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32號
CHDV,112,親,32,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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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2號
原 告 A ○○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巳○○

被 告 申○○○
酉○○○
子○○
丑○○

卯○○
寅○○
午○○

未○○

癸○○
壬○○

庚○○
甲○○



丙○○

乙○

戌○○
辰○○
戊○○
亥○
辛○○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林陳頭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名為「陳氏頭」、「李氏頭」,女,日據時期大正6年00月00日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1年0月00日死亡)與李氏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另名為「陳氏炉」,女,日據時期明治26年0月0日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已於民國32年0月0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 :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 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 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 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 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 ,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 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情 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 是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又 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 外,固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 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39條第2 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第三人自應 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身分關係之主體為限,亦無須由訟爭 身分關係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以第三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惟 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即林陳頭、李(陳)氏炉均已死亡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以有利害關係之林陳頭之其餘繼 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申○○○、丑○○、卯○○、寅○○、午○○未○○、癸○○、壬○○ 、庚○○、甲○○、丙○○、乙○、戌○○辰○○、戊○○、亥○、辛○○ 、己○○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母林陳頭(大正6年即民國6年11月25 日出生日據時期初次申報姓名為陳氏頭),大正8年1月22 日(即民國8年1月22日)為陳氏炉所收養,收養當時陳氏炉未 婚、無配偶。於大正15年9月21日(即民國15年9月21日),陳 氏炉由李春山納妾入李春山戶,並更名為李氏炉,且陳氏頭 於大正15年9月21日(即民國15年9月21日)由李春山、李(陳) 氏炉共同收養,從養家姓為李氏頭,李春山收養陳氏頭後, 仍維持李(陳)氏炉與陳氏頭原來關係,三人共同生活。於昭 和11年2月5日(即民國25年2月5日)李(陳)氏炉與李春山結婚 ,同年10月2日李氏頭與林煥源結婚改從夫姓為林氏頭,並 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本名為林陳頭。又於林陳頭林煥源 結婚前,林陳頭與李(陳)氏炉2人之戶籍均相同,2人有共同 生活、互相扶養長達18餘年之事實存在,且於日據時期登記 收養關係,另依戶籍謄本資料未曾有終止或中斷或撤銷之記 事,故林陳頭與李(陳)氏炉2人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茲 因原告欲辦理李(陳)氏炉名下苗栗縣○○鎮○○段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事宜,向彰化○○○○○○○○申請補填林陳 頭之養父母名,惟該戶政事務所以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時未 見林陳頭養父母名或收養記事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因林陳 頭與李(陳)氏炉間收養關係存否尚有爭執,堪認原告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以林陳頭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林陳頭與李 (陳)氏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巳○○酉○○○、子○○則均以:伊同意原告的主張 與請求,林陳頭與李(陳)氏炉間確實有收養關係存在,因林 陳頭是伊母親,李(陳)氏炉則是伊外祖母,伊外祖母很早即 過世,故對外祖母沒有印象,且記得伊幼時曾住過白沙屯、 大甲,二個都是伊母親的娘家,一個是生父母家、另一個是 養父母家等語。  
(二)被告申○○○、丑○○、卯○○、寅○○、午○○未○○、癸○○、壬○○



、庚○○、甲○○、丙○○、乙○、戌○○辰○○、戊○○、亥○、辛○○ 、己○○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 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 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 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林陳 頭與李(陳)氏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固為到庭被告丁○○、巳 ○○、酉○○○、子○○等所不爭執,惟林陳頭於光復後設籍時並 未申報養家姓或收養資料,故上開收養關係存否,事涉林陳 頭與李(陳)氏炉間身分關係之確定,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 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林陳頭與李(陳)氏炉之收養關係存在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親屬繼承之規定,而依當 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字第19610號函 略以:「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 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 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 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有上開 函文在卷可按。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 ,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 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 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養親死亡者,固得徵求養家戶



主同意而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然仍須有協議終止之事實如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 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 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 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19年12月26日由國 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 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 為之。
(三)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陳頭,於大正8年1月22日(即民國8 年1月22日)為陳氏炉所收養,收養當時陳氏炉未婚、無配偶 。陳氏炉於大正15年9月21日(即民國15年9月21日),由李春 山納妾入李春山戶,並更名為李氏炉,且陳氏頭於大正15年 9月21日(即民國15年9月21日)由李春山、李(陳)氏炉共同收 養,從養家姓為李氏頭。於昭和11年2月5日(即民國25年2月 5日)李(陳)氏炉與李春山結婚,同年10月2日李氏頭與林煥 源結婚改從夫姓為林氏頭,並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申報本名為 林陳頭等情,有林陳頭、李(陳)氏炉、李春山林煥源等人 之日據時代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1 01頁至第111頁、123頁至第251頁),參以被告巳○○到庭陳稱 :林陳頭是我媽媽,我外祖母陳炉很早過世,我記得我小時 候住過白沙屯、大甲,我媽媽有二個娘家,一個是白沙屯、 一個是大甲,一個是生的,一個是養的,我小時候有跟媽媽 去過;被告酉○○○到庭陳稱:我對外祖母陳炉沒有印象,我 知道我媽媽林陳頭有當養女,小時候有聽媽媽埋怨過等語; 被告子○○到庭陳稱:我也有聽媽媽講過她被收養的事,對外 祖母陳炉沒有印象,媽媽有講過她小時候被外祖母虐待過, 說因為她是別人的孩子等語。顯見林陳頭於李(陳)氏炉結婚 前,即已被李(陳)氏炉單獨收養,嗣於大正15年9月21日由 李春山納妾入李春山戶後,並由李春山、李(陳)氏炉共同收 養,從養家姓為李氏頭,且林陳頭被李(陳)氏炉、李春山收 養後,均與李(陳)氏炉、李春山設於同戶籍,與李(陳)氏頭 、李春山同住而受撫育,迄至昭和11年10月2日(即民國25年 10月2日)林陳頭林煥源結婚始自李春山戶內除籍等情,均 堪信為真。
(四)又李(陳)氏炉、李春山於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之記載內容,其



事由欄內均未曾出現「養子離緣」等內容之記載,亦無其他 林陳頭與李(陳)氏炉、李春山之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等相 關或類似內容之記載,實無從率加認定彼等之間,已有終止 收養之事實存在。況臺灣於光復後,因戰亂甫平或因語言、 文字溝通等現實狀況,有關誤、漏報或記載個人出生日期、 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實務上不乏其例。本件林陳頭雖因戶 籍資料調整關係,其戶籍登記資料未再有李(陳)氏炉、李春 山養女之相關記載,僅有父母姓名欄登記為陳合、陳梁于之 記載,然此應屬誤、漏報或記載個人身分資料,致戶籍資料 有誤、漏載之情,尚不能因此誤、漏載,即可遽予推翻林陳 頭與李(陳)氏炉間收養關係已然存在之事實。從而,本件尚 無從認定林陳頭與李(陳)氏炉間,有終止收養關係乙事,則 彼等間之收養關係現仍存在。  
四、末以林陳頭與李(陳)氏炉間存在收養關係,如前所述,則必 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 求確認其與陳啓明間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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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