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3610號
CHDV,113,司促,361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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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鐘啟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4年5月29日、108年10
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
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4月1日止
,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74,299元,及其中本
金267,929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4月1日止,帳款尚餘274,299元
及其中本金267,92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
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6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6647元 鐘啟銘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1932元 鐘啟銘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209350元 鐘啟銘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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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