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范育如
代 理 人 范榮富
相 對 人 蘇彩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彩味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112年9月29日償 還,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 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借據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有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債務清 償日期為112年9月29日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獲清償。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 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 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4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北斗鎮 文昌段 0000-0000 355.33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