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65號
CHDV,111,婚,165,202404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65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9號
111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件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判決由原告單獨任之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聲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兩造約定被告住所為○○縣○○鎮○○0○0號,原 告住所為彰化縣○○鄉○○村○○巷0號,假日由被告至女方娘家 探視未成年子女甲○○。此種生活方式縱然在110年8月17日被



告到法務部○○○○○○○○報到 ,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返回住所 ,均是如此。目前原告仍然在娘家居住,兩造呈分居狀態迄 今。
(二)原告原任職於○○縣私立○○幼兒園擔任職員之職,此有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證明書可稽,但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起 經常無故打電話並曾到幼稚園騷擾,經園長○○○好意勸導原 告在工作中請勿打擾,但不為所動,直到原告被迫離開工作 崗位不得不出面和被告洽談,加上園長出面安撫前後約半小 時才離開,但已造成園方及原告莫大困擾,原告不得不離職 。在雙方對話記錄中,被告曾表示「如果我沒有去○○幼稚園 把那個老師抓出來唸一唸我輸你」、「星期一我一定會帶未 成年子女甲○○去學校亂她」、「幹你娘,我要去打未成年子 女甲○○,我就是要打她,怎麼了,她是我的囝,關你什麼事 」、「幹!是你惹到我」、「你要下來(對著孩子講媽媽不 下來我就打你)」、「我數到三我就打」、「我照三餐打她 」,此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稽。被告有暴力傾向,於111年3 月21日兩造再度發生爭執,原告遭被告趕下車,隨後又遭被 告搶走手機,並於原告抱著未成年子女甲○○要離開之際又遭 被告衝過來拉扯搶奪未成年子女甲○○,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性愛照片給原告,威脅原告將會收到很多汽車違規罰單, 如不與他見面就要照三餐打小孩來威脅原告,並曾辱罵原告 「幹你娘」等語,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並獲○○地方法院核發 111年度家護字第181號保護令及理由書在案。(三)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傳簡訊給原告稱「外遇一次不夠,還兩 次,是那邊癢?」、「女兒給你教,教怎麼外遇抓不到是嗎? 」、「沒證據是嗎?我請人去抓姦」、「我找時間去驗未成 年子女甲○○DNA」,此有111年6月18日之簡訊可稽。於同年8 月29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家人擔心,被告稱家人擔心你什麼? 、你陪阿○一家三口、錯了嘛?、所以我要解決的事情是你家 人是嘛?。同日被告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到原告位 於彰化縣○○鄉○○村○○巷0號住處前狂催油門,打擾鄰人作息 。同年8月30日又到原告任職之幼兒園干擾導致原告沒辦法 上班,目前原告被迫不得不離職。同年12月3日被告透過兩 造之友人轉給原告知悉內容如下:「我要不是把阿○接回來 了,有一點重心在,早就把乙○○家掀起來了,幹!」、「我 乙○○老公,請幫我轉達,請關心妹妹,如果妹妹有三長兩短 ,我會讓她家付出代價。」。同年12月5日被告跟蹤原告, 從原告上班就開始跟,後來原告調頭回家也從後跟隨,導致 原告也撞到別人的車子,有跟蹤的畫面光碟為證。故原告確 實生活在恐懼不安之情境中。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持續不斷以原告外遇為由要原告說明,原 告無法就此種莫須有指控一直遭被告糾纏討說法,造成精神 上不堪虐待,加上被告一直拿未成年子女要脅,致使原告根 本無法再和被告同居生活,應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離 婚事由,縱然如此,兩造關係訴訟迄今裂痕已深,被告全無 任何和解及理性溝通之意,僅是一昧拼命想方設法報復原告 ,足證兩造已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法 回復,是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確已發 生重大破綻,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1052條第2項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
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監護權部分:(一)未成年子女甲○○從出生迄今均由原告親自照顧(111年3月7 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甲○○接走至同年3月21日,當日雙方發 生肢體衝突,原告聲請保護令後未成年子女甲○○再由原告帶 回,直至同年5月9日遭被告強行帶走),此有兒童健康手冊 可稽。
