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39號
CHDV,112,簡上,139,202404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朝班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上訴人 許樹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許00於民國91年間析分家產時,因分割前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有兩造各別所有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2棟,兩造乃基於供通行使用之目的,於91年間 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自許00取得彰化縣○○鄉○○段000○ 00000地號土地後,須提供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所示之範圍(下稱系爭A、B部分土地)供被 上訴人通行使用。詎上訴人於取得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後,竟於系爭2筆土地上設置鐵皮拉門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系爭範圍。因此,被上訴人茲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A、B部分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使被 上訴人得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得在上開範 圍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㈡兩造及父親三方協議時,上訴人尚非系爭000及000-0土地之 所有人,此協議性質顯非使用借貸契約,而是兩造父親許00 作主下析分家產之約定,由許00所主導,委任代書擬稿再交 兩造簽名同意,因此為附負擔之贈與,若上訴人不履行,甚 至可以撤銷贈與,此通行權約定作為住宅用地之道路通行, 而非為曬穀場之用,並未設有任何期限,上訴人不得任意終 止。又上訴人亦需經由系爭A、B部分土地來進出,000-0地 號跟000地號間在84年就有圍牆(下稱C圍牆),並非後來才有 圍牆,土地使用現況跟協議書當時相同並未改變,故無情事 變更的問題。另上訴人的庭院雖然在水利地上,但並無水利 設施等語。故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A、B部分



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就上開範圍不得有任何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之行為:⑶被上訴人得於上開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 路面。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2筆土地於91年前是長年作為耕作水稻使用,並以坐落分 割前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2棟前方空地作為曬穀場,兩造 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對外通行,遂簽訂協議書,約定被 上訴人得通行系爭A、B部分土地,且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補償,可見就系爭A、B部分土地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 約;又協議書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且建物前方空地亦無需再 作為曬穀場使用,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終止協議書之約定,並拒絕被上訴人繼續通行 系爭範圍;又縱認協議書非屬使用借貸契約,因簽訂協議書 後,發生建物前方空地已無作為曬穀場使用、上訴人已將C 圍牆打通而使被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得經由000地號 土地之道路對外通行,已非簽訂協議書時所能預料之情事, 致使被上訴人已無繼續通行系爭範圍之必要,故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終止協議書之約定。又系 爭A、B部分土地本為農田所需取水、汲水、輸水之農田水利 設施,系爭協議是否符合農田水利法第12條相關規範而為有 效之協議,堪有疑異!
 ㈡兩造父親早在85年以前,即將其名下除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及0000-0地號二筆土地以外之其他19筆土地,分堆為「 兩份」,令兩造以「抽籤方式」析分家產各取得一份,至於 000-0地號及0000-0地號土地則係由兩造均分,兩造父親乃 依上開抽籤結果,陸續於85年、87年、91年間將農地部分贈 與登記予兩造,建地部分則係在父親過往後,方以分割繼承 方式為登記移轉,後來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另訴請分割000-0 地號土地。原判決認定系爭協書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非 全然無償,而是由兩造之父親代被上訴人一次支付永久使用 之對價給上訴人云云,全屬無稽!實則,早在72年間,分割 前000-0地號土地上蓋有二棟一層樓之農舍(四周有圍牆) ,分別坐落在分割後000-0、000-地號土地上,供兩造家族 長期居住、使用,該農舍前方空地則為曬穀場,稻穀如果壓 到送到農會將會被嫌棄,所以才會有系爭協議。嗣91年間農 舍四周圍牆減縮,出入口則改至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欲 通往000地號土地既成道路,須經過000-0、000地號土地方 可到達,且建物前方空地亦須保留為曬穀場,當時父親為使 被上訴人將來若回老家居住,可使用上訴人獲贈之000、000 -0地號土地通往000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方有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自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000-0地號土地後,其所有建物前方空地(即000-0地號土地 )面積,大於上訴人所有建物前方空地二倍餘,自有足夠空 間可供被上訴人家中汽車迴車或停車,顯見被上訴人及其家 人之通行需求,大可自其自行加設「活動」鐵皮處通行即可 ,實無再要求自系爭範圍通行之道理。反觀上訴人所有分割 後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成為狹窄形狀,每逢假日成年子女 返家探望父母時,不免須要將車輛停放系爭範圍上,倘不許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通行 之系爭範圍土地,對上訴人而言,實屬不公!兩造當初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使用借貸原因及目的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等語,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A、B部分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上訴人就上開範圍不得有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而被上訴人就其原審被駁回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7月30日,由許00贈與並登記 給上訴人,且現今仍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許00於上開贈與時 ,兩造並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000、000-0地號 土地後,應提供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為100平方 公尺,寬度為4.5公尺)永久作為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住宅 用地之道路通行、不得阻塞,該契約書效力及於將來雙方之 繼受人,且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補償,並由兩造 之父親許00擔任見證人。
㈡許00於100年2月15日死亡,兩造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分割前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分割前000-0土地上有坐 落兩造各自所有建物各一棟。嗣被上訴人就分割前000-0地 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2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分割為000-0、000-0地號土地,且00 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 。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以福興郵局存證號碼第4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已無因為避免車輛進出分割 前000-0地號土地輾壓稻穀而使用000、000-0土地作為道路 通行之需求,情事已變更,協議書訂立之內容已無存在之必



