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葉淑慧
劉于翠
劉于菁
劉宇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家銘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家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葉 淑慧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劉于翠、劉于菁、劉宇珊為 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20日 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否參加被 繼承人之喪禮、為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之事實, 並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 收狀查詢紀錄可佐。是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女, 復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形式上可認 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得知悉為其繼承人,卻遲至113年1月 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