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124號
CHDV,112,司養聲,1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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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許敏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立

許靜

關 係 人 簡美珍
陳致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收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81年7月1日)為養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姪女甲○○、乙○○為養 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配偶丁○○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 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



訊問筆錄)。又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戊○○經公證之 出養同意書,而戊○○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 問,有送達證書、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戊○○本人之意見,再參 以聲請人稱:被收養人生父母離婚後各自再婚,均未扶養被 收養人,係由收養人扶養其長大等語(詳前開訊問筆錄及戶 籍謄本),是可認被收養人之生母戊○○長期未盡對被收養人 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另被收養人生父許志成已死亡,亦 有個人基本資料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 同意。
㈡又被收養人稱自民國00年生父母離婚後,即與收養人同住, 所需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均是由收養人早晚工作之所得支出 ,為感念被收養人之付出,故為本件之聲請。本院參酌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 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 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母女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 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 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 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 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 養關係溯及於112年12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 乙○○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 及於被收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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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