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店簡字第885號
原 告 乙○○○
甲○○
戊○○
丁○○
兼 右四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清泉律師
安台北大廈)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原告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35 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124 -41 地號)與被告所有同地段537-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 木柵區○○段溝子口小段124-5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所 示AB二點連線。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5人共有(持分各為5分之1)管理坐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535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溝子口小段124-41地號)係於民國77年12月自訴外人李秀 文繼承而得與被告所有同地段537-1地號土地(持分各為2 分之1,於93年5月19日分割自同地段537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臺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124-5地號)相比鄰( 下稱系爭相鄰土地);其上兩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則 係59年間同時同批連棟式建築,系爭相鄰土地於同年3月 21日分割登記,而該建築中原告建物就系爭相鄰土地於60 年9月6日經古亭地政事所建物第一次測量繪製建築位置圖 ,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足見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建物共同壁 中心為界址,舊地籍圖並無錯誤,重測時自應參照舊地籍 圖施測,不得任意擇定經界線予以測量,致變更舊地籍圖 所示經界,68年10月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被告土 地前手訴外人吳明華、吳俊華到場,兩造同意按舊地籍圖 施測,惟地政機關竟另擇定原告屋內牆為界,復因套繪精 確度欠佳,致使重測結果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向原告管 理之土地方向內縮3.3公尺成為如附圖所示之CD二點連線
,致原告遭被告以93年訴字2425號按地籍圖重測後界址起 訴原告越界建築給付土地價金等事。按土地測量僅地政機 關提供其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 所有權人於測量時,不論有無到場指界,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有無申請複丈或提出異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 解釋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旨,土地所有權人 均得訴請另定界址,本件系爭相鄰土地經界線,應為系爭 建物共同壁之中界線,即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69年6 月間重測之結果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系爭相 鄰土地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二點連線。
(二)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59年11月30日工建字第2667號通知以 系爭相鄰土地係由原地號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溝子 口小段124-5地號分割而來,完成分割登記之時間為59年3 月21日,其上於59年間同時分別興建相鄰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段191巷30號、同巷29號之系爭建物,考其土地 分割及興建完成地上物之時間59年2月2日甚為接近,是系 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0年9月6日建物 第一次測量實施測量結果,其原告建物坐落位置分別在重 測前臺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124-41及同地段124- 6地號、未見原告建物坐落同地段124-5地號土地之界線內 ,可確定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是以系爭建物完工在先, 系爭相鄰土地分割在後,衡諸常情此時辦理分割目的為便 土地與興建完成之建物所佔用之位置及面積相符,以提高 建物價值避免糾紛,衡情當係以建物完成後之共用壁中線 為界加以分割,另參酌系爭相鄰土地上之建物持續使用迄 68年10月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前,兩造間均未曾就系 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經界有所爭執,舊地籍圖之經界既與系 爭建物共用壁中心線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舊 地籍圖有何錯誤,重測時即應以舊地籍圖為據;惟系爭相 鄰土地重測時,實際上係誤以原告管理土地上建物屋內牆 界線施測,致所測得之經界線偏移為如附圖所示CD二點連 線,其施測標準既有錯誤,自不得以重測結果判定系爭相 鄰土地之經界線。
(三)古亭地政事務所於60年9月6日、實施測量結果,原告建物 坐落位置分別在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溝子口小段 124-41 及誤越同地段124-6地號、而該地段124-6地號係 被告土地前手之一吳明華所有,為取得建物第一次登記建 物坐落基地土地使用權,原告訴外人李秀文即向吳明華購 得該土地,訴外人吳明華始同意訴外人李秀文辦理建物第 一次登記並由訴外人吳明華及其父親吳金鐘簽署土地登記
