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7號
CHDV,112,重訴,6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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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屋號游合成

法定代理人 游禎達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鐘志杰
鐘添助
黃桃
追加被告 鐘鄭秀卿
鐘志佳
鐘文鈴
鐘仕驊
宇辰
鐘小婷
鐘雅慧
鐘雅緣
上 1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追加被告 鐘謝玉
鐘惠眞
鐘芸鈁
鐘佩君
兼上 4人之
訴訟代理人 鐘聰賢
被 告 鐘金本
追加被告 鐘美月
鐘彥鵬
鐘美枝
鐘美智


鐘郭玉梅
鐘翊瑈
鐘湧鈞
鐘翊菱
鐘翊僑
鐘麗香
鐘惠貞
鐘幸
鐘渝廷
鐘紀薇
林武重

林文俊
林文瑛
林文溪

林文香
張鐘紡

鐘敏慧

鐘淵洲

鐘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鐘美月、鐘鄭秀卿鐘志杰鐘志佳、鐘文鈴、鐘彥鵬
鐘美枝鐘美智應共同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6員土測字第661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1、A-1、A3部分,面積分別為134.47、8.70
、57.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鐘鄭秀卿鐘志杰鐘志佳、鐘文鈴應共同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為198.4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鐘金本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
、B2-1、B3部分,面積分別為240.56、54.71、30.49、80.8
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鐘郭玉梅、鐘翊瑈、鐘湧鈞鐘翊菱、鐘翊僑、鐘添助
、方鐘麗香應共同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D部分,面積分別為59.79、103.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黃桃、鐘雅緣、鐘仕驊、鐘宇辰、鐘小婷、鐘雅慧、鐘
謝玉桞、鐘惠眞、鐘芸鈁鐘聰賢鐘佩君鐘惠貞、鐘幸
、鐘渝廷、鐘紀薇、林武重林文俊林文瑛林文溪
林文香、張鐘紡、鐘敏慧、鐘淵洲、鐘屘應共同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41.49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鐘美月、鐘鄭秀卿鐘志杰鐘志佳、鐘文鈴、鐘彥鵬
鐘美枝鐘美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
「5年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附表三「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送達日」欄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
「本院判斷」之「每年數額」欄所示金額。
七、被告鐘鄭秀卿鐘志杰鐘志佳、鐘文鈴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本院判斷」之「5年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三「原告言詞辯論
要旨狀送達日」欄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每年數額」欄所示
金額。
八、被告鐘金本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5年總額
」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附表三「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送達日」欄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
每年數額」欄所示金額。
九、被告鐘郭玉梅、鐘翊瑈、鐘湧鈞鐘翊菱、鐘翊僑、鐘添助
、方鐘麗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5年
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附表三「原告言詞辯論要旨狀送達日」欄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
判斷」之「每年數額」欄所示金額。
十、被告黃桃、鐘雅緣、鐘仕驊、鐘宇辰、鐘小婷、鐘雅慧、鐘
謝玉桞、鐘惠真、鐘芸鈁鐘聰賢鐘佩君鐘惠貞、鐘幸
、鐘渝廷、鐘紀薇、林武重林文俊林文瑛林文溪
林文香、張鐘紡、鐘敏慧、鐘淵洲、鐘屘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二「本院判斷」之「5年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三「原告言詞辯論
要旨狀送達日」欄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之「每年數額」欄所示
金額。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四「應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
四「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之適格,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
,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
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
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
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
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原如
民事起訴狀及該狀附圖(本院卷1第9、11、17頁)所示,
嗣於確認系爭土地(詳後述)上各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發現附表一編號1、2、4、5關於繼承人公
同共有各該建物情事,遂追加鐘鄭秀卿鐘志佳、鐘文鈴
、鐘仕驊、鐘宇辰、鐘小婷、鐘雅慧鐘雅緣鐘謝玉
、鐘惠真、鐘芸鈁鐘佩君鐘聰賢鐘美月鐘彥鵬
鐘美枝鐘美智鐘郭玉梅、鐘翊瑈、鐘湧鈞鐘翊菱
鐘翊僑、方鐘麗香鐘惠貞、鐘幸、鐘渝廷、鐘紀薇、
林武重林文俊林文瑛林文溪林文香、張鐘紡、鐘
敏慧、鐘淵洲、鐘屘為被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
上各建物經地政機關進行實地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26員土測字
第6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得實際面積後,
原告遂變更拆除範圍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等聲明(
詳如後述),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鐘志杰、鐘金本、鐘添助、黃桃、鐘鄭秀卿鐘志佳
鐘文鈴、鐘雅緣、鐘仕驊、鐘宇辰、鐘小婷、鐘雅慧、鐘
淵洲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屬祭祀公業之非法人團體,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並興建
建物,占有情形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命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並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占用部分,並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⒉如附表二「給付 義務人」欄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如「原告 請求」之「5年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言詞辯論要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應自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年給付或連帶給付原告如「原 告請求」之「每年數額」欄所示金額。⒊原告就前揭訴之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鐘志杰鐘添助、黃桃、鐘鄭秀卿鐘志佳、鐘文鈴 、鐘 仕驊、鐘宇辰、鐘小婷、鐘雅慧鐘雅緣(下稱鐘志杰等 11人)、鐘彥鵬表示:附圖所示之A1、A-1、A2、A3、C、 D、E建物並非鐘志杰等11人所有,原告應就上開各該建物 之所有人為何人負舉證責任。再者,縱認鐘志杰等11人就 上開建物有所有權,然因鐘志杰等11人之先祖已占用系爭 土地近百年,應係鐘志杰等11人之先祖徵得原告同意後始 建築完成,長久以來原告對此均未異議,應認兩造間存有 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且占用期間近百年,已引起占有人之 正當信任,如今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鐘志杰等11人拆除 建物,乃權利濫用,並無理由,而租金部分亦同無理由等 語。
  ㈡鐘金本表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1、B2、B2-1、B3建 物,原由伊之祖父即訴外人鐘芳(歿)所起造,且鐘芳於 日治時期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雙方雖未訂有期限,然



