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采婕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符雙香即吳俊霆之繼承人等3人間拍賣抵押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俊霆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先後設 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 請人,並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00萬元,簽發本票5紙為憑 ,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因吳俊 霆於同年月23日死亡,相對人符雙香等3人為其繼承人,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符雙 香之個人資料及抵押標的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 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此裁 定於同年4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 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