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5號
CHDV,111,訴,595,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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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卓源成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卓秀
卓秀

卓黃秋玉
卓英賢
卓鉦曜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陳吉
陳淑芳
卓淑堅
卓東榮
卓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
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拆除、將編號B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所示之果樹剷除;將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虛線部分之鐵網圍牆拆除、將編號C部分、面積311平方公尺所示之果樹剷除。並將上開兩筆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3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7,000元為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如以新臺幣1,07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卓秀靜、卓秀玫、陳吉、陳淑芳、卓淑堅卓瓊燕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卓東榮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主張其等因繼承 其被繼承人卓00就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租約(田中鎮田安 字第000號私有耕地租約),而就系爭2筆土地有合法之占 有權源云云。而原告則主張系爭租約早於民國103年底因 屆期而終止、消滅;縱未於103年因屆期而終止、消滅, 亦因承租人有就部分耕地違法轉租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而使全部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歸於無效。又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 為卓00、卓00,且其等皆已死亡,其等是否有遺留有效之 耕地租約權利供其繼承人繼承致兩造間有租佃關係在,對 其等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兩造就系爭2筆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 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就系爭2筆土地與被告間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二、坐落原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 之地號變更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前經出租人卓00 與承租人卓00自38年1月1日起成立田安字第000號私有耕 地租約書,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谷」。系爭租約之出租 人迭經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繼承、移轉而變更,而承 租人部分則於原承租人卓00死亡後,變更為卓00(於108 年1月8日死亡)、卓00(於107年3月5日死亡)。系爭租 約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104年 3月27日以出、承租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申請收回或 續約為由,公告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000地號土地於107 年9月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分割成6 筆土地,於107年10月19日確定,分割後之6筆土地嗣經地 政機關將地號編為彰化縣田中鎮大安段194、194-1、194- 2、194-3、194-4、194-5地號土地。原告嗣於109年4月13 日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三、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卓00、卓00於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時未就耕地繼續耕作,亦未請求續訂租約,此參諸田中鎮 公所於104年間依法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事實可明,則系 爭租約因屆期終止而消滅。
 四、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以訴外人謝00(即卓黃秋 玉之媳、卓英賢之妻、卓鉦曜之兄嫂)於前案第二審110 年8月31日之證詞為憑,而主張系爭租約不因103年12月31 日屆期而終止云云。實則,證人謝00於前案證稱其有於10



4年中秋節前受其公公卓00委託去公所辦理續訂租約等語 ,不足採信,亦不符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之要件,詳述如 下:
  ㈠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二審110年5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為之前才知道卓英賢有向公所申 請續租,但公所拒絕受理,可以證明我造要申請續租」云 云,而證人謝00則證稱略以係其受卓00委託去公所辦理續 訂租約等語。則究竟是何人前往申請續約,被告卓黃秋玉 等3人上開主張與證人之證述間顯相矛盾,皆難採信係本 諸事實而為。又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 第二審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主張「因為當時謝00當時是 以口頭申請,但公所說不能申請,所以沒有申請書。」云 云,而證人謝00則證稱「我有看到單子上面寫375減租合 約續約單」云云。則究竟有無備妥申請續約書面,亦見被 告卓黃秋玉等3人上開主張與證人之證述間,顯相矛盾, 更徵其不實。