保證書,以此觀之,被告土地前手訴外人吳明華對所有權 土地如道鄰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並無不爭執及任由其無償使 用之意思,而雙方就系爭相鄰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 區○○段溝子口小段124-41 地號,124-5地號)間並無越 界糾紛;以此判斷,訴外人李秀文及被告土地前手自始即 有以系爭建物共同壁中線作為係爭相鄰土地土地經界之意 思,並維持持續使用迄68年10月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 前,兩造間均未曾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經界有所爭執, 足徵舊地籍圖之經界即為系爭建物共用壁中心線,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舊地籍圖有何錯誤,重測時即應以舊 地籍圖為據。
(四)按重測後完成建物登記之基地坐落位置原告為華興段2小 段535、468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溝子 口小段124-41及同地段124-6地號)並無重測後建築改良物 成果表,如原證11所顯示佔有同地段537-1地號(93年5月 19日分割自同地段537地號)土地情形,足徵地籍圖重測時 測量人員意圖以舊地籍圖之經界即系爭建物共用壁中心線 施測,惟因作業疏失實際上係誤以原告管理土地上建物屋 內牆界線施測,然施測人員當時仍末發現其違誤之處,致 因施測基準違誤偏移而致造成重測前、後建築改良物成果 表建物坐落位置不一致,然測量完成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 登記時仍依施測時作業人員意圖以舊地籍圖之經界即系爭 建物共用壁中心線分界所區分之建物位置完成登記並公告 確定;足徵地籍圖重測實施過程中確有瑕疵。
(五)系爭相鄰土地及系爭建物沿革事實:
(1)地籍圖重測之前:
1.系爭相鄰土地535、537-1(重測前124-41、124-5)於59 年3月21日以前為同一筆土地即重測前124-5地號; 2.系爭建物為於系爭相鄰土地上興建之門牌木柵路1段191 巷29 、30、31號同批三連棟建物,於59年2月2日完工 准予接用水電;
3.系爭建物59.2.2興建完成後,由地政機關依起造人簡榮 裕檜製之分割位置圖係按相鄰門牌房屋共同璧於59年3 月21日辨理建物分割,將系爭相鄰土地由原來重測前12 4-5地號分割為124-5、124-41、124-42地號; 4.原告於60年2月10日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測得房屋 座落位置為124-4、124-6、124-41地號,並未顯示越界 被告124-5土地。
5.依原證14測量結果,原告房屋因越界124-4土地 (非被 告124-5),因未取得佔用鄰地基地使用權,故放棄佔用
鄰地124-4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面積由84平方 公尺縮減為合法建築物面積56平方公尺;
6.原告房屋於60年9月6日就建物未佔用鄰地之合法建築辦 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未顯示越界被告重測前124-5土 地;
7.原告房屋於61年2年25日辨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換發 權利書狀,登記事項未顯示基地佔用被告重測前124-5 (537-1)土地。
8.被告土地前手之一訴外人吳明華及其父親吳金鐘於61年 2月25日原告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簽署土地登記保 證書『保證原告登記之不動產座落重測前124-41、124- 6地號」而非座落被告124-5地號。
(2)地籍圖重測實施中:
1.系爭相鄰土地於68年10月27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因原告及 被告前手到場無法指界亦未埋設界標,雙方土地所有人 同意按土地法第46之2條規定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惟施 測人員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第4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施 測,而逕行挪移界址至原告房屋內牆線,於法有違。 2.重測完成,於70年2月10日由地政機關完成建物標示變 更登記,基地座落由重測前124-41、124-6變更登記為 重測後535、468地號,並換發權利書狀,並顯示登記座 落被告所重測後537、537-1地號。
(3)地籍圖重測後:
1.原告於84年12月18日因單方需要辦理基地號勘查,發現 重測後地籍圖顯示房屋基地座落位置改變;原告當時即 得知重測過程可能瑕疵,與被告前手互通訊息後,被告 前手曾私下邀約附近相鄰地所有人協商土地合併後再分 割之解決方案,惟並未追究界址偏移真正原因,未獲四 鄰共識.后亦未積極循司法及行政途徑追究界址偏移原 因,至此爭議遲未解決。
2.被告前手訴外人吳氏三兄弟於92年3月7日將系爭537-1 地號土地賣與被告時,已告知前述系爭土地因地籍圖重 測後有界址偏移爭議未決情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應有 產權瑕疵爭議,仍執意價購,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及登記 ,此舉並不符合常情,后以93訴字第2454號向原告提起 越界建築給付價金訴訟。
(六)確認系爭土地界址關鍵: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依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36條之3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
