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2年度,7號
CHDV,112,家訴,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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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謝○○○

宋○○

宋○○


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宋○○

宋○○

被 告 謝○○

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起訴狀原聲明:1.被告應連帶將新臺幣(下同)5,538, 285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並將其中4,430,628元依民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給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1



3年3月18日家事準備(三)暨追加狀變更並追加先、備位聲明 為: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1,107,657 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1,107,657元及及自104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宋○○1,107,657元及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宋○○1,107,657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將 5,538,28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將其中4,430,628元,依 家事準備(三)暨追加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4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連帶給付予 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間,均涉及全體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宋○○所遺留之遺產權利受到侵害之補償,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宋○○與原告謝○○○、宋○○、宋○○、宋○○及訴外人宋○ ○為兄弟及姊弟之關係,訴外人謝○(下稱謝○)與被繼承人 宋○○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宋○○於104年6月14日死亡,因被 繼承人宋○○膝下無子女,且其父母均已過世,故依民法第11 38條之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謝○及兄弟姊妹等5人(即原告 4人及訴外人宋○○)繼承,而當時由謝○申報遺產稅,謝○事 後向原告4人表示被繼承人宋○○之遺產僅有其身故之保險金 ,而於104年7月6日由國泰人壽分別轉給每位繼承人113,060 元,原告4人當時均不疑有他。嗣謝○於000年0月間死亡,因 謝○並無子女,且其配偶及父母均已過世,故依法由其二位 妹妹即被告謝○○謝○○繼承。另因謝○生前曾口頭表示其名 下房屋日後要給原告宋○○的兒子宋○○(下稱宋○○)繼承,豈 料謝○過世後,被告謝○○卻矢口否認,並且對宋○○提出侵入 住宅及竊盜等刑事告訴,原告宋○○為明瞭謝○生前之財產狀 況,於000年00月間以被繼承人宋○○之繼承人身分,向國稅 局申請取得被繼承人宋○○遺產之申報資料,赫然發現被繼承 人宋○○死亡時,謝○申報之被繼承人宋○○遺產總金額高達11, 077,063元,與謝○當時向原告4人稱被繼承人宋○○之遺產僅 有其身故之保險金不符,原告宋○○為進一步瞭解真相,復於 111年11月29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宋○○之被



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進而確認依照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結果 ,被繼承人宋○○之遺產總額為11,077,063元,依原告4人繼 承被繼承人宋○○遺產之應繼分,每人應為10分之1計算(即 被繼承人宋○○之配偶謝○應繼分為2分之1,被繼承人宋○○之 兄姊即宋○○、原告宋○○、謝○○○、宋○○、宋○○5人每人應繼分 為10分之1),原告每人可繼承之被繼承人宋○○遺產金額應 為1,107,657元(被繼承人宋○○遺產經核定免繳遺產稅,故 遺產並未扣稅,計算式:11,076,573×1/10=1,107,657,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且從被繼承人宋○○之遺產申報資料 發現謝○自被繼承人宋○○死亡當日起,即密集、接續從被繼 承人宋○○設於新店永安郵局之帳戶提領及提轉以下款項:(1 )104年6月14日卡片提款60,000元;(2)104年6月14日卡片提 款40,000元;(3)104年6月15日提轉存簿9,000,000元;(4)1 04年6月15日卡片提款60,000元;(5)104年6月15日卡片提款 40,000元;(6)104年6月16日卡片提款60,000元;(7)104年6 月16日卡片提款40,000元;(8)104年6月17日卡片提款60,00 0元;(9)104年6月17日卡片提款40,000元;(10)104年6月18 日提轉存簿675,000元,金額合計10,075,000元(計算式:60 ,000+40,000+9,000,000+60,000+40,000+60,000+40,000+60 ,000+40,000+675,000=10,075,000)。惟謝○於被繼承人宋○○ 死亡後僅有分給原告4人被繼承人宋○○之人壽保險金(此保 險金不包含在上開申報遺產內)每人113,060元,而對原告4 人隱瞞被繼承人宋○○除人壽保險金外,尚有上開遺產之事實 ,因此致原告每人均受有1,107,657元之損害。(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之規定。謝○明知被繼承人宋○○之遺產總額為11,076,573元 ,按原告4人繼承被繼承人宋○○遺產之應繼分,每人應分得1 ,107,657元,謝○卻於被繼承人宋○○死亡後密集、迅速提領 被繼承人宋○○郵局存款,且僅分給原告4人被繼承人宋○○之 人壽保險金,而對原告4人隱瞞被繼承人宋○○除人壽保險金 外尚有上開遺產之事實,因此致原告每人均受有1,107,657 元之損害,堪認其有故意侵害原告4人應分得遺產之行為, 且其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謝○就超過其應繼分之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而謝○已於111年 8月死亡,被告2人均為謝○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則 原告4人依上揭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將5,538,285元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 人,並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予原告,應有理 由。