  ㈡又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第二審110年3月 16日準備程序稱「上訴人表示在104年初的時候,有向公 所申請續約」云云、於110年7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第3頁再 稱「上訴人之先父卓00於104年初生病,無法親自去田中 鎮公所申請續約...而曾委託卓00二媳婦卓英賢之妻子 謝00,到田中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云云,而證人謝00則 證稱「於104年中秋節之前」、「大概中秋節之前不到一 個月」云云。則究竟何時申請續約,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 上開主張與證人之證述間亦顯相矛盾,皆無足採信為真。 再衡諸本院分割共有物卷附卓00之大林慈濟醫院103年5月 15日診斷證明書、106年7月7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 示,足見卓00於000年0月間即因多重疾病經醫師建議長期 使用居家氧氣治療、需人照顧,嗣於000年0月間更經醫師 認定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其預後差。 則更徵證人謝00證稱卓00於104年中秋節前不到一個月時 ,有委託其到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續約事務一節,顯然可疑 且不足採信。
  ㈢又衡諸證人謝00與被告間之近親關係,其基於迴護被告之 訴訟目的,而為不實附和之證詞,本即有其高度可能性。 尤其倘真有其所稱受委託向公所辦理申請續約之情,理當 會備置相關申請及委任文件,俾供遞送、申請,但被告及 證人卻未能提出相關書證以實其說。甚至於田中鎮公所向 前案二審法院檢送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以證明 有將系爭租約屆期有關之各項通知文書合法送達卓00之前



,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均主張田中鎮公所並未將系爭租約 屆期之相關通知文件合法送達卓00,且未見其等主張卓00 有親自或委託他人向田中鎮公所申請續約之情。嗣見田中 鎮公所合法送達行政文書之事證已明,乃於110年5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卓英賢有向公所申請續租;於110 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改稱因為謝美鳳當時是以口頭申請, 但公所說不能申請,所以沒有申請書;而證人謝00於110 年8月31日作證時則證稱:「我有看單子上面寫375減租合 約續約單、(問:證人剛才稱辦理上開事務所交付的文件 ,現在在何處?)因為櫃台說不能辦,我就拿回去給我公 公」。在在顯見被告及證人於訴訟中並非本諸事實而為主 張、證述,而是隨著證據資料之變化及其訴訟目的之需求 ,而更易主張、附和證述,自難僅憑與被告有近親關係之 證人謝00之證詞,即遽信其所謂有受卓00委託而前往公所 申請續約之事屬實。
  ㈣況且,衡諸證人謝00證稱受卓00之託而向田中鎮公所申請 續約之時間係104年中秋節前不到一個月之時。經查104年 中秋節之日期為104年9月27日,則謝00證稱其代為申請續 約之時間與系爭租約屆滿時即000年00月00日間,相差超 過8個月之久,自難認與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之時間(租 期屆滿時)相符。而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為卓00、卓002 人,然依謝00證述之內容,亦僅受卓001人委任,且係向 公所申請續訂租約而非向出租人為請求之表示,亦難認足 生合法請求之效力。又衡諸謝00證稱「(法官問:證人稱 一直都有在種植蓮霧,對於耕作物本身有銷售獲利嗎?) 卓00生病前的時候有,後來生病時也是有種植,就是沒有 收成,到現在還是有種植。」等語,再衡以卓00於102年1 1月15日即因多重疾病就診於大林慈濟醫院,並於000年0 月間經大林慈濟醫院出具診斷書載明「建議長期使用居家 氧氣治療,需人照顧」等語,則系爭租約於103年12月31 日時充其量只是既有植物存在而任其荒廢,並未經繼續耕 作、管理、收成,而無繼續使用收益之事實,被告主張系 爭租約不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云云,自無足採。   五、退言之,縱認系爭租約不因屆期終止而消滅,亦因承租人 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就部分耕地違法轉租、不自 任耕作,而致全部租約歸於無效:
  ㈠系爭租約範圍內之耕地約略東北區塊部分即約略位於分割 後之194地號範圍內之土地,長期轉租給訴外人謝00(即0 0園藝)從事種植羅漢松之樹苗、樹木之用;約略位於分 割後之000-0、000-0地號範圍內之土地自106年間起即被



供作堆置廢棄車輛(至少三輛)使用,直至109年5月之後 始被移除;約略位於分割後之000-0地號土地遭長期供堆 置棧板、角木、木板等雜物使用;約略位於分割後之000- 0、000-0地號範圍內之土地遭長期堆置廢棄車斗、廢棄鐵 皮、鐵桶、監視器及飼養家禽及犬隻;廢棄車斗約在000- 0、000-0地號間,主要應該是在000-0,地號可參閱本院 卷一第95、97、107及109頁。約略位於分割後000-0地號 土地則經搭建鐵皮建物等,諸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是以 ,系爭租約縱使未因屆期而於103年12月底終止、消滅, 亦因承租人就部分租賃耕地有違法轉租及不自任耕作之情 形,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2256號、84年台上字第105號、84年台上字第2584號、8 6年台上字第97號、87年台再字第52號、99年台上字第339 號、107年台上字第2223號、107年台上字第2356號、109 年台上字第2943號等裁判意旨,致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 ,從而,原告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000-、000-0地號 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
  ㈡ 
  1.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 係指承租人有轉租「或」其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即有該 項規定之適用,而非須兼有轉租「及」其他不自任耕作之 情形,始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效果之適用。被告 辯稱須承租人有不能自任耕作及轉租於他人之事實,始得 主張第2項之租賃無效之法律效果云云,乃將減租條例第1 6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違反規定要件事由即「不自任耕作 」,誤解為「不能自任耕作」,且限縮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之適用情形,此等見解自無足採。