(二)另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未成年子女甲○○年僅5歲, 尚年幼,而被告性情暴戾,原告現任職於幼兒園工作,有穩 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娘家親友 亦可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因此為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任之。而被告有家暴 行為,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 子女之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於已發 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或義務,不利 於該子女,被告有上開○○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所載之家庭暴力犯行,且為其所自認在案,縱 然保護令迄今已逾時效,仍無解被告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則 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 子女,從而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較屬 合適。
(三)就本院所作訪視調查報告陳述意見如下: 1.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書顯示原告具備友 善父母及適合監護之要件,原告目前擔任幼兒園老師,經濟 狀況穩定且居住空間寬敞,居住之穩定性高。另評估原告對 於子女需求之認知及子女需求滿足能力之安排均為正向評估 ,在教養方式的妥適性評估為中等,社會支持系統為正向評 估,環境關係方面評估為中上,具友善父母觀念,因而評估 原告總體照護計畫可行性為中上。綜上,原告確具備友善父 母之要件及更適合監護未成年子女甲○○。




2.財團法人○○縣雲萱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書顯示被告不具備 友善父母及適合監護之要件,從訪視結果可知,被告相對原 告而言,較不具備友善父母之要件,原告較適宜監護未成年 子女。
 3.由上開二份訪視調查報告書之內容,足以證明原告較適宜行 使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被告似以強勢方式不斷干擾、 灌輸、教育醜化原告之觀念,致使未成年子女甲○○在親權威 逼下不斷刻意選擇疏離原告,此種教育方式難謂妥適,也無 法保證未成年子女甲○○在被告之下成長會帶來何種不利益之 後果,故可證應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四)因被告並未遵守「善意父母原則」,顯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甲○○之監護人:
1.原告於112年4月15日依約到會面交往地點後,被告攜同未成 年子女甲○○出面,但「故意全程都不下車」,只打開車窗讓 原告和未成年子女說話,讓原告沒有辦法和未成年子女互動 。就連112年6月3日原告探視時也是同樣情況,「故意」阻 饒之後讓原告被迫不得不離開,然後等到原告被迫離開後, 被告在故意讓未成年子女下車站在警局前面拍照再立刻上車 ,以假裝有交付子女只是原告不願之假象,此種「利用」子 女來玩弄親權以達訴訟目的之態度極其惡劣。
2.其次,未成年子女甲○○自從遭被告強行帶離住所後,期間已 遭被告刻意灌輸諸多仇恨及反動原告之意思與概念,被告蓄 意將原告塑造成極其惡劣之母親,讓未成年子女甲○○不願意 靠近也不想和原告在一起,未成年子女甲○○在被告之威嚇教 導下,變成懂得察言觀色,會觀察被告指令,懂得聽從被告 意思及指揮就可不再受罵,此種行徑實在令人髮指。 3.且當原告發現未成年子女甲○○手部受有瘀青,原告詢問未成 年子女甲○○之後只得到未成年子女甲○○拼命搖頭和回答「我 不要」,被告竟自承為其所造成,是他打的,究竟是灌輸何 種教育給未成年子女甲○○,讓未成年子女甲○○連被打都要聽 從被告的話,未成年子女甲○○已被教導成被告說什麼就做什 麼的行為,然後多次蓄意製造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溝通不 良之假象,來卸責並非自己不願意交付子女,是未成年子女 甲○○自己不願意去,甚至曾經有傳簡訊給原告表示:「如果 甲○○不願意跟你回去,你要用搶的嗎?如果這樣我就報警處 理」,讓原告對於和未成年子女甲○○好好會面交往根本無所 適從。
4.此外,原告於112年6月3日因會面交往不順利後離開,於當 日10時59分回到溪州住處發現被告竟然出現在該處,為了避 免衝突只好與家人離開,被告待到當日下午2時才走,豈料



原告返家後被告竟然又出現,一直再待到當日下午4時才離 開,此有原告112年6月3日住家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LINE對 話紀錄說明可證,被告故意不讓原告好好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又蓄意跟蹤騷擾原告,足證被告確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 甲○○親權監護甚明。
(五)被告曾主張未成年子女甲○○對會面交往有哭鬧抗拒,係經被 告安撫才願意會面交往,而原告母親曾有以棍棒管教未成年 子女甲○○,導致未成年子女甲○○心生畏懼產生壓力等情。惟 縱然111年5月9日之後未成年子女甲○○未再和原告共同居住 ,但據原告之證物26會面交往情形照片,可證未成年子女甲 ○○根本沒有被告所稱畏懼或抗拒情事,未成年子女縱然眼見 外婆在場,仍和原告玩得有說有笑,並無心生畏懼造成心理 壓力而抗拒情事,足證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倘若外 婆於會面交往時在場會明顯造成未成年子女甲○○恐懼而排拒 反抗,社工在現場又豈有不予阻止或者請其離場之理,反觀 被告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甲○○相處,就可以在其面前與原告通 聯時摔椅子大罵三字經,被告自己在未成年子女甲○○面前辱 罵三字經或者管教,就不會造成畏懼或心理壓力,原告母親 自111年5月9日之後都沒有和未成年子女甲○○相處,在社工 監督會面下來看一下孫女,就會造成心理壓力和畏懼,此種 論證實難令原告認同。   
