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6號
CHDV,112,訴,2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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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簡世煜


訴訟代理人 向欽明

被 告 徐景

徐景祥
徐健能
徐健益
受告知人 莊瑞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1.1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7日二土測字第2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 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景運、徐景祥、徐健能、徐健 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 011.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44頁、第55至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以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主張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竹塘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呈不規則形狀,地勢平坦;使用現況為空地種植樹木雜 草,雖依卷內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坐落有竹塘鄉 民靖段3號建物,然經實地履勘,現場並無建物坐落等情, 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足憑(見本 院卷第175至180頁),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1至186頁),佐以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記載:「…另實地會勘,現地並無該 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上情屬實。 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如附圖(即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2年12月27日二土測字第2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267頁)所示方案,係規劃各分割線平行東側地籍線 ,由東至西依序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各 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均呈長方形狀、有相 當規模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使用;分布呈同 向並列,有利於將來整合形成規模;並有考量共有人將來得 與鄰地合併使用之利,尚稱妥適。佐以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面積與持分面積大致相符,並無獨厚於特定人而損及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合於公平原則,參以被告等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就原告方案表示反對或有何爭執, 堪認原告方案於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職是, 堪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 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 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 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 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 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 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前經訴外人徐景發設 定抵押權予莊瑞子,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記載可稽( 見本院卷第13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第217至226頁),惟前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揆之首 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仍移存於前開設定抵押權之 共有人即抵押人之繼承人徐健能、徐健益分得部分之土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2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11.10 2,9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徐景運 1/4 1/4 2 徐景祥 1/4 1/4 3 簡世煜 1/4 1/4 4 徐健能 1/8 1/8 5 徐健益 1/8 1/8 合 計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甲 252.77 簡世煜 1/1 乙 252.78 徐景祥 1/1 丙 252.77 徐景運 1/1 丁 126.39 徐健益 1/1 戊 126.39 徐健能 1/1 合 計 1011.10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27日二土測字第279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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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