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16號
CHDV,113,勞補,1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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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林子涵



被 告 詮格有限公司

兼上 1人之
法定代理人 施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05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係包括當事人為複數之主觀訴之合併在內。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施柏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萬元;㈡詮格有限公司(下稱詮格公司)應給付原告266 ,000元;㈢詮格公司應給付原告1,520,487元。核諸前揭聲明 :
  ㈠就原告對施柏宏為請求部分即聲明第㈠項言:原告依離婚協 議書約定請求施柏宏給付36萬元、依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 施柏宏給付19萬元,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
  ㈡就原告對詮格公司為請求部分即聲明第㈡、㈢項言:原告請 求詮格公司給付工資26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956元;原告另請求詮格公司給付股利所得1,5 20,4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16,147元。
  ㈢綜上,原告之訴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53元(計算



式:5,950+956+16,147=23,05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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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