(六)被告經濟拮据,拖欠健保費及滯納金,另欠繳高速通行費及 罰單,足證被告不適宜監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七)就113年1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5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表示意見如下:依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認定,被告係利用 未成年子女甲○○作為訴訟中使用之籌碼,藉以操縱、遙控未 成年子女甲○○之行為樣態,來達到自己訴訟上目的需要,且 蓄意離間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之親情,未成年子女甲○○在 受到被告長期脅迫下恐因同住壓力必須表現忠誠態度,被壓 迫要求須適時在關鍵時刻拿出反對原告之表現,或者用來刺 探原告其他不利情事,其所作所為並非打從未成年子女甲○○ 之需求出發,完全是為了貪圖自身訴訟上利益所為,根本不 適任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甲○○。   
三、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兩造婚姻確已發生重大破 綻,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依民法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有家暴行為不適宜監護,依 本院調取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原告109年起訴時所得為248,9 70元,被告為387,607元,兩造均無財產,故依所得而言換 算,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5分之3,



原告負擔5分之2應屬合理,復依原告起訴主張證物12行政院 主計處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部分,彰化縣於109年統計為1 7,794元,考量迄今已近3年及各類物價不斷上揚等因素,原 告主張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5分之3(即10,676 元,計算式:17,794元x3/5=10,67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 應屬合理而非過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第1 116條之2、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第1120條請求 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之扶養費。
四、請求慰撫金部分:被告對原告施以威嚇,讓原告無法在○○幼 兒園服務,於帶走女兒未成年子女甲○○後不知去向,並打電 話給原告表示要帶女兒去自殺,原告業已向彰化縣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報案協尋。111年5月26日被告再度向原告告知 :「我帶妹妹出遊一個禮拜,一個禮拜不用找我們,一個禮 拜後再找我們吧!出遊,不是自殺,謝謝。」、「你不信, 我做給你看」、「不用套話!你會後悔的!不認真的一次,你 當我軟柿子」、「好好作人,重新做人」,極盡恐嚇威脅之 語意,讓原告精神幾近崩潰,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 項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 五、就被告答辯部分,回應略以:
(一)被告稱原告與訴外男子當時已有婚外不正當交往關係,此為 莫須有之指控,原告否認。被告有暴力傾向,此部分由原證 4、5、10、16、20可知原告所述非虛,亦有報警可憑。(二)就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因在幼兒園 工作,因校方有活動故5月份單數週均無法接送未成年子女 甲○○,已經提前告知被告無法前往,豈料被告明知原告因工 作無法接送,仍故意到交付處所去讓未成年子女甲○○乾等再 拍照存證,藉以蓄意製造似乎是原告故意不履行本院諭知交 付方式之假象,此有工作照片及被告LINE予原告之訊息可稽 。顯見被告並不具備友善父母條件,為製造訴訟上對自己有 利之條件竟利用子女作為籌碼,其所為並不足採,不適宜擔 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三)被告辯稱,因先前擔任職業軍人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而遭羈 押6個月,返家發現原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離共同居住地 ,為確認安危才致電及親往原告工作之幼兒園詢問原因,並 未造成騷擾及困擾云云。惟:
1.原告當初與未成年子女甲○○離開住處,係因被告遭羈押後離 家長達半年,期間原告必須一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還 要想辦法養家,已經分身乏術,甚至必須要到看守所去給被 告寄東西,再跟律師討論案件情形,到處奔波被告家人明知



如此也不聞不問,對原告母女漠不關心,導致最後原告失去 ○○幼兒園的工作,到後來被告家人還要原告負擔被告交保的 費用,原告自己要支撐家計和未成年子女甲○○開銷已經不夠 用,根本沒有錢再去支應交保費用,生活困頓之下還要向娘 家借錢過活,況且原告是擔心嗣後被告是否因案遭判刑確定 而害怕未成年子女甲○○受到驚嚇,又對於夫家之敵對、漠視 、冷落感到心寒,認為已經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下去,才想說 搬離住所一陣子冷靜思考未來,並非刻意離開不履行同居義 務。