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 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亦即土地重測本 身僅是行政機關服務人民之行為,與人民私有權利之存在 、得喪、變更並無相涉,且土地經何在,是一既存之事實 ,除有土地分割、合併等情形外,更不應因行政行為而改 變(參89年桃簡字54號裁判要旨)。
1.系爭相鄰土地 (重測前124-41、124-5)原由同一筆土地 (重測前124-5)分割而來,故重測前原始地籍圖當為 追究系爭土地界址之可靠依據,而地籍固重測過程已發 現明顯違誤,故重測後地籍圖當非可採。
2.系爭建物(同批三連棟)興建後始辦理分割,且分割線 形成系爭相鄰土地界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 「辦理建物分割,分割處當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 板或牆壁之建物為限。」,按常情此時辨理分割之目的 為使土地與興建完成之建物所佔用之位置及面積相符, 以提高建物價值避免糾紛,衡情當以系爭建物共用璧分 割線為土地界址所在,且與工務局核定之起造人簡榮裕 繪製之建物分割位置圖所示建物分割位置相符。(2)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 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 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1.原始舊地籍圖或因重測前附近未埋設圖根點,或因重測 前圖根點因年久滅失,則若以原始舊地籍圖施測追究系 爭土地界址或造成無據可稽,則依前述栽判要旨暨土地 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第3執行要點第4項、第6項規定, 原告房屋建物第一次測量圖及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保證 書,工務局核定之建物分割位置圖說,實為確認系爭相 鄰土地界址最可靠資料。
2.依「地籍測童實施規則」第275條「建物位置圖以同一 地段地圖同一比例尺謄繪」暨「台北市全面實施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勘測建物住置免再勘測建物平 面圖作業方案」第6項第1款「建物第一次測量除勘測建 物位置外,尚須檢測建物四周邊界有無佔用鄰地,屬鑑 定界址性質」,故原證2、原證14為按重測前地籍圖施
測之建物住置圖實為系爭相鄰土地確認界址之最可靠參 考資料。
(七)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就被告對訴請「確定界址」之訴訟標的疑義: 原告之聲明顯然單純僅為訴求確定界址之意思表示,並未 表示確認所有權之歸屬,惟本案界址確認結果將提供原告 與被告間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給付價金 案承審法院判決參考。依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 訴訟法之研究(0)000-000頁。學者專家比較我國、德、 日先進國家論點結論(191頁21-23行):經界訴訟,祇要 相鄰地所有人間即可提起,初不限於兩鄰地間就所有權無 爭執為必要。
(2)就被告指稱原告早知系爭房屋越界佔用被告土地部分: 依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狀所陳即可確知,地政機關於68年 間相鄰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過程有以下明顯違誤:1、未依 相鄰土地所有人共同認定之舊地籍圖及可靠資料施測;2 、違法逕行挪移相鄰土地界址,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74號解釋,則地政機關84年12月18日及93年7月9日測量 過程均為按有瑕疵之重測後地籍圖反推求測相鄰土地界址 ,當非可靠,無採信必要,且均非原告所指界;原告從未 自承重測後之界址即為相鄰土地之正確界址。
三、提出重測實施後地籍圖謄本、重測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建築改良物成果表、臺北市地政處測量大隊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北市工務局59年11月30日工建字第2667號通知、系 爭相鄰土地重測前土登記簿謄本、被告門牌臺北市○○路○ 段191巷29號建號861建物謄本、原告門牌臺北市○○路○段 191巷30號建號94之建物謄本、北市工務局59年1月22日木備 字第001號備查圖、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保證書、重 測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成果表、系爭相鄰土 地謄本、工務局核定起造人簡榮裕繪製之建物分割位置圖說 、系爭房屋60年2月10日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通知書、89年 桃簡54號裁判要旨、88年簡上字第134號裁判要旨、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書、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 究(六)參考資料、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5號94年2 月14日辯論筆錄等影本各1件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陳述:
(一)確定界址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並非系爭土地 之全部共有人,渠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應
予判決駁回。依原告起訴狀所示系爭土地(即535 地號) ,原告5人之持分,總計僅為2分之1 (即每一人持分僅係 10分之1),原告顯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渠等提起本 件訴訟,當事人顯不適格。
