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14號
CHDV,112,司執消債更,11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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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亞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冠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月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3月5日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2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 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 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車一輛,車齡已逾10年,殘值甚 微。再者,債務人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 人壽)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共計為新台 幣(下同)172,986元。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為172,986元。又債務人陳報現為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師, 經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8,000元,復 經債務人於113年3月5日具狀陳報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 憑,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45,036元應屬適當等情,此有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 料、安聯人壽112年10月12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陳報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108年間出生)及父母親居 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 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未成年 子女部分:與配偶各為1/2;扶養父母部分:債務人與另2名 兄弟姊妹共同扶養,以3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故核定債務 人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4 ,230×1.2×1/2=8,538);扶養父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 應為11,384元(計算式:17,076×2×1/3=11,384),總計債務 人、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及受扶養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36,998元(17,076+8,538+11,384=36,998)。是以,債 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33,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5,0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3,0 76元後,每月剩餘11,960元【45,036-33,076=11,960】可供 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人壽保險保單價值 準備金172,986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 ,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403元【計算式:172,986÷72=2,4 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 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4,363元【計算式:11,960+2,403=14,3 63】。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 額14,363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4,363*9/10=12 ,926.7)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72, 986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994,369元、697,992(29,083*24=697,992) 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296,377元(994,369-697,992=296,377)。是 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1,034,13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 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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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