兩造之真意應係至上開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於鐘芳死亡後 則由伊父親即訴外人鐘年(歿)繼承上開建物及租賃法律 關係,嗣於鐘年死亡後,由伊單獨輾轉繼承取得,且伊不 同意原告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鐘聰賢鐘謝玉桞、鐘惠眞、鐘芸鈁鐘佩君表示:如附 圖所示之E建物,一開始應為訴外人鐘乾隆所蓋,且為竹 筒屋,後來由訴外人鐘永陸改建為磚造,因此有磚造面積 40幾平方公尺,另訴外人鐘舜堯有加蓋鐵皮,才會變成30 0多平方公尺,而上開建物應由鐘永陸鐘永作及被告鐘 淵洲所共有等語。
  ㈣鐘淵洲表示:關於原告主張的事實,伊並不清楚等語。  ㈤上開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已選任游禎達作為管理人並分別於111年12月7 日及112年2月21日完成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且伊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1年1 2月7日員市民字第1110042763號函、112年2月21日員市民 字第1110005242號函、屋號游合成管理暨組織規約、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台帳、光 復初期土地舊簿及異動索引(本院卷1第41至45頁、本院 卷3第215至2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仍得為不 動產之標的,而由其原始建築者,取得所有權,而毋須登 記。民法第758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發生繼承事實,即 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從而起造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原 則上自有拆除之權能,如起造人已死亡,其原始取得之建 物為其複數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不含依法拋棄繼承 者)所繼承者,依民法第1148條、第759條之規定,不待



登記,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㈡就附圖編號A、A-1、A3建物言,起造人為訴外人鐘海,現 所有權人為鐘美月、鐘鄭秀卿鐘志杰鐘志佳、鐘文鈴 、鐘彥鵬鐘美枝鐘美智(下稱鐘美月等8人):   ⒈查鐘志杰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經具結後陳述稱:伊是 附圖編號A1、A3之使用人,而伊父親鐘添來從小居住於 該處,所以伊不認為是伊父親蓋的,應該是再上一代所 建造。在伊的印象中,伊祖父鐘海、父親鐘添來及兄弟 姊妹大家都在使用,而該部分房屋之屋齡已經超過50年 以上等語(本院卷2第209至第211頁)。   ⒉復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航照圖顯示,附圖編號A 1、A1-1及A3建物至少於63年間已興建完成(本院卷1第3 15至第317頁)。參以鐘添來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 2第29頁),航照圖拍攝當下應年僅18歲,依其年紀應無 足夠之經濟能力足以建造前開建物。又佐以鐘志杰前揭 訊問時所陳,關於附圖編號A1(包含A1-1)、A3建物為 鐘海所建,並由鐘海及其子女使用等情相互以觀,可認 上開A1、A1-1及A3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為鐘海。   ⒊末查鐘海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鐘美月等8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可稽(本院卷2第259至281、卷3第267頁)。又經本院家 事庭於113年2月15日回復略以:查無鐘海之繼承人聲請 拋棄繼承資料(本院卷3第131頁)。遍觀卷內資料,並無 鐘海之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應可認附圖編號A1、 A1-1及A3建物並未經分割,仍由鐘海之繼承人維持公同 共有,故而鐘美月等8人應為附圖編號A1、A1-1及A3建 物之所有權人,足堪認定。另附圖所示A-1部分,實質 上乃A1建物本體與A2之雨遮重疊之處,此觀本院勘驗筆 錄後附照片第22張自明(本院卷1第287頁),故原告一併 請求鐘美月等8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1,自屬有據,附此 敘明。
  ㈢就附圖編號A2建物言,起造人為訴外人鐘添來,現所有權 人為鐘鄭秀卿鐘志杰鐘志佳、鐘文鈴(下稱鐘鄭秀卿 等4人):
   ⒈鐘志佳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經具結後陳稱:鐘添來是 伊父親,附圖編號A2的起造人伊不確定,但伊確實居住 於此,而伊出生時,房子就已經存在了,所以伊也不知 道起造人是誰,但附圖所示的各該使用人是正確的,小 時候伊也居住在附圖編號A1,而編號A2算是伊等共同的 使用空間,而長大後伊居住在附圖編號A2,哥哥鐘志杰