(二)原告訴請「確定界址」之訴訟標的真義為何?頗有疑義, 蓋因確定經界之訴,在訴訟法上向有「確認之訴」與「形 成之訴」,甚或「兼具確認與形成兩訴」之說。惟實務通 說認係形式形成之訴 (最高法院87台上2946判決參照)。 亦即法院確定經界時,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得 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線,合先陳 明。再按土地經界之訴,係定土地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並不括土地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內,亦即訴訟內容必須限 於兩造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 確之情形。準此,原告起訴狀所載: 確認原告管理535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37-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界 址A 、B二點連線。原告真義應係主張其附圖界址C、D至A 、B 四點之間標示之537-1土地(所有權人係被告)為原 告所有,原告訴之聲明以附圖A、B二點連線為一定之經界 線,無異具體主張該A、B經界線左側起之土地皆為原告所 有,其訴之聲明,顯係爭執及確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而 與本件確定界址之訴,顯不相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規定,顯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依法應以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
(三)原告早知其座落535地號土地之建物 (建號94,門牌台北 市○○區○○路1段191巷30號),越界占用被告所有537-1 地號土地 (係分割自被告537地號),事證如下:(1)原告於84年12月18日曾申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其 建物並勘查建物座落基地地號,該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勘查 結果,載明該94號建物,確座落535地號為原告所有及537 地號為被告所有(嗣分割為537-1地號2筆土地)。嗣被告 向該地政事務所調閱該等資料,發覺該測量勘查成果圖, 與原告前揭起訴狀證2係一體資料,原告故意隱匿而不提 呈其於84年12月8日自行申請勘查建物基地及測量,由該 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界而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公文書書証, 原告濫訟之心態,誠可非議。
(2)又原告曾於93年7月9日再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勘 測其94建號房屋,自承占用被告所有537-1地號土地僅49 平方公尺,而非54平方公尺。嗣經鈞院93年訴字2454號承 審法院向該地政事務所函查,證實兩者面積相差5平方公 尺之原因,係因原告主張該建物樓梯及其通路之公共設施
,原告於指界時,以未予使用為理由,要求予以剔除所致 。原告已確知其界址,仍以自行製作之附圖提起本訴,並 隱匿對其相關不利之公文書,實屬濫訴。
三、提出原告於84年12月18日申請測量其建物(94建號)面積及 勘查座落基地之成果圖及原告於93年7月9日再度申請勘測其 建物(94建號)及另案承審法院函查之相關資料等影本各1 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土地既係張光弘、陳樹蘭、張阿獅 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國劇之家所共有,則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所有之鄰地,因重測結果,界址不明,而訴求『實測定樁, 判定界址』,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必須合一確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 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 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 ,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及67年台 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關於確定土地界址之訴訟,而系爭坐落臺北市 文山區○○段○○段535號土地除原告五人各有應有部分10分 之1外,尚有另一共有人林田一擁有應有部分2分之1;又另 坐落同地段537-1地號土地則除被告擁有2分之1應有部分外 ,另有林昆鴻持有另2分之1之應有部分,此分別有上開二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訴訟 標的對於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35號土地及另 一坐落同地段537-1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 ,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列上開二筆土地之另二共有人林田 一及林昆鴻為原告與被告,雖其另聲請本院裁定命林田一追 加為原告,但仍非就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與被訴,其訴仍屬 當事人不適格,而被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請求 本院裁定命林田一追加為原告,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
三、又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 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之訴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 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