  2.查系爭租約為單一耕地租約,雖然承租人嗣因繼承關係而 增加,出租人嗣因繼承及耕地應有部分之轉讓而增加,以 及耕地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耕地之筆數(即分割成數筆土 地),惟均無改於全部耕地均屬同一租約約定承租範圍之 事實與性質,及耕地承租人應就全部耕地(含分割後之各 筆耕地)自任耕作之法定義務。是倘租約範圍內之部分耕 地有轉租或其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則全部耕地租約即依 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 584號、109年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要旨歸於無效而不復存 在。
  3.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9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倘系爭租約於原 承租人卓00、卓00死亡時仍然存在,則系爭租約之承租權 於其等死亡時,自應由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共同 為承租人。
  4.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 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4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債務關係會因混同而消滅者 ,以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為前提,亦即以債權人與債務人 完全相同為前提,否則即無上揭規定適用之餘地,原有之 債權債務關係即無混同之情形,債之關係亦不生消滅之效 果。查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原為卓001人,卓00死亡後由 卓00、卓002人繼承為共同承租人。承前所述,倘系爭租 約於卓00、卓00先後死亡時仍續存,則本於繼承關係,分 割前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應為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 。然而觀諸該土地歷來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不曾有過與 承租人完全相同之情形。即使曾經有過承租人卓00、卓00 皆持有承租耕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之情形,惟其等究非全部 之共有人(即出租人),自不生混同而使系爭租約關係消 滅之效果。又即使土地經分割後,卓00取得分割後000-0 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惟承前所述,尚有另一名已故承 租人卓00之繼承人為共同承租人,仍非出租人與承租人歸 於一人之情形,自亦不生混同而使系爭租約消滅之效果, 是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承租人就全部土地(含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仍應履行自任耕作之法定義務。被告卓黃秋 玉等3人就原告所指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辯略以:共有物 分割前是基於共有人分管關係而就該部分為土地之使用、 就分割取得之土地則因混同而不復存在系爭租約,不受減 租條例規定之限制云云,皆非事實,並非可採。  ㈢系爭租約範圍內之部分土地確實存在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 作之違法情形,且該等情形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分 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即107年10月19日)前,即已存 在,詳述如下:
  1.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以其等近親謝00於前案二審之證詞為 憑,辯稱其等係為了放置工具而將三輛廢棄車輛放置在分 割前000地號土地上云云。上開抗辯及證詞,均不足採信 ,亦無解於該等廢棄車輛之放置行為顯然違反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與效果:
  ⑴被告住家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號房屋與分 割前000地號土地間之距離僅隔一條巷道寬,且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於106年間並無任何耕種事實足認有增加農耕機



具或工具之情形,衡此已難認有於該土地另設放置工具空 間之需要。尤其該三輛廢棄車輛緊接放置,其間甚至生長 出雜木,放置在中間車輛之車門根本無法開啟,可見證人 謝00於前案二審所謂為了放置工具而放置三輛廢棄車輛之 說,顯然牽強不實、無足採信。謝00因與被告間之近親關 係,附和被告訴訟上之主張而為不實證述之情,觀此益明 。
  ⑵再衡以證人謝00證稱被告卓英賢有從事修車工作,則益見 上開廢棄車輛之放置實係在解決被告卓英賢修車工作之所 需,而與農耕無關。尤其證人謝00證述內容係稱「有些『 工具』放在車輛裡面」云云,更難認該工具與農耕有關。 退言之,縱認有部分農具被放置在上開廢棄車輛內,此亦 無改於在耕地上放置廢棄車輛,乃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行為事實(即屬於不自任耕作之行為事實)。 是縱使系爭租約不因103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亦 因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使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全部歸於無效。
  2.至於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對於存在系爭租約範圍內之土地 上之諸多不自任耕作情形,辯稱係分割共有物前本於共有 人地位,依分管關係而使用云云,原告否認分割前000地 號土地於分割前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上開 辯詞,毫無憑據且不足採。且被告一方面主張系爭租約持 續存在,其本於系爭租約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 ;他方面則主張分割前本於共有人之分管關係而占有使用 系爭2筆土地。然而試問被告對於分割前之土地,究竟如 何區分是基於系爭租約關係或共有人之分管關係而占有使 用何部分之土地?
