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秀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法院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至 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 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依聲請人113 年3月19日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自陳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故依首揭意旨,聲請人應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 程序,未能達成調解後,始能聲請進入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並未檢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通知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3年3月27日寄 存送達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 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