居住在附圖編號A1,而從鈞院卷1第93頁來看,附圖編 號A2是從伊父親鐘添來繼承過來的等語(本院卷2第212 至第215頁)。
   ⒉復查86年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航照圖顯示,附圖 編號A2建物於86年間已存在(見本院卷1第321至第322頁 ),經核鐘志杰鐘志佳當時僅分別為18歲及17歲,依 其年紀應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足以建造前開建物,原告主 張該建物由渠等父親鐘添來起造等語,堪認經驗法則相 合。參以附圖編號A2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原所 有權人為鐘添來,嗣後經劃除後所有權人變更為鐘志杰鐘志佳公同共有等情(本院卷1第93頁),亦與前開事 證,若合符節。又佐以鐘志佳前揭訊問時所陳,關於伊 自承自出生時附圖編號A2建物即已存在,應係繼承自鐘 添來等情相互以觀,應足資認定上開A2建物之起造人為 鐘添來。
   ⒊末查鐘添來於98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鐘鄭秀卿等 4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可稽(本院卷2第265至271、卷3第267頁)。又經本院 家事庭於112年10月24日以彰院毓家健字第1121024003 號函復略以:查無鐘添來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指任 遺產管理人或陳報遺產清冊之事件(本院卷2第157頁)。 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鐘添來之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是應可認上開A2建物並未經分割,仍由鐘添來之繼承 人維持公同共有,故而鐘鄭秀卿等4人應為附圖編號A2 建物之所有權人,足堪認定。
  ㈣就附圖編號B1、B2、B2-1、B3建物言,現所有權人為鐘金 本: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鐘金本於113年4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已自承伊為附圖編號B1、B2、B2-1、B3 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3第334頁),此部分之事實 既經被告鐘金本自認,原告無庸舉證,本院應納入判決基 礎。
  ㈤就附圖編號C、D建物言,起造人為訴外人鐘羅瑞珠,現所 有權人為鐘郭玉梅、鐘翊瑈、鐘湧鈞鐘翊菱、鐘翊僑、 鐘添助、方鐘麗香(下稱鐘郭玉梅等7人):
   ⒈鐘添助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經具結後稱:鐘羅瑞珠是 伊母親,而鐘添來是伊的同輩,伊小時候住在附圖編號 C、D建物,且從伊有記憶以來房子就是一直維持現在這



個樣子,以前鐘羅瑞珠及二哥鐘添池即居住於該處,而 在伊兄長去世之後,該處的房子就維持現狀,空著沒有 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215至第218頁)。   ⒉復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航照圖顯示,附圖編號C 、D建物於63年間已存在(本院卷1第317頁)。經核鐘添 助於航照圖拍攝當下應年僅19歲(本院卷2第135頁),依 其年紀應無足夠之經濟能力足以建造前開建物。再參以 附圖編號C、D建物之用電及用水名義人均為鐘羅瑞珠( 本院卷1第135、139頁);又佐以鐘添助前揭訊問時所陳 述,關於鐘羅瑞珠一直居住於該處等情相互以觀,從而 原告主張:鐘羅瑞珠為附圖編號C、D建物之起造人等語 ,應堪採認。
   ⒊末查鐘羅瑞珠於91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鐘郭玉梅 等7人,有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可稽(本院卷2第109至137、卷3第269頁)。又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日以苗院漢家字第32391 號函復略以:查無鐘羅瑞珠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指 任遺產管理人或陳報遺產清冊之事件(見本院卷2第159 頁)。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鐘羅瑞珠之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是應可認附圖編號C、D建物並未經分割,仍 由鐘羅瑞珠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故而鐘郭玉梅等7 人應為附圖編號C、D建物之所有權人,足堪認定。  ㈥就附圖編號E建物言,起造人為訴外人鐘乾隆,現所有權人 為黃桃、鐘雅緣、鐘仕驊、鐘宇辰、鐘小婷、鐘雅慧、鐘 謝玉桞、鐘惠真、鐘芸鈁鐘聰賢鐘佩君鐘惠貞、鐘 幸、鐘渝廷、鐘紀薇、林武重林文俊林文瑛、林文 溪、林文香、張鐘紡、鐘敏慧、鐘淵洲、鐘屘(下稱黃桃 等24人):
   ⒈黃桃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經具結後陳述稱:伊不太清 楚附圖編號E建物係何人所蓋,但是使用人是伊;伊21 歲嫁給鐘舜堯,婚後前30幾年沒有居住在那裡,之後隨 鍾舜堯搬回去住;之前回去那邊的時候,是伊公公鐘乾 隆跟婆婆賴勿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3第174至第175頁) 。
   ⒉復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之航照圖顯示,附圖編號E 建物於63年間已存在(本院卷1第317頁)。復參諸黃桃否 認附圖編號E建物為其配偶鐘舜堯所建(見本院卷1第314 頁);再佐以黃桃前揭訊問時所陳述,關於鐘乾隆持續 居住於該處等情相互以觀,從而原告主張:鐘乾隆為附 圖編號E建物之起造人等語,並非無據。