  3.按「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 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系爭租約 早於99年間起,即因部分承租人卓00有轉租部分耕地之行 為,而致全部租約確定無效。此衡諸Google歷年街景照片 (轉租種植羅漢松等植栽)、00園藝之貨車停放在轉租耕 地旁之照片,及證人謝00於本院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 日庭呈其與卓00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其證詞,足見系爭 租約之部分共同承租人卓00早於99年間,即將位置約略在 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全部、0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之一部分土地,轉租給證人謝0 0種植羅漢松。則系爭租約早於99年間,即存在部分土地 遭承租人轉租之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定租約全部均歸於無效 。從而,本件部分被告抗辯他人轉租耕地與其等無關、系 爭租約仍然存在、其本於繼承關係而繼承承租權、其得依 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強制續約、其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2筆土地為有權占云云,皆無理由,並非可採。  4.衡諸本件相關事證可知,原定系爭租約之耕地即分割前00 0地號土地早於本院107年9月6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前,即已存在違法轉租及持續堆置廢棄車輛等 不自任耕作情形,則系爭租約早於共有物分割前即存在全 部租約無效之事由,更無由因共有物分割而使本即全部無 效之系爭租約變成有效或部分有效。故被告卓黃秋玉等3 人辯稱略以「第000地號經分割後,原有耕地租約僅剩於 系爭土地(按:指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 )」云云,亦無足採。
  5.至於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復抗辯略以「按情事變更即經法 院裁判分割第194地號耕地之結果,可認定原有耕地租約 僅剩餘系爭土地上」云云部分,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 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惟上揭民法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 規定,乃以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所為關於得聲請法院增 、減或變更給付之規定。而本件系爭租約早於共有物分割 前即全部歸於無效,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時,根本已無有 效之租約存在,故實難認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進行與結果, 與已經失效之系爭租約及上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有何關 涉。況且,共有土地有可能因分割而成為數筆單獨所有之 土地,乃共有土地及分割共有物事件常見之情形,又有何 難以預料之情形可言。是以,被告上開關於情事變更原則 規定之抗辯,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且無理由。 六、本件原耕地租賃關係之租賃耕地範圍(即共有物分割前田 中鎮大安段194地號土地之全部),不因彰化縣田中鎮公 所於00年0月間對於權利混同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 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所誤解,違法准予承租人與 部分出租人關於承租面積變更登記之申請,而受影響。亦 即承租人仍應就共有物分割前田中鎮大安段194地號土地 之全部範團自任耕作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 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629號、70年台上字第1217號、79年台上字第619號、8 5年台上字第2926號、96年台上字第308號等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從而耕地租賃關係之內容,例如出租人、承租人 、租賃耕地範圍等事項,並非專以鄉鎮市區公所之租約登 記內容為憑據,而應以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簡言之 ,倘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機關有違法或錯誤登記之情形, 有關耕地租賃關係之實質效力,並不會因此而受影響。租 佃雙方仍應按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
 ㈡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 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再按「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土地 之租賃債權,原為已故王甲之遺產。上訴人王乙、王丙、 王丁於繼承後,似未分割。按之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當 應認屬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其對於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承 租人。而公同共有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 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以故,上訴人王乙雖承受上 開土地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成為上開土地租賃之共 同出租人。然對於其與上訴人王丙、王丁之公同共有租賃 債權,並不因而發生部分混同之問題,即租賃之標的,仍 為上開土地之全部。上開租賃之標的,係特定之土地,而 非該土地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之集合。上訴人王乙因其亦 已為共同出租人,與其他共同出租人固同負有與承租人訂 立三七五書面租約及會同申請登記之義務。惟其自己非不 同意履行,乃與其他公同共有之承租人共同起訴,對於不 同意之其他共同出租人為請求,尚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12號栽判要旨參照)。參此可知,「 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 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五 、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者。」顯然係指承租人承 買或承典耕地內之特定部分土地,而非指單純承買耕地之 部分應有部分,而無從特定承買土地位置之情形。蓋承租 人單純購買承租耕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共有土地分割前 ,並不發生出租人與承租人同屬一人之混同情形,則租賃 土地之範圍即無從因此而減少,自無辦理租約面積變更之 餘地。
