109,385元;相對人施銀河預納:6,330元。總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15,715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游振卿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施銀鈎 72分之4 6,428 6,428 施銀岸(備註3)(移轉慶安宮) 72分之4 (移轉慶安宮) (6,429) (慶安宮負擔) ---- 施銀圍 (移轉慶安宮) 72分之4 (移轉慶安宮) (6,429) (慶安宮負擔) ---- 施詠智 (分割繼承) 72分之3 4,821 4,821 施銀曹 72分之3 4,821 4,821 施銀泉 72分之3 4,821 4,821 施銀墻 72分之3 4,821 4,821 施萬進 (移轉慶安宮) 72分之6 (移轉慶安宮) (9,643) (慶安宮負擔) ---- 施信男 72分之12 19,286 19,286 施銀河 72分之6 9,643 3,313 (備註4) 施博旺 72分之6 9,643 9,643 施銀恭 72分之4 6,429 6,429 施銀豐 72分之4 6,429 6,429 施銀庫 72分之4 6,429 6,429 游振卿(移轉慶安宮)(備註5) 72分之6 (移轉慶安宮) (9,643) (慶安宮負擔) ---- 慶安宮 (受移轉72分之20) 32,144 32,144 總計 1 115,715 109,38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3.施銀岸之繼承人為施銀鈎、顏施月乃、施月圓施月里、施銀 圍等5人。
4.施銀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643元,扣除預納6,330元,仍應 繳納3,313元予聲請人游振卿。(計算式:9,000-0000=3,313)5.訴訟中應有部分移轉慶安宮之部分,共計有施銀圍施萬進施銀岸之繼承人以及游振卿等四人,合計應有部分為72分之20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附表一應加載游振卿應有部 分72分之6,於此附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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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