   ⒊末查鐘乾隆於56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桃等24人 ,有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 稽(本院卷2第293至377、卷3第271頁)。又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家事庭分別於113年3月11日以中院平家合字第 1130018842號函、於113年3月19日以中院平家家字第11 30021383號函復本院略以:查無鐘乾隆之繼承人聲請拋 棄繼承、指任遺產管理人或陳報遺產清冊之事件(本院 卷3第283頁)。至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雖載有附圖編號E建物係由鐘永陸鐘永作、鐘淵洲各 自所有1/3持分等語(本院卷1第123至127頁),而與前開 事證相齟齬;然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 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稅籍 登記僅係為稅務目的之登記,尚難憑此逕認建物所有權 之歸屬。而遍觀卷內資料,並無鐘乾隆之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是應可認上開E建物並未經分割,仍由鐘乾 隆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故而黃桃等24人為附圖編號 E建物之所有權人,足資認定。
 三、被告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E部分,有無 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分別為如 附表一及附圖編號A至E建物所有權人,而占有系爭土地各 該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既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鐘志杰等11人與鐘彥鵬固抗辯:兩造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 借貸契約,且原告訴請拆屋乃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被告主張兩造間有默 示同意之使用借貸契約,無非係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4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據(本院卷2第383頁)。惟該繳稅單充 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曾由前揭被告之前手所



繳納,尚難據此逕認原告與前揭被告之先祖成立默示使 用借貸之合意。況前揭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渠等之舉證顯然未足,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05號裁判、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經 查前揭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 告即無忍受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渠等拆除建物,並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縱前揭被告因而喪失使用利益,仍 不失為原告合法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拆 除建物,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誠信原則。
  ㈢鐘金本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並聲請通知伊 母親鐘黃櫻花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前管理人游文彬曾向 伊父親即鐘年收取地租等情(本院卷3第7頁)。查游文彬 固為原告前管理人,然已於53年12月3日死亡(本院卷2第 183頁),距今已達60年;審酌鐘黃櫻花為00年0月0日生 (本院卷2第73頁),目前已高齡96歲,能否完整準確陳 述60年前所發生之待證事實,並非無疑,應認無調查之必 要。又鐘金本就對其有利事實,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參佐,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憑信 。
 四、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 限;且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業 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 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 額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 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 未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欠缺正當性,依上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 ,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92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2段59巷129弄與三潭巷交界 處,交通尚屬便利;附近雖有公司、工廠,然商業繁榮程 度不高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資料、勘驗現場照片及GOOG LE地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265至291頁、卷3第337頁 )。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較為適 當。又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員林市○○段00地號(本院卷 3第215頁),故自113年1月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起回溯5 年,亦即自108年1月、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之公 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1500元、1600元,則其 申報地價應分別為1,120元、1,200元、1,280元,此有系 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3



第339至342頁)。又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已調高為每 平方公尺1,360元(本院卷3第215頁),然原告僅請求1,2 80元,亦無不許之理。
  ㈢末查如附表二編號1、2、4、5之給付義務人公同共有之各 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產生不當得利之債務,即屬民 法第292條所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之不 可分債務,該不可分債務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原告 即得依民法第292條、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前揭被 告為連帶給付。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 ,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 人就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連帶債務,先後向各連帶債務人為 催告時,債權人得請求各連帶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 時點,應視債權人先後催告各連帶債務人之翌日,分別起 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各 該被告依附表三「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給 付遲延利息。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各該被告應 拆除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建物並騰空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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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