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梁如縈
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黃宏文間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反聲請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
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 果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反聲請人)與反聲 請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因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6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用,嗣經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97號裁定諭知,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 負擔並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
開事件係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本件應徵收之費用如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子女扶養費部分 係屬聲請改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 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為1, 000元,應由反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 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