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鄭武雄
訴訟代理人 王瑞良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686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
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繼續履行契約之訴,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依兩造間交流耐壓試驗器採購契約關係,給付貨 款新台幣(下同)247,8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對被告抗辯已解除兩造間前 揭採購契約等情不爭執,並撤回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訴,惟 未經被告同意為訴之追加,主張被告契約解除後應負回復原 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00 元, 及前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係 關於被告抗辯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即原告能否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價金之問題,新訴係關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能否請 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問題,自無可利用,被告當庭表示 異議,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原告為本件 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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