2.被告打電話騷擾幼兒園之行為,先經園長○○○好意勸導原告 在工作中請勿打擾,但被告不為所動,是直到原告被迫離開 工作崗位不得不出面和被告洽談,加上園長出面安撫前後約 半小時才離開,還因此造成園方困擾導致原告不得不離職, 此部分事實如要證明,可傳訊該幼兒園園長○○○作證自明。 3.況依原告起訴狀證物4之電話錄音內容及譯文,被告曾對原 告表示:「如果我沒有去○○幼稚園把那個老師抓出來唸一唸 我輸你」、「星期一我一定會帶未成年子女甲○○去學校亂她 」、「幹你娘,我要去打未成年子女甲○○,我就是要打她, 怎麼了,她是我的囝,關你什麼事」、「幹!是你惹到我」 、「你要下來(對著孩子講媽媽不下來我就打你)」、「我數 到三我就打」、「我照三餐打她」,足證被告的確有騷擾○○ 幼稚園之事實存在,且為被告所自承,故被告辯稱之詞並非 事實,均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發生爭執,係詢問原告離家 出走之緣由未獲交代說明,發生口角原告率然將未成年子女 甲○○抱下車,被告身為父親當然確認意圖動向,情緒激動發 生拉扯尚難斷定被告有暴力傾向;以及傳送性愛照片是要詢 問處理方式,並無恐嚇威脅對外散佈之意思云云。惟: 1.兩造當初於111年3月21日會到夜市,不是因為感情好轉,是 因為未成年子女甲○○提議說要逛夜市所以原告才會陪同,在 車上被告不斷懷疑、指責原告有外遇行為,並要求原告說明 ,完全就是不信任原告把原告當作外遇慣犯看待,之後原告 胞兄打電話來,被告要求查看手機,搶奪手機後還把原告趕 下車,未成年子女甲○○見到此一過程害怕的大叫呼喊媽媽, 原告基於母女天性趕緊衝過去將未成年子女甲○○抱下車,被 告見狀大怒衝下車就要搶奪未成年子女甲○○,故被告所辯均 非當日真正事實。
2.被告所為上開暴力行為,依原告起訴狀證物5之○○地方法院1 11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理由書所載,足證經 法院調查後被告亦曾自承有搶奪原告手機之行為,及以兩造



間之性愛照片詢問來藉此威嚇原告,再再可證被告具有家庭 暴力犯行。
(五)被告辯稱,車號號碼000-0000號汽車購買時僅是借名登記原 告名下,汽車為被告所有,有向原告表示可能會收到罰單要 留意,並無威脅原告之意,自始即有積極處理繳費意思,僅 因未收通知致未能及時處理云云。惟依原告所檢附證物,如 被告欲積極處理早就主動聯繫繳清罰單,不會拖延迄今,被 告現在竟仍辯稱自始即有積極繳費意思,根本是臨訟杜撰、 推諉卸責之詞,毫無採信餘地。
(六)被告辯稱,其個性並非斯文較為本土草根性,言語難免假雜 輔助詞語,原告相處已久說話習慣極為熟稔,主觀上並無侮 辱謾罵之意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證物4之電話錄音內容及 譯文,再再可證被告語氣絕非其所辯稱之本土草根,完全是 主觀上基於辱罵方式口出惡言,還極盡可能以恐嚇方式來威 脅原告,此種言語與被告所辯完全不同,難以令人採信屬實 。縱然兩造之關係身為夫妻,基於人格權不可侵犯之法理, 原告亦無義務無故讓被告辱罵髒話,也不該承擔不實的污衊 指控,豈可因為兩造是夫妻且相處熟稔,就應當忍受被告以 幹你娘等語辱罵,殊與常理有違。
(七)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11年3月5日無故離家出走,被告係對 於原告外遇一事發生爭議,前後二次與外人發生不正當婚外 關係,所援引最高法院判例與本件情節不符,難認有不堪同 居之虐待事由而可請求離婚云云。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原告準備狀證 物13之訊息,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傳訊給原告,顯見被告未 受羈押後不斷以莫須有名義來指摘原告外遇,原告從未有外 遇情事,也否認有任何外遇行為,縱然交友也無不正當關係 ,然被告頻以此種方式不斷污衊原告,令任何人處於此種生 活狀態當下,都無法忍受此種精神上不堪之痛苦而無法繼續 同居,自當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得以離婚之情形。     
六、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一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甲○○之扶養費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 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及自原告111年12月22日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 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云云,應無 理由:
(一)原告固執以下事由,主張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有 無法維持婚姻且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云云,被告俱嚴正 否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各節不是之處,且原告未就該等其 主張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當不足為採: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中旬經常無故打電話或親至原 告任職之幼兒園騷擾,造成原告不得不離職云云部分,被告 否認之:
(1)實則,前因被告擔任我國國軍志願役而涉嫌違反國家機密保 護法遭羈押6個月後於111年3月7日返回家中,赫然發現原告 竟無故攜同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搬離兩造位於○○縣○○ 鎮○○里○○0○0號之共同住居地,迭經被告多次試圖聯繫原告 欲確認其安危,均無確切音訊,被告亦無能得知原告無故離 家之實際原因,使被告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極為擔心 。