要性,故於函到15日後不再提供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予 被上訴人通行。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因違反農田水利法第12條而無效?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為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終止協議書之約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已有情勢變  更而終止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前揭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福興郵局存證號碼第43號存證信 函、現場照片、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遺產分割協 議書影本為證,且經原審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復經證人郭00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因違反農田水利法第12條而無效? 按行政法規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 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 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 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 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 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 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 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 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2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農田水利法第12條固規定:「農 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運作及維 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作其 他使用。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畫書應記載內 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然本件經查現場照片(原審第203 頁),91年現況即供道路通行,並無妨礙原有溝渠之運作, 且亦無其他農田水利設施存在,系爭協議書自難認有違反農 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之問題,況且上開規定,僅在於禁止人 民將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參以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亦 得申請許可兼作他用,以及相類似規定並不排除土地所有人 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見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



決可參),性質上亦難認係效力規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因違反農田水利法第12條而無效等語,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終止協議 書之約定?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A、B部分土地永久作為分 割前000-0土地之道路通行、不得阻塞,上訴人既未交付該 部分土地,且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並未占有亦未排除上訴人 使用,更無所謂返還其物之約定,其性質與使用借貸不同,  自非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協議書本質上係提供A、B部分土地  作為住宅用地可以無償通行之契約,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終止協議書之約定。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終止協議書之約定 ?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當初訂協議書時係因兩造 建物前方空地作曬穀場使用,始約定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 行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主張,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因同段 000-0地號住宅用地需以前述土地之一部分做為道路通行使 用,故贈與時指定甲方(即上訴人)取得前述土地後須提供部 分土地做為道路用地」等語,顯見係為提供住宅用地使用而 為協議,並非因兩造建物前方空地作曬穀場使用而約定系爭 A、B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又上訴人雖提出農林航空測 量圖及照片證明系爭兩造之建物前方原本即有曬穀場,然仍 不足以證明當初約定通行權時,係因建物前面有晒穀場而為 通行約定,即便事後被上訴人得從000-0地號土地上打通之C 圍牆進出,被上訴人之建物仍然存在,此即當初約定供住宅 通行之目的仍在,自無情事變更之情形。故上訴人聲請令地 政事務所派員就000-0、000地號土地丈量地界,對於上開認 定並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終止協議書之約定,仍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並非無效,且上訴人依使用 借貸關係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又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確認其就系爭A、B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既對系爭A、B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且兩造亦於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不得阻塞,則 上訴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義務,其請求上訴 人不得於系爭A、B部分土地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亦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 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上訴人就上開範圍不得有 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