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3號
CHDV,112,訴,193,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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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周健右
被 告 鄭明和
鄭新安

鄭晉
鄭喬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0日土丈字第9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請 容測量地上物現況位置後載行提出(實際位置與面積以實測 為準)(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當庭撤回「准予分割」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383頁至第384頁);於113年3月12日補充聲明為: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 中地政)複丈日期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互為補償(見本院卷第47 1頁)。核原告前開撤回聲明之部分,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 為聲請,並經被告鄭明和鄭新安鄭晉芳、鄭喬尹(下逕



稱姓名,上3人合稱鄭新安等3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38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規定,已生撤回之 效力;其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 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部分臨彰 化縣二水鄉鼻倡路(下稱鼻倡路),上有鄭新安等3人共有 、門牌號碼鼻倡路14號之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4號之2 房屋)、鐵皮建物、鐵皮棚架,並有種植甘蔗作物,其餘土 地無利用情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 即編號A、面積236.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新安等3人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163.88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鄭明和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200.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單獨取得(下稱甲方案),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互為找補。則甲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上開 建物之坐落位置、面積;且依鼎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鼎盛估價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鑑定找補即按附表三互為補償,甲方案應屬適切 ,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方案,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互為補償。若法院認為甲方案並非適切,則請求分割如附圖 二即複丈日期112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附表四所示即編號A、面積48.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 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217.59平方公尺分歸鄭新安等3人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C、面積150.5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鄭明和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184.0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下稱乙方案),並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互為找補。鄭新安等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方 案,詳下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鄭新安等3人共同取得 ,並以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鄭明和,並無兼顧全體 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顯非適切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鄭明和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且同意甲方案、乙方案及附 表三、附表五之鑑價找補金額;其不同意丙方案,其已繳納 10餘年地價稅,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給其,如果鄭 新安等3人同意出售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其也同意購買等語




 ㈡鄭新安等3人抗辯略以:
 ⒈原告之應有部分係於108年1月7日受讓(贈與)自訴外人鄭竹 枝,鄭竹枝則係於62年8月15日受讓(買賣)自訴外人陳鄭 阿津;鄭明和之應有部分係於70年5月29日受讓(贈與)自 訴外人鄭福安鄭新安等3人之應有部分係於98年2月10月受 讓(分割繼承)自訴外人鄭清祥(下逕稱姓名),及於112 年1月18日受讓(買賣)訴外人鄭月女鄭清祥前因購買重 測前為鼻子頭段280地號土地(現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516地號土地)土地,而與516地號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即鄭月女鄭福安鄭竹枝就51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約定分管,由鄭清祥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鄭明和應受上 開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受不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認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 情形,則14號之2房屋是鄭清祥依前開分管契約,於約定之 分管位置上興建,並經原共有人同意;鄭新安等3人延續鄭 清祥使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強烈的情感依附,故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表六即全部分歸鄭新安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 維持共有(下稱丙方案),方符合分管契約及共有人之真意 。故請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依丙方案分割, 並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⒉原告所提甲方案、乙方案分割方法,與上開分管契約不符, 並非可採;且甲方案、乙方案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無 共有人受超逾之分配情形,應無互為補償必要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且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8日府建管字第1120358553號函、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中地二字第1120004022號 函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112年9月20日二鄉建字第112001139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55頁、第359 頁、第369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亦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 頁至386頁、第471頁至第475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至於鄭新安等3人抗 辯系爭土地、516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不得單就系爭土 地請求分割;且共有人間有不分割協議,而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但書情形,不得分割等等。然系爭土地、516地號土地 縱存有分管協議,亦不影響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權利,僅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 意思。再關於系爭土地存有不分割協議乙節,鄭新安等3人 原欲請求傳訊訴外人即證人鄭利行為證(見本院卷第279頁 ),惟嗣後已稱鄭利行僅能證明存有分管協議,未能證明有 不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74頁),是就系爭土地 存有不分割協議乙事,尚屬無法證明。故本件尚難認系爭土 地存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鼻子頭段28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01.03平方公 尺,坐落於彰化縣二水鄉,呈現不規則長方形,僅東北側臨 彰化縣二水鄉鼻倡路;於系爭土地上有14號之2房屋、1層樓 磚造鐵皮建物、鐵皮棚架等地上物,均為鄭新安等3人共有 ,其餘土地部分為埕、甘蔗作物等節,業經本院函囑田中地 政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 第109頁、第117頁)。是就上開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⒉鄭新安等3人抗辯鄭福安等人間就系爭土地、516地號土地存 有分管契約,而由鄭清祥使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以丙方 案分割符合上開分管協議等等。然依鄭新安等3人舉證之契 約書、備忘錄、鄭利行之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鄭清祥取得 5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情形,及鄭月女有同意提供1條灌溉



