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瑞如
黃龍飛
劉昱甫
劉雯翎
劉雯靜
劉育彤
劉雅晨
相 對 人 劉麗鳳
劉麗英
劉麗蕾
劉奕良
劉晋佑
劉軒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 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 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 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全案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確定。依聲請人所 提費用計算書,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 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2,282元、查詢費10 0元、地政測量及謄本規費9,540元、估價費52,000元。是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13,922元,相對人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 文所示。另相對人劉麗凰陳稱聲請人劉育彤曾允諾免除該筆 訴訟費用等情,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免除與否 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所得審究,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議,應另循其他訴訟 程序管道救濟為當。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
編號 繼承人/相對人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新臺幣/元) 1 黃瑞如(聲請人) 1/12 ---- 2 黃龍飛(聲請人) 1/12 ---- 3 劉昱甫(聲請人) 1/30 ---- 4 劉雯翎(聲請人) 1/30 ---- 5 劉雯靜(聲請人) 1/30 ---- 6 劉育彤(聲請人) 1/30 ---- 7 劉雅晨(聲請人) 1/30 ---- 8 劉麗鳳 1/6 18,987 9 劉麗英 1/6 18,987 10 劉麗蕾 1/6 18,987 11 劉奕良 1/18 6,329 12 劉晋佑 1/18 6,329 13 劉軒銘 1/18 6,329 備註:
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25,945元,乘以各相對人即繼承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所得金額(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兩造應自行負擔因 四捨五入計算所生之誤差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