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97號
CHDV,112,訴,1197,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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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謝建宏
謝黎淑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育彤(即謝建思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彭健
訴訟代理人 黃珮瑜
被 告 彭駿閎(兼彭貴美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彭貴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 被告彭駿閎,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彭駿閎具狀 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彭貴美同意;另原告謝建思亦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黎育 彤,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查,黎育彤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亦經謝建思及被告同意,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2項規定,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果。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謝建宏謝黎淑滿、謝建思彭貴美彭駿閎、被告彭建銓共有,其上並坐落謝建宏、謝 黎淑滿、謝建思彭貴美(合稱甲方)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 罔郭(已歿)所有之彰化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鄭罔郭生前與被告家人就系爭土地有分別管理事實 存在,由雙方先人確認以系爭建物後方磚牆為界,磚牆前、 後方土地分別由甲方先祖及被告先祖管理,惟該分別管理之 事實竟遭被告否認,嗣謝建宏謝黎淑滿、謝建思請求彭貴 美、被告簽立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分別管理協議書(下稱系 爭分管協議書),又遭渠等拒絕。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



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並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原告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 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溪洲地政事務所( 下稱溪洲地政)辦理共有土地分別管理註記登記(下稱分管 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分管 協議書存在。⒉被告應協同原告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並協 同向溪洲地政辦理分管登記。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原告應就兩 造曾同意系爭土地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管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33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彭貴美彭健銓、彭駿閎應有部分 各為1/4 ,彭貴美之應有部分已移轉於彭駿閎謝建宏、謝 建思、謝黎淑滿應有部分各為1/12,謝建思之應有部分已移 轉於黎育彤。
㈡兩造不曾簽訂過系爭分管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並 無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分別管理之事實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私 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原告雖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 查兩造不曾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 兩造間自無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有 系爭分管協議書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並協同原告向 溪州地政辦理分管登記,並無理由:  
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管理,係共有人間協議之事 項,法院僅於共有人間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訂定管理辦法 時,始依共有人之聲請而視有無同條第2項之事由而以裁定 予以變更,至共有人間若無法達成管理方法之約定或協議, 尚無從逕由法院予以決定。查原告已自承兩造間未曾就系爭 土地成立任何分別管理約定或協議(卷第166-167頁),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尚無法僅因被告不同意與其協商分別管理



,即訴請被告與其協商,故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簽訂系爭分管協議書,既無理由 ,則其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向溪洲地政辦理分管登記,亦無理由,併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分管協議 書存在,並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簽 訂系爭分管協議書,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請 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溪洲地政辦理分管登記,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雖聲請履勘系爭土地現況,以確認兩造先祖有以 系爭土地上之磚牆為界以為分別管理之事實,惟徒憑磚牆之 客觀狀態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分別管理之契約或協議存在, 自無調查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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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