 ㈢然而,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對於權利混同及「臺灣省耕地租 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有誤解,竟於0 0年0月間以承租人卓00、卓00先後經由拍賣程序購得租賃



耕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為由,准予其等與部分出租人 所提出有關將租賃面積變更登記為0.252007公頃(即變更 為原耕地面積之10分之8)之申請。上開租約面積變更之 登記顯然於法無據,且與真實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參照 前揭所示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認本件原耕地租約之耕地範 圍,不因上開違法且錯誤之登記內容而受影響。亦即承租 人仍應就共有物分割前田中鎮大安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部 範圍自任耕作
七、退言之,縱認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於00年0月間有關租約面 積之變更登記事實,足以使原耕地租約之面積縮小為2,52 0.07平方公尺,而承租人就其餘630.02平方公尺(3,150. 09-2,520.07=630.02)得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有關自任耕作之限制。惟衡以共同承租人卓鴻鵬於98年間 轉租耕地之面積顯逾於630.02平方公尺,則其就屬於耕地 租約範圍內之耕地有違法轉租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  ㈠衡以證人謝00於庭呈之98年11月20日土地租質契約書記載 「第二條 租賃土地面積壹分八厘」(按:換算平方公尺 為1,745.85平方公尺【969.917×1.8=1,745.85】)。又證 人謝00證稱「(問:從98年承租土地到後來除了因分割土 地而縮小面積外,你所承租的土地位置有沒有變更?)沒 有。」、「(問:〔請求提示本院106訴字第122號卷民事 判決附圖方案2〕羅漢松種植在哪裡?)編號G。後來我還 給地主應該是在G靠近H的地方。」、「(問:〔請求提示 貴院卷第97頁〕請證人在空拍圖上標示現仍種植羅漢松的 範圍以及因分割共有物後返還之範圍?)(證人以原子筆 在第97頁圖上畫出)」等語。足見系爭耕地租約之部分共 同承租人卓鴻鵬早於00年00月間,即將位置約略在分割後 之000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G)全部(面積1,102.58平 方公尺)、及000之0地號土地(即附圖二編號H)之一部 分土地,轉租給證人謝有吉種植羅漢松。
  ㈡則共同承租人卓00於00年00月間簽約轉租之耕地面積,顯 逾630.02平方公尺,顯然有將仍屬於耕地租約範圍內之土 地違法轉租予謝00。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耕地租約因承租人違法轉租之行為而致租約 全部歸於無效。故本件原租約全部無效之結果,並不因彰 化縣田中鎮公所於00年0月間將租約面積變更為2,520.07 平方公尺,而受影響。假設租約不是無效的話,原告認為 租約存在分割前之194地號土地全部,即分割後之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全部。



八、 綜上,系爭租約早在卓00死亡前即因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之無效事由而全部歸於無效,被告卓黃秋 玉等3人主張本於繼承關係繼承卓00對系爭2筆土地之承租 權利、其等占有系爭2筆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均非事實 ,並非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並本於系爭000-0、0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被告排除地上占有物並返還系爭2筆土 地。     
 九、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黃秋玉卓英賢卓鉦曜則答辯稱: ㈠系爭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原為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之被繼承人卓00 (嗣於108年1月8日死亡)向前土地所有權人卓00、卓00 等人承租之耕地,於74年1月29日依減租條例登記為臺灣 省台中縣私有耕地租約(註:被告誤載為彰化縣),為期 6年,租期屆滿即由公所主動續約,每次再延長租約6年, 最後一期租約登記屆期為103年12月13日。又分割前000地 號土地於107年11月1日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 割出同段000至000-0地號土地,而000-0地號土地由卓00 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嗣卓00死亡,由被告 卓黃秋玉等3人繼承),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則分 別由卓00、卓00取得,000地號土地則由卓00取得。嗣卓0 0、卓00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移 轉予原告所有(109年4月13日登記),原告於109年1月前 案提起返還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訴訟。 ㈡原大安段第000地號因分割出000之0、之0、之0等多筆土地 ,仍保留第100地號由卓00取得,而原有尚未分割前之大 安段第000地號即為原有耕地租賃而經登記在案。該分割 出來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即非原有耕地之範圍? 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及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 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仍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登記系爭租 約之範圍內(現000地號土地為卓00取得),毫無依據。 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原有系爭租約之登記,分割前0 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二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H、I 、J(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K(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 )等5塊土地,可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前0 00地號土地系爭租約所剩餘之土地範圍,依照民法混同規 定,分割後其他之土地自非系爭租約之範圍,且為被告及