(三)另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因本件謝○於104年7 月6日以轉帳方式僅僅分給原告每人113,060元,而致原告4 人發生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應自 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 予原告,應有理由。
(四)就被告2人答辯部分,回應略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辯稱被繼承人宋 ○○過世時,原告4人與訴外人宋○○、謝○等全體繼承人已就被 繼承人宋○○所留遺產先達成口頭分割協議,原告4人及宋○○ 等5人除每位分得國泰人壽保險金113,060元外,其餘遺產均 由謝○繼承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已無可採 。
2.謝○於被繼承人宋○○104年6月14日過世後,在短短五天內即 將被繼承人宋○○新店永安郵局帳戶內之10,075,000元提領一 空,且提領日期均早於原告4人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亦即 謝○早在原告4人申請印鑑證明之前即已將被繼承人宋○○新店 永安郵局之存款提領一空。實則,謝○從未告知原告4人被繼 承人宋○○於新店永安郵局設有帳戶及存款,亦未告知原告4 人其有自該帳戶提領上開被繼承人宋○○之遺產10,075,000元 。況且,謝○係於被繼承人宋○○死亡當日,即著手提領被繼 承人宋○○新店永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衡情,全體繼承人豈 有可能在被繼承人宋○○死亡當日即立刻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又倘如被告訴訟上所辯,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分割協議, 謝○豈有必要急於自被繼承人宋○○死亡當天起,即迫不及待 ,將被繼承人宋○○於新店永安郵局之巨額存款迅速提領一空 ?又何以未依照郵局繼承存款手續辦理繼承?況且,被繼承 人宋○○之喪葬處理皆為原告宋○○之女兒黃○○籌辦,且辦理喪 葬事宜豈有必要在短短5天內迅速提領1000多萬元?再再顯 示被告2人所辯顯然悖於常理,並無可信。
3.被告所辯謝○未聲請剩餘財產分配,應係謝○早已迅速將被繼 承人宋○○新店永安郵局存款提領一空,且始終未讓原告4人 知悉被繼承人宋○○尚有新店永安郵局鉅額之遺產,或其慮及 倘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可能引發其他問題,始未聲請剩餘財 產分配,並非被告訴訟上所稱全體繼承人已有口頭分割協議 之故。
4.再者,因被告謝○○當時任職於彰化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及有 申報其母親遺產稅之經驗,故被繼承人宋○○遺產之申報係謝 ○委由被告謝○○辦理,遺產稅申報書亦係被告謝○○填寫,此 觀原證1遺產稅申報書均為被告謝○○之筆跡,且其第6張之謝 ○簽名、通訊地址均為被告謝○○之筆跡,其上所留電話亦均



