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婕品
陳加鋒
一、債務人吳婕品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109元,及其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婕品、陳加鋒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3,758元
,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一: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396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3,156元 113年3月28日 百分之12 002 23,579元 113年3月28日 百分之15 003 6,283元 113年3月28日 百分之14.88 004 11,064元 113年3月28日 百分之13.75
附表二: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396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5 6,433元 113年3月28日 百分之12 006 670元 113年3月28日 百分之15 007 3,330元 113年3月28日 百分之14.88 008 2,739元 113年3月28日 百分之13.75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