他人取得所有權,已非系爭租約之範圍為是。被告認為分 割後租約只存在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分割之後,被 告取得所有權,所以所有權跟租賃權混同。取得所有權的 人跟租賃權的人沒有全部一樣,依照法理來解釋,沒有租 賃權跟所有權全部都一樣才能混同,這樣不合理,這部分 由鈞院審酌。況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已函覆系爭2筆土地係 分割自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已分割系 爭2筆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原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耕地之 登記範圍應僅剩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原 告卻仍主張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仍為 分割前000地號土地耕地登記之範圍,同受減租條例不能 自任耕作之契約無效規範,與法律規範及事實不合。且究 係依何法律或司法實務之見解,分割後就被告卓黃秋玉等 3人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仍為分割前000地號土地 有「不能自任耕作」或「廢耕」之租賃契約無效之規範? 原告執此有利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1.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 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耕地租約之登記係將耕 地之租約經由登記賦予債權物權化之地位,使租賃契約原 為債權之一,其效力原只及於相對人而不及第三人,但法 律為保護承租人、強化其效力,使其具有物權效力得以對 抗第三人,即所謂「租賃物權化」,經由各鄉鎮公所之登 記,具有物權之效力。故分割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承租 耕地,107年11月1日判決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 得,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嗣由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 繼承),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系爭租約之登記,就被告 卓黃秋玉等3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卓00之租賃權與所有權混 同,租賃權即消滅。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於自己所有000-0 地號土地上如何利用(即搭建鴨寮、放置廢棄車輛、擺放 農具),焉有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不能自任 耕作之情事?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取得系爭2筆土地,被 告卓黃秋玉係原承租人卓00之繼承人,多年來均有繼續耕 作,並無廢耕及轉租等未自任耕作,原告以多年前之衛星 照片主張廢耕(000-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車輛及雜草叢生 ),主張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有不能自任耕作,顯 與事實不合。
  2.000-0地號土地租賃權與所有權混同而使得租賃權消滅, 原告係於109年4月13日(107年11月分割判決後)取得系 爭2筆土地,卻主張非屬原告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有廢耕



或不能自任耕作?邏輯自有錯誤!況農地非不得搭建農舍 (堆放農具,以廢棄車輛堆放農具亦屬為農舍使用之目的 ),也非不得飼養家禽及搭建家禽避雨之鐵皮設施,飼養 家禽之設施亦為農用之設施,此等農用之附隨行為均在被 告卓黃秋玉等3人之000-0地號土地上,並非存在於系爭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可見原告此等主張與一般社會之 經驗法則不符,且混淆系爭2筆土地與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 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不僅土地標的錯誤,嚴重牴觸社 會經驗,焉有於自己土地上從事農用之附隨行為,即有對 承租之系爭2筆土地有不能自任耕作(原告之意為廢耕) 之情事?
  3.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於法院判決分割後,系爭租約僅存在 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詳述如下:  ⑴因情事變更即經法院判決分割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結果, 分割後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 得、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嗣由被告卓黃秋玉等3人 繼承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嗣由原告購買 取得)、000-0地號土地由卓00取得(嗣由原告購買取得 )。則原存在於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約僅剩系 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為是,何能以他人所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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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