係被告謝○○之住家電話及手機即明,原告4人並未看過該遺 產稅申報書之內容,且原告4人從未收到被繼承人宋○○遺產 稅之核定資料或證明,是以原告4人在原告宋○○向國稅局申 請而取得被繼承人宋○○遺產申報資料之前,完全不知道被繼 承人宋○○在新店永安郵局遺有存款之事實。
5.被告另辯稱104年8月19日全體繼承人共6人「親至」彰化一 信「共同」以印鑑用印於彰化一信提供之全體繼承人分割協 議書,並經彰化一信當場要求核對身分證、親自簽名,辦理 由謝○一人單獨繼承彰化一信內被繼承人宋○○遺產之全部云 云,並非事實。原告4人並未於104年8月19日前往彰化一信 辦理被繼承人宋○○遺產繼承,更未見過或提出該申請文件之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此觀被告家事答辯狀被證2繼承存 款申請書僅有謝○一人具名,且經原告向彰化一信求證,倘 若申請之繼承人有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且協議內容係被繼 承人宋○○之遺產歸由繼承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時,可由該單 獨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辦理即可,無須全體繼承人均到場辦理 。依被告2人所提被證2之繼承存款申請書、收受繼承存款證 明書、活期性存款暨支票存款結清帳戶申請書、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觀之,可見104年8月19日係謝○ 一人前往彰化一信辦理及領取被繼承人宋○○所遺存款甚明, 被告虛構事實辯稱原告4人於104年8月19日「親至」彰化一 信「共同」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 而主張原告4人知悉被繼承人宋○○新店永安郵局遺產核定價 額為10,075,003元及被繼承人宋○○遺產共3筆計11,076,573 元云云,並無可採。
6.被告雖又辯稱全體繼承人於104年8月19日又出具相同文件, 親自以印鑑用印於彰化和美郵局(下稱和美郵局)郵政儲金存 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云云,亦非事實。原告4人並未於104 年8月19日前往和美郵局辦理被繼承人宋○○遺產繼承,被證3 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係謝○事先填寫及用印, 原告4人並未見過,且原告4人更未見過或提出該申請文件勾 選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蓋被證3之資料並無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且觀被證3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 書載明「茲推派繼承人謝○為代表」,可見104年8月19日僅 謝○一人至和美郵局辦理及領取被繼承人宋○○所遺存款甚明 ,被告虛構事實辯稱原告4人於104年8月19日至和美郵局「 共同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而 主張原告4人知悉被繼承人宋○○新店永安郵局遺產核定價額 為10,075,003元及被繼承人宋○○遺產共3筆計11,076,573元 云云,並無可採。




7.按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縱 依被告2人所辯彰化一信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有原告4人之簽名 及印鑑、和美郵局之郵局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有原 告4人之印鑑,惟謝○當時向原告4人騙稱被繼承人宋○○之遺 產僅餘其身故之保險金,且原告4人均不知被繼承人宋○○之 遺產另有新店永安郵局存款10,075,003元,則原告4人依上 揭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上開彰化一 信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和美郵局郵局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 請書之意思表示,亦有理由。
8.被告辯稱宋○○是於謝○過世後無法順利達成其設想對謝○遺產 之繼承,復因侵入謝○之住宅遭提告刑事責任,宋○○欲以繼 承方式爭奪謝○遺產失敗後繼而慫恿原告4人反於事實主張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另辯稱原告宋○○及宋○○於 104年被繼承人宋○○繼承發生之初,料定謝○無子女,欲待謝 ○過世,再行爭奪謝○之遺產云云,亦非事實,被告稱原告既 主張本可由宋○○繼承謝○之房屋又僞稱遲至111年11月才赫然 發現遺產11,077,063元要屬自相矛盾云云,亦無可採。 9.原告所提宋○○於被訴竊盜案件(惟宋○○該案已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並已確定)之辯詞及傳予被告謝○○之LINE通訊軟體 訊息,均無提及被繼承人宋○○之遺產,且該意思僅在表達希 望被告2人將所繼承之謝○遺產能夠返還給宋家人而已,被告 以之辯稱原告知悉被繼承人宋○○財產是11,076,573元云云, 實無可採。    
(五)就本院函查資料,表示意見略以:  
 1.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112年11月24日回函 部分:本件由彰化一信前開回函之「繼承存款書申請書」及 「收受繼承存款聲明書」,其上申請人及具領人均僅有謝○ 一人,可見當時係謝○單獨前往彰化一信辦理被繼承人宋○○ 遺產之繼承,被告辯稱當時係「全體繼承人於104年8月19日 親自到場,共同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辦 理」云云,並非事實,已無可採。再者,被告另辯稱彰化一 信回函資料均無委託書可佐,足證全體繼承人已於104年8月 19日確認過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宋○○遺產總額,再事後追認 被繼承人宋○○過世時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亦屬非是, 蓋原告向彰化一信求證,彰化一信已直接向原告表示,本件 係由謝○一人到場辦理,且因為謝○有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 」,即無需其餘繼承人之委託書,此有原告向彰化一信求證 之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可見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就彰化和美郵局112年12月1日回函部分:依彰化和美郵局前 開函覆之郵局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其上載明「茲



