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98號
CHDV,112,訴,698,202404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張呈瑞
被 告 許川林
訴訟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2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 112年10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所提之110年12月30日結算協議 書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其追加,原告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以准許。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 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5日當庭提出 民事答辯三狀,然本院擬於當日辯論終結,被告未於訴訟相 當時期提出,經原告異議,爰依前開規定,不作為本件裁判 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兩造先於109年7月10日約定於彰化市○○路○段000號施作 電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金額為56萬元,營 業稅百分之五另計,合計588,000元。施作後因被告欲追 加工程項目,請原告報價,然因被告係將系爭工程部分項 目下包予第三人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川公 司)承包,故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7日、110年9月28日逕 以六川公司之報價單提供予被告確認,工程金額分別為85 ,000元、15,000元,營業稅百分之五另計,合計分別為89 ,250元、15,750元,被告確認後同意原告依照工程項目予 以施作,原告已施作完畢,詎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施作 完畢且驗收後欲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693,000元;如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則依 被告所提之110年12月30日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77頁),該協議書之內容即被告欲逕向六川 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契約,而欲與原告結算,並請原告將業 已施作之電梯門拆卸完畢,其餘仍可使用之電梯部件則延 續由六川公司繼續施作,是於該協議書上有撰擬之部件乃 兩造協議將該等已施作之部件保留於箱體,以利六川公司 後續施作,該部分結算為45萬元,被告自應給付該45萬元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否認兩造有於109年7月10日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惟因原告缺乏電梯相關工程施工能力,導致案場 多次停擺,遲遲無法完工,嗣於110年12月30日,兩造經 溝通協商後,同意轉由六川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重新施 作,此有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呈瑞開中彰投有限公司 承包許川林電梯工程今結算45萬轉移由六川電梯承包」等 語即明,六川公司承接系爭工程後,加上追加之部分總價 共62萬元,被告業已分部給付完畢,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 程,亦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自不得請求給付任何報酬。(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45萬元,而該協議書係 因原告自109年7月開始承作系爭工程後,長達一年數月, 幾度施作均無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遂於110年12月28日 直接聯繫原告之下游廠商六川公司,與六川公司磋談轉由 其直接承作系爭工程,六川公司與被告議價後,則報價45



萬元,於協議完成後,被告旋即於110年12月30日與原告 協商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係表示原告、被告、六川公司均 知悉並同意系爭工程以45萬元為對價,轉由六川公司承作 。原告已將其施作部分自系爭工程案場全部拆離,其施作 部分對被告而言,實無任何利益,系爭工程全數項目均由 六川公司完成,則系爭協議書所載45萬元顯係給付給六川 公司之報酬。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7月10日約定由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價金含稅為588,000元,嗣後被告分別於110年5 月7日、110年9月28日追加工程,價金含稅為分別89,250 元、15,750元,另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等情,業據其提 出109年7月10日、110年5月7日、110年9月28日之工程報 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已完成,應給付報酬693,000元,縱認原告未完 成,依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應給付報酬450,000元,而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共693,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惟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承攬 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的歸於消滅 ,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不受契 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承攬契約終止後,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 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
(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 ,然為被告否認,而觀其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照 片,並無施工前後之照片可供比對,亦看不出電梯運作狀 況,況且因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因此終止契約, 轉由第三人六川公司施作,此亦有系爭協議書可證,復據



證人陳慶鴻於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快速捲門是原告施作的,有一些如何開啟就要問原告,被 告叫修還是要請原告處理,後來發生好幾次叫修,被告的 家人也覺得安全有疑慮,所以找我當見證人,被告抱怨電 梯做得不好,就說乾脆原告撤出場地,原告做的全部拆回 去,由我們接手。」、「因為好多次叫修,狀況無法處理 ,被告就很生氣叫原告將快速捲門拆回去,……」等語,益 見系爭工程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約定之全部承攬報酬693,000元,於法即有未合。 ⑵原告復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承 攬報酬45萬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上所 載之45萬元,係表示原告、被告、六川公司均知悉並同意 系爭工程以45萬元為對價,轉由六川公司承作等語。然觀 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呈瑞開中彰投有限公司承包許川林 電梯工程今結算45萬轉移由六川電梯承包」之文義(本院 卷第77頁),與被告提出之其與六川公司間之報價單(本 院卷第99頁)之報價日期以及價格大致相吻合,被告所辯 並非虛妄之詞,原告固然引據證人陳慶鴻之證詞,然證人 陳慶鴻亦證稱,「(請提示被證二協議書,證人你有確認 被告這邊45萬元的意思是要付給原告公司?)當初去談的 時候是被告找我去的,被告說問題那麼多,我要找六川修 改,然後原告就說之前做了那麼多,兩造就彙算寫了這張 協議書,至於被告的認知是什麼我不知道,因為不可能把 這筆錢轉到我這裡,不然之前就白做了。」,足見證人陳 慶鴻關於被告要給付原告45萬元之相關證述,係出於證人 自行推論,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需給付 45萬元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45 萬元,亦無所據。
⑶再查,兩造對於被告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一 事並不爭執,依首開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已施作完成 部分之報酬;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及價目,如 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等情, 兩造亦無異議,自堪採認為真。又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實際自行施作部分僅有本院卷第 17頁項次10、11部分(見本院卷第168頁),則原告施作 部分即為外部拉門組200,000元、車廂上開式快速捲門組4 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240,00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承攬報 酬給付並未定清償期,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 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40,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 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而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1/1頁


參考資料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呈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彰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