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72號
CHDV,112,消債更,172,2024042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賢洪宗賢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信用部

法定代理人 莊萬
代 理 人 黃俊明
林文得
林獻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榮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 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和加以判斷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欲以 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 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 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 ,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 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048,6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匯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自營立品素食,每月 營業所得約4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其父李平田扶養費用1,915元、其母林玉汝扶養費用3,333元 、其長女李○○扶養費用8,538元、其次女李○○(真實姓名均 詳卷)扶養費用8,538元,共計22,324元,雖有餘額,惟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名下雖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及保險,雖 系爭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有債權人李榮德設定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抵押權),不易換價; 保單價值亦不高,顯難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 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出貨單憑 據、存摺封面暨明細、系爭5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單價值報告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 (職保、就保)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237頁至 第255頁、第257頁、第269頁、第281頁、第293頁、第311頁 、第314頁,前置調解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 61頁)。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8月9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匯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 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 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自營利品素食,每月營業所得45,000元乙節 ,固未提出薪資證明為證,且所提勞動部勞工保局e化服務 系統勞保(職保、就保)查詢結果亦顯示不適用就業保險; 惟經聲請人於訊問庭上陳明(見本院卷第342頁),本院即 以聲請人陳明之收入4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扶養費用共計22,324 元即其父李平田扶養費用1,915元、其母林玉汝扶養費用3,3 33元、其長女李○○、其次女李○○扶養費用各8,538元等節, 其父李平田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其母林玉汝每月領 有敬老年金3,772元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14頁),關於其主張每月支出17,076元部分未據其提出 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113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應為 適當;就李平田扶養費用1,915元乙節,參以李平田領有老 農津貼7,550元,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4人,是以上開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扶養人數(5人)計算結果,聲請人 主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1,915元為適當;就林玉汝扶養費 用3,333元乙節,參以林玉汝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及聲請 人之兄弟姊妹共4人,是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再除以 扶養人數(4人)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3 ,326元【計算式:(17,076元-3,772元)÷4人=3,326元】; 就子女扶養費用各8,538元乙節,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再除以扶養人數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之扶養費 用各為8,538元,亦屬適當。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 為22,317元(計算式:1,915元+3,326元+8,538元+8,538元= 22,317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5,000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22,317元後,仍有餘 額5,607元(計算式:45,000元-17,076元-22,317元=5,607 元)。又聲請人有向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德信人壽)投保,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15,562元,亦 有保單價值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1頁)。



 ㈢則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彰化縣二林鄉農會陳報聲請人 對其為保證債務,上開債權有訴外人洪曉文提供擔保品,經 評估足額清償債權2,565,000元,有彰化縣二林鎮農會陳報 債權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良京實業有限公司、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共計907,178元(計算 式:817,577元+89,601元=907,178元),亦有上開2公司陳 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 7頁);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李榮德,則無陳報債權。是 以,扣除上開有擔保物債權,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5,60 7元計算,縱不加計系爭5筆土地之價值,僅須11.77年【計 算式:(907,178元-115,562元)÷5,607元÷12月≒11.77年) 】即能清償完畢,似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況聲請人名下尚有系爭5筆土地,系爭5筆土地價值共1, 383,280元(見本院卷第32頁),已逾上開債權總額;聲請 人雖主張因存有系爭最高抵押權,而無法拍賣或出售換價等 等,惟債權人李榮德並未陳報債權,聲請人亦稱其與李榮德 間並無金錢往來,已無積欠李榮德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 2頁),則聲請人自可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抵押權後再予 出售償債,要難謂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從而,依聲請人現有 財產顯足以清償其債務,客觀上已難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 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1/1頁


參考資料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