推派繼承人謝○為代表」,且謝○前往辦理時,檢附其他繼承 人之「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可見當時係謝○單獨前往彰 化和美郵局辦理被繼承人宋○○遺產之繼承,被告辯稱彰化和 美郵局辦理資料亦含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足證該日全體繼承人再次追認被繼承人宋○○之口頭遺產分 割協議云云,亦無可採。
3.就新店永安郵局112年12月4日回函部分:依新店永安郵局回 覆內容,並無辦理被繼承人宋○○於新店永安郵局存款之資料 ,顯係謝○於被繼承人宋○○104年6月14日甫過世時,隱匿被 繼承人宋○○死亡之事實,而擅自、接續將被繼承人宋○○新店 永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到只剩下3元,因此後來根本就 沒有去辦理遺產存款繼承,當然更無可能有被告訴訟上所辯 全體繼承人「親至」或「共同」辦理新店永安郵局存款繼承 而知悉有該10,075,003元遺產之可能。 4.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部分:此部分經原告向國稅局求證 ,以本件情形,被繼承人宋○○遺產稅申報書係由謝○一人申 請,且遺產稅申報書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僅有謝○一人簽名 及蓋章,國稅局事後只會通知謝○取件,並且要求該取件人 簽收,而不會另外通知或將遺產稅免稅證明寄給其餘繼承人 。
 5.就彰化一信113年1月12日彰一信合字第2005號函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1月24日彰營字第1130000061號 函及函附資料記載:可見前往彰化一信和美分社及和美郵局 辦理被繼承人宋○○存款遺產者,均僅有謝○一人而已,原告4 人並未共同前往辦理甚明,同時也可證明無論謝○或原告4人 ,均未前往新店永安郵局辦理被繼承人宋○○之存款遺產繼承 ,原告4人均不知被繼承人宋○○另於新店永安郵局尚有多達1 0,075,003元之存款。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宋○○於之彰化一信 及和美郵局存款遺產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到場辦理,辦理資 料當中之被繼承人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記載遺產共3筆 計11,076,573元,新店永安郵局遺產核定價額為10,075,003 元,全體繼承人均知悉上開遺產總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六)若本院審理後,認本件謝○之行為係侵害原告4人因繼承所取 得財產之權利,非侵害被繼承人宋○○之遺產,其法律關係及 原告之請求非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則請求本院依先位 訴之聲明判決。若本院審理後,認本件謝○之行為係侵害被 繼承人宋○○之遺產,原告4人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錢, 其法律關係及原告4人之請求應屬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請求依備位訴之聲明判決。  




(七)並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1,107,657元 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1,107,657元及及自104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宋○○1,107,657元及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 ○1,107,657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6.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將5, 538,285元返還予被繼承人宋○○之全體繼承人,並將其中4,4 30,628元,依家事準備(三)暨追加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 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 連帶給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4人與宋○○、謝○等全體繼承人共6人,於被繼承人宋○○1 04年6月14日過世時,已就被繼承人宋○○所留遺產先達成口 頭分割協議,原告4人及宋○○等5人,除每位分得國泰人壽保 險金新臺幣113,060元外,其餘遺產均由謝○繼承,全體繼承 人於104年8月19日復親自以印鑑用印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彰化一信)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彰化和美郵局(下稱和 美郵局)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辦理由謝○一 人繼承存款,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起訴主張侵權之請求,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否認侵害事實存在,謝○單獨繼承除 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全部遺產,核屬有法律上權源,原告起訴 之主張均屬無理由,茲提呈事實發生經過分述如下: 1.訴外人被繼承人宋○○(104年6月14日歿)與謝○(111年8月22日 歿)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宋○○因罹患糖尿病、中風等疾病 ,於103年間有感身體不佳、時日無多,夫妻2人為便於年老 時走訪親友,搬回彰化居住,與謝○共同商議,賣出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4樓長期居住之住宅,所得款項1,000餘萬 元,存入被繼承人宋○○名下新店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 號之帳戶內,被繼承人宋○○、謝○夫妻曾將上開賣屋交易所 得合併申報103年度所得稅可稽,除存款利息所得外,夫妻 二人已無其他所得,且所留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0號,寄 居於被繼承人宋○○之大哥即宋○○家中,而被繼承人宋○○、謝 ○夫妻於103年間返回彰化定居,其間2人四處走訪親戚,原 告4人及宋○○為被繼承人宋○○兄弟姊妹,均熟知被繼承人宋○ ○、謝○夫婦2人是賣出新北市住宅,依靠賣屋款1,000餘萬元 回彰化定居。




