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楊文華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GALVAN GLAIZA RAMOS等人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5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來找異議人借錢,答應要還錢加利息 ,但是還2次都不想還,相對人借錢不想還不是第1次,為此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5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2日裁 定通知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2月9日發生 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後,異議 人始具狀以匯票繳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及異議人書狀附卷可稽。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 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 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 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 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要旨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 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 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