水路供鄭清祥使用,暨鄭利行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重劃前鼻子頭段280地號)」之應有部分不辦理繼承 登記等節(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61頁、第327頁 ),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是否曾有分管協議,顯然不能證 明。
 ⒊本院審酌鄭新安等3人就系爭土地業已表明願維持共有,原告 、鄭明和亦有意願分得系爭土地,已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84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78頁);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堪 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原告、鄭明和單獨所有及鄭新安等3人維 持共有,其等仍可取得相當面積之土地而能為有效利用。被 告所提丙方案將系爭土地分歸鄭新安等3人共有,顯然違背 原告、鄭明和之意願,要難認屬適切方案。至於原告所提甲 方案、乙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分歸共有人即原告、鄭明和 單獨所有,及鄭新安等3人維持共有;鄭新安等3人並得取得 14之2號房屋坐落基地,而可保留上開房屋,雖有未能保留 磚造建物、鐵皮棚架之虞,但上開磚造建物、鐵皮棚架僅係 放置物品使用,對鄭新安等3人影響甚微,堪認甲、乙方案 業已審酌鄭新安等3人利益。再本院審酌甲、乙方案差別僅 在於有無設立道路通行,參以系爭土地北側、西側均為同段 516地號土地、其東側、東南側與鼻倡路間有同段521、520 地號土地、南側亦為同段521地號土地;同段521地號土地東 側為520地號土地,516地號土地東側為518地號地;鄭明和 、原告均為5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另為521地號土地、 5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516地號土地東側之同段518地號土 地、521地號土地東側之520地號之使用地類別均已編定為交 通用地等節,有516、521、520、5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2頁、 第39頁至第40頁)。是鄭明和、原告依甲方案分得之土地範 圍即附圖編號B、編號C所示土地雖無臨鼻倡路,但依現狀可 經由同段516、521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即鼻倡路,並無需依 乙方案留存48.77平方公尺土地供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道路通 行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甲方案已為適切方案。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歸原告、鄭明和單獨所有, 及鄭新安等3人維持共有,其等分配面積縱係依應有部分比 例為分割,但因分得位置、臨路情形不同,仍有價值差距, 是認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將 原告所提甲方案,囑託鼎盛估價事務所鑑定,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坐落位置、使用現狀,以 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差異及找補明細(見系爭估價報 告)。堪認系爭估價報告已估算系爭土地價值作成鑑定報告 ,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之金額,核 屬客觀可採。是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及依前開說明,認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 得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 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 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 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 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 予敘明。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鄭新安等3人請求傳訊鄭利行證明分管協議存在乙節,因鄭 利行並非鄭新安等3人抗辯成立分管契約之一造,僅稱其為 證鄭月女之子,但無陳明鄭利行何以能證明前開待證事項; 再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亦不影響本件分割結果,是 認核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1.03平方公尺) 編號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明和 3000分之818 100分之27 2 鄭新安 3000分之394 100分之13 3 鄭晉芳 3000分之394 100分之13 4 鄭喬尹 3000分之394 100分之13 5 林麗琴 3分之1 100分之34
附表二:甲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1.03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36.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新安鄭晉芳、鄭喬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 163.8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明和單獨取得。 C 200.3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甲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鄭新安 應補償人鄭晉芳 應補償人鄭喬尹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鄭明和 112,530元 112,529元 112,529元 337,588元 受補償人林麗琴 138,803元 138,805元 138,805元 416,413元
附表四:乙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1.03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48.77平方公尺 供作道路使用,分歸原告、被告鄭新安鄭晉芳、鄭喬尹鄭明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B 217.5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新安鄭晉芳、鄭喬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C 150.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明和單獨取得。 D 184.0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五:乙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鄭新安 應補償人鄭晉芳 應補償人鄭喬尹 應補償人鄭明和 受補償人林麗琴 4,912元 4,911元 4,911元 17,260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31,994元
附表六:丙方案
土地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1.03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601.0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新安鄭晉芳、鄭喬尹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七:丙方案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鄭新安 應補償人鄭晉芳 應補償人鄭喬尹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鄭明和 671,908元 671,908元 671,908元 2,015,724元 受補償人林麗琴 821,394元 821,394元 821,394元 2,464,1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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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