2.104年6月14日被繼承人宋○○因病過世,謝○本可按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原告4人及宋○○5人, 於被繼承人宋○○過世時,均表示謝○是喪家遺孀,膝下無兒 女,被繼承人宋○○之遺產雖在其帳戶名下,然卻是夫妻2人 一輩子打拼所得、被繼承人宋○○所留下照顧謝○晚年之保障 ,當時謝○年近60歲,無謀生能力,且無自有住宅可居住, 其餘繼承人為尊重往生者,並顧及人倫常情,故只願分得國 泰人壽之保險金每位113,060元即可,其餘全部遺產均合意 由當時新寡之謝○繼承。
3.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宋○○之全部遺產先有口頭分割協議, 被繼承人宋○○之彰化一信及郵局帳戶內遺產協議全歸謝○所 有,既已全歸謝○,謝○便未申辦剩餘財產分配,嗣謝○為辦 理被繼承人宋○○之喪葬,以及方便處理自己已得之遺產,才 會在104年6月14日至6月18日間提領被繼承人宋○○於郵局帳 戶之活期存款,惟彰化一信及郵局內仍均各有定期存款單50 萬元未解約提領。
4.謝○於申報遺產稅時,亦是全額如實申報,請參閱原告起訴 狀附遺產稅申報書存款欄記載存款小計11,077,063元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遺產共3筆11,076,573 元,原證1、2、3要屬原告隨時可以查閱調取之資料,謝○確 無隱瞞遺產之情,謝○之提款僅屬謝○本於全體繼承人對遺產 之口頭分割協議而自行處理已得遺產之客觀行為, 5.被繼承人宋○○於104年6月14日過世,繼承發生時全體繼承人 已先有口頭分割協議,雖原告4人否認有前開口頭分割協議 ,惟104年8月19日全體繼承人再次合意簽立被繼承人宋○○於 郵局及彰化一信內存款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其上均有全體繼 承人包含原告4人所蓋印鑑,附印鑑證明,彰化一信之分割 協議書為求嚴謹尚有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4人親筆簽名,此 均有本院函查所得回覆資料可稽,原告4人並不爭執其真正 ,則原告4人於104年8月19日業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宋○○除 保險金外,尚有存款遺產須辦理繼承手續,否則何必再共同 簽立存款遺產分割協議,且郵局及彰化一信之存款遺產合意 由謝○一人獨得其餘全部遺產? 足證本件於繼承發生之初, 全體繼承人成立之口頭遺產分割協議,與104年8月19日於郵 局、彰化一信所為之書面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均協議 保險金以外,無論郵局與彰化一信內遺產總額如何,均合意 分割由謝○單獨一人繼承全部。原告4人於104年8月19日郵局 、彰化一信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要屬原告4人對先前於被 繼承人宋○○死亡發生繼承時口頭遺產分割協議之再次追認與 履行。




