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間,經原告介紹向訴外人徐 文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24 巷26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經原告努力周旋,終於在同年月24日簽訂買 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00,000 元,現已付清價 款並過戶完畢,依約定及慣例,買賣雙方應給付原告買賣價 金1 %作為仲介費用,出賣人徐文珍已依約給付原告81,000 元,惟被告竟食言而肥,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居間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任原告擔任購屋介紹人,兩造間並無 居間契約,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居間報酬義務;系爭房屋係由 被告友人王玲美、呂芳蓉告知被告之姊郭兆琪,郭兆琪因故 未買受,才轉而告知被告,被告曾於94年4 月間在郭兆琪夫 婦、丙○○、呂芳蓉、王玲美等人陪同下,前往察看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登記為徐文珍所有,由徐文珍授權鄧崑耀代為 處理出賣事宜,鄧崑耀僅委託原告代為保管鑰匙及幫忙開門 ,並非被告購屋之介紹人,被告與鄧崑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亦無任何被告應給付原告仲介費用之約定,原告僅受鄧崑耀 邀請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充任「立會人」,做為見證人,縱系 爭房屋出賣人曾給付原告報酬,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件 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鄧崑耀,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意旨, 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 之責任,否則難以認定該部分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依該事 實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合先敘
明。
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 ,以各方當事人均有一致之意思表示為其要件,如當事人之 一方並無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即無成立之餘地,先予 敘明。
㈢本院遍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均無關於被告應 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約定,原告雖於契約書簽名,惟係以「 立會人」即契約見證人之身分列名,並未表明原告為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且證人即系爭房屋出賣人之代理人鄧 崑耀亦結證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確實是原告介紹的 ,至於被告有無答應原告要給付仲介費用我不清楚,我是系 爭房屋的賣方,我有給付仲介費給原告,就是買賣價金的1 %,81,000元。」(詳見本院94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原告與系爭房屋出賣人徐 文珍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惟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其成立居間 契約之意思表示,難以認定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 ㈣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呂芳蓉證稱:「(法官問:系爭房屋 是否由妳介紹買賣?)是由我介紹買賣,我是由王鈴美處得 知系爭房屋要出售,告知郭兆琪,郭兆琪再告知乙○○,我 曾於今年四月間陪同王鈴美、郭兆琪夫婦前往系爭房屋查看 ,當時是由原告拿鑰匙開門讓我們進入,本來是郭兆琪夫婦 要購買系爭房屋,但後來郭兆琪夫婦沒有購買,而轉介紹乙 ○○購買,乙○○購買系爭房屋過程我不清楚。」,證人郭 兆琪亦證稱:「(法官問:乙○○購買系爭房屋是由妳所介 紹?)如同證人呂芳蓉所述,我只有到過系爭房屋現場一次 ,就是呂芳蓉帶我去的那一次,我也只有在那次見過原告一 面,後來我考量經濟能力不足,未購買系爭房屋,轉而介紹 我妹妹乙○○購買,我在現場有跟原告要電話號碼,轉交給 乙○○,事後乙○○購買系爭房屋的過程我就沒有再介入, 在乙○○與鄧崑耀簽約時我有陪同前往,我們到鄧崑耀家是 我妹妹帶我們去的,我們不清楚原告與屋主的關係為何,也 不知道他是仲介,原告只說他與鄧崑耀是朋友關係,交易過 程中並未提到任何關於仲介費用的事情。」等語(均詳見本 院94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抗辯內容相符, 是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過程,均未與原告就居間報酬有所約定 ,應可認定。
㈤另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 補充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37年台上字第6809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民法第153 條就一般契約成立之要件已有詳盡規定, 且民法債編第12節「居間」已就居間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予以 規定,依前該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無適用習慣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首開法律規定意 旨,難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居間契約或報酬之約 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