6.於104年8月19日全體繼承人於郵局及彰化一信書面遺產分割 協議用印、親自簽名,其法律性質要屬全體繼承人共同行為 ,辦理繼承文件,包含分割協議、國稅局完稅證明,均屬全 體繼承人共同提出,並非謝○單獨行為,僅因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其餘全部遺產由謝○單獨一人繼承,且承受全部存款 遺產只有謝○1人,基於全體繼承人授權便於謝○1人繼承,領 銜申辦之人才會是謝○1人,然此無礙於法律行為係源全體繼 承人共同協議提出於相對人郵局及彰化一信之共同行為,否 則謝○單獨1人本即無從完成分割繼承之程序,也無從單獨受 領其餘全部存款遺產。
7.彰化一信及郵局均為104年8月19日辦理帳戶存款繼承,原告 4人均知悉被繼承人宋○○遺產總額遺產共3筆計11,076,573元 ,仍共同辦理由謝○一人單獨繼承彰化一信及郵局帳戶內全 部遺產,並無疑義,是以,除前開原告4人分得之國泰人壽 保險金外,被繼承人宋○○之全部遺產均由謝○單獨繼承,核 屬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謝○為有法律上權源合法取得遺產。(二)104年8月19日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存款,當時被繼承人 宋○○之彰化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均分別尚有定存50萬元 ,共計100萬元定期存款,然全體繼承人仍合意由謝○一人單 獨繼承,足證全體繼承人均事前知悉遺產總額,確先有口頭 分割協議之事實,再簽具用印於分割協議書面,原告起訴狀 主張於謝○111年11月過世後,才赫然發現遺產總額為11,077 ,063元,顯係事後杜撰,原告就謝○有何積極隱瞞之侵害事 實均未舉證,謝○要屬合法繼承遺產,茲提呈答辯理由分述 如下:
 1.本件全體繼承人於104年6月14日繼承發生時,先就全部遺產 口頭分割協議,再於104年8月19日合意辦理彰化一信、郵局 辦理帳戶分割繼承之書面,全體繼承人是共同持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簽具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辦理 ,而原告人數達4人之多,且均為有相當社會歷練之年長者 ,要難謂均不明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 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之內容及意義,全體繼承人除於彰化一 信及和美郵局提供之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文件蓋印鑑,經彰化 一信要求全體繼承人當場加上簽名確認,故原告4人自始對 遺產總額要屬知情,且合意由謝○一人單獨繼承除保險金外 之其餘全部遺產,謝○並無隱瞞。
2.原告於起訴狀第2頁所載,原告宋○○於111年11月自行調閱被 繼承人宋○○財產資料,原證1至原證3均是原告所調得,自10 4年6月14日繼承發生起迄111年11月超過7年時間,足證原告 4人隨時可以查調被繼承人宋○○之遺產,原告112年1月19日



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否認謝 ○隱瞞遺產或侵害原告之權利,謝○提領活期存款僅為本於口 頭分割協議之客觀行為,遺產既已如實申報總額,又經國稅 局揭露核定之總額,彰化一信及郵局仍各有50萬元定存單均 保留於帳戶內,原告應就謝○有何積極欺瞞之行為及侵害事 實成立負擔舉證責任,謝○係合法繼承被繼承人宋○○之11,07 6,573元遺產,本為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自無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可言。
3.宋○○是於111年8月22日謝○過世後,無法順利達成其設想對 謝○遺產之繼承,復因侵入謝○之住宅遭提告刑事責任,宋○○ 欲以繼承方式爭奪謝○遺產失敗後,繼而慫恿原告4人反於事 實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全體繼承人除原告4人及謝○,尚有被 繼承人宋○○之兄弟訴外人宋○○,被繼承人宋○○夫妻二人103 年回彰化之初,所留通訊地即為宋○○戶籍地,惟原告未能說 服宋○○一同昧於事實爭奪兄弟被繼承人宋○○遺孀謝○之遺產 。
4.原告起訴狀所指宋○○欲繼承謝○名下房屋,是起因於謝○夫婦 於103年間賣出新北市新店區住宅回彰化,已無自有住宅, 謝○於被繼承人宋○○過世時,年近60歲,無謀生能力,又再 以前開繼承之1,000餘萬元遺產購買用於晚年安居之住宅。 原告宋○○等人早已明知謝○購置房屋之資力來自被繼承人宋○ ○之遺產,謝○購屋時也是委託宋○○協助以被繼承人宋○○遺產 購置房屋,而原告宋○○及宋○○於104年被繼承人宋○○繼承發 生之初,料定謝○無子女,欲待謝○過世,再行爭奪謝○之遺 產,豈料不合於法律,宋○○無法在繼承順位之列,也無指定 繼承人之任何法律或遺囑之依據,原告既主張本可由宋○○繼 承謝○之房屋,又偽稱遲至111年11月才赫然發現遺產11,077 ,063元等云云,要屬自相矛盾,原告所爭執者僅係當初協議 由謝○繼承被繼承人宋○○除保險金外全部遺產時原告自身之 動機,原告起訴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5.原告雖指摘謝○有欺瞞行為,然原告迄今未舉證謝○有何積極 欺瞞成立侵害事實,即應回到無此事實存在,況且,謝○於 申報遺產稅時,係誠實全額申報,已經揭露全部遺產,本無 隱瞞遺產事實,原告4人主張若有其他遺產均應按應繼分分 配,卻於104年8月19日仍簽立郵局及彰化一信書面存款分割 協議,由謝○單獨1人繼承剩餘全部存款遺產,實因當時謝○ 新寡,全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宋○○遺留下來之遺產,已合 意除保險金外,全部遺產均分割留給身分為其餘繼承人兄嫂 、弟媳之謝○安度晚年,當時謝○尚有餘命,無子女可以依靠 ,容有時空背景之因素,故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宋○○存款



之遺產,當時並不在乎其總額,均合意分割由謝○一人單獨 繼承全部遺產。 
(三)退萬步言,原告4人於112年1月19日雖起訴主張謝○侵權及不 當得利(被告否認之),惟被告2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原告起訴前111年8月22日,被告2人已本於謝○之繼 承人身分善意取得謝○之遺產,且於111年9月14日分割繼承 ,被告2人所受利益自應以所得謝○尚存遺產為限,茲提呈答 辯理由分述如下:
1.按民法第182條、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2人於謝○111 年8月22日過世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11年10月1核定謝○ 之遺產數額為3,848,662元整,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被告2人於111年9月14日協議分割謝○之 遺產,其中門牌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地由 被告謝○○繼承全部,存款則全部由被告謝○○繼承。 2.謝○之遺產中,門牌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房地 ,自107年1月迄000年0月間(謝○111年8月22日歿)查詢實 價登錄之結果,僅有一次000年00月間交易實價登錄為462萬 元,故該房地遺產價值為462萬元,起訴前111年9月14日已 分割為被告謝○○繼承,其餘存款3,069,521元分割由被告謝○ ○繼承。足證謝○繼承被繼承人宋○○之遺產至111年8月22日被 告2人繼承謝○時,已非11,076,573元。(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宋○○於104年6月14日過世,繼承發生時 全體繼承人已先有口頭分割協議,原告4人及宋○○等5人,除 分別分得國泰人壽保險金113,060元外,其餘遺產均協議由 謝○繼承,謝○本於口頭分割協議,為便於處理自己分得之遺 產,而提領被繼承人宋○○郵局帳戶內活期存款,此僅提款之 客觀行為,況且,被繼承人宋○○彰化一信及郵局帳戶內,均 尚有各50萬元定存單未解約提領,全體繼承人仍共同辦理分 割繼承由謝○一人單獨繼承全部,足證確先有口頭分割協議 ,再具分割協議之書面,謝○無隱瞞遺產及故意侵權事實, 要屬有法律上權源合法繼承,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起訴主張 侵權,已罹於時效,復未盡謝○有何積極欺瞞成立侵害事實 之舉證責任,原告起訴之主張均無理由。  
(五)就原告歷次準備書狀答辯略以:
 1.原告4人主張侵權及撤銷意思表示,應就謝○對原告有何欺瞞 被繼承人宋○○遺產行為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起訴迄今空言 謝○詐欺,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卻毫無舉證,謝○申報遺產 稅時,是原告4人提供自己於104年6月24日申請之戶籍謄本 給謝○,謝○才於104年7月3日提供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 ,原告卻謊稱不知有申報遺產稅,復原告既自認被證2、被



證3之彰化一信及郵局分割繼承協議書等辦理繼承文件所留 之原告印鑑、簽名及印鑑證明均屬真正,則原告4人早已閱 覽知情才會於104年8月19日再用印、簽名於分割繼承協議書 等文件,被告對原告侵權及撤銷意思表示等主張為時效抗辯 ,則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之除 斥期間,均無可採:
(1)原告112年10月31日準備(一)狀第2頁主張被繼承人宋○○之喪 葬事宜是由原告宋○○之女兒黃○○籌辦,足證謝○是於被繼承 人宋○○過世第一時間通知原告4人知情,被繼承人宋○○非突 然意外死亡,而是因糖尿病之慢性疾病為直接死因,按民間 習俗對往生者均應提前預備後事發生,且重要親人需見最後 一面,被繼承人宋○○過世當日喪葬事宜即已經要及時接上進 行,而非等待已經過世後多日,才慢慢接洽葬儀社進行喪事 ,104年6月14日被繼承人宋○○過世當日,謝○正是因為辦喪 事所需而提領6萬元、4萬元現金,共計10萬元備用,而當時 全體繼承人已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除國泰人壽保險金每 位繼承人113,060元外,其餘遺產均由謝○全部繼承後,謝○ 才基於管理自己財產之主觀認識於104年6月15日提轉大額存 款9百萬元,否則謝○既於同年6月14日即被繼承人宋○○過世 當日已經提領共計10萬元,自可全部大額提轉,何需次日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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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