(2)為此,被告僅得致電原告之工作地點,並向原告之同事詢問 原告是否因身心上或經濟上等特殊原因,而無法向被告說明 離家出走之緣由,衡諸情理,實為一般人面對相同情形之合 理應對方式,究無原告所謂被告打電話至幼兒園騷擾,造成 園方莫大困擾情事,至於原告離職乙情,更是與此毫無關連 且被告亦否認之,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威脅原告將會收到很多汽車違規罰單云云 部分,被告否認:實則,就汽車罰單之部分,因該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貸款均為被告所缴纳,且長期為被告使用, 而屬於被告所有,但因購買之初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 被告遂向原告表示略稱:因被告駕駛該車輛時有闖紅燈或其 他違約之情狀,故原告將可能收到罰單,要其留意並告知被 告處理等語,並無原告所謂有威脅之情,且被告自始即有積 極處理相關繳費通知之意思,僅係因未收受通知致未能即時 處理,自無消極不為處理之情。
3.關於原告指摘被告有傳送性愛照片給原告云云部分,被告予 以否認:因當時被告欲向原告詢問兩造先前發生性關係時所 自拍之照片之處理方式,方會將渠等照片傳送予原告確認, 被告從頭到尾均未以任何言語或文字表示威脅恐嚇或對外散 佈之意思。
4.關於原告指摘被告辱罵原告「幹你娘」云云部分,則因被告 之個性本來即非全然斯文,較為本土草根性,其談吐言語間



難免會有夾雜輔助詞語而串接於談話之中,衡諸我國國人之 言語習慣,及兩造認識且結婚已久,原告應對於被告之談吐 說話習慣極為熟稔等情,尚難認為此有致原告受有侮辱或言 詞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於主觀上使用該等發語詞或夾雜用語 並無侮辱或謾罵之意思。
5.原告又泛稱被告於111年6月18日傳簡訊予原告,對於原告造 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部分:
(1)姑不論原告前於111年3月5日已無故離家而拒絕履行同居義 務,又未能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之主 張是否符合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已有可疑。 (2)復觀諸渠等簡訊內容,亦係被告對於原告外遇乙事與原告發 生爭議,且原告確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後兩次與 訴外男子發生不正當婚外關係,顯然究與原告所援引最高法 院判例,所指摘「夫誣指其妻與人通姦」乙節不符,要難認 定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行為符合「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 由,得為本件請求離婚之理由。
(二)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偶爾會因生活上或感情上事由有 所爭執或失和,亦均為兩造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爭端,實難單 獨咎責於一方,且於爭執結束後,每會重修舊好並正常生活 ,此情參諸被告雖於111年離家出走,惟兩人嗣仍維持親密 之交往關係,仍會一同與未成年子女甲○○去逛夜市、散步或 聚餐等,不一而足,111年8月1日調解日亦一同吃晚餐等情 ,亦可為證,則依一般社會標準,渠等行為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非無 疑。更何況,社會上亦常見夫或妻偶有相處不睦之情形,是 難以憑原告主張之事由推斷兩造間婚姻關係已有破裂。(三)縱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事由者,亦應歸由原告負責,原告請 求離婚顯無理由:
1.原告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且片面拒絕與被告對話: (1)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 號等裁判意旨,兩造自105年11月11日結婚起,乃至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後,全家人均同住於被告之住所即○○縣○○鎮○○ 0○0號房屋,並非原告於本件所謊稱兩造結婚後而由被告於 假日前往原告住所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云云。 (2)復自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視報告中,原告之陳述,益 徵兩造婚後確曾於○○住所共同生活,嗣後原告僅憑其個人之 主觀意見即無故離家,要屬無訛。
(3)承上,原告自111年3月5日起即無故離家,現又遷至○○工作 生活,至今均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顯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且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亦可見原告於起訴狀泛稱兩造自結婚起均為分居狀態 乙節,係為規避原告無正當理由離家而惡意遺棄被告於繼續 狀態中之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而屬臨訟編造之詞,其逃避 婚姻心理不言可喻,故不足採。
(4)原告離家期間,被告雖有聯繫原告是否返回○○住所共同生活 ,持續溝通協調,修復感情,努力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惟仍 未果,足徵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皆是由原告主動,原告復片 面拒絕與其對話、對被告毫不理睬,原告顯為造成婚姻破綻 可歸責之一方。
2.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有不正當婚外關係而侵害被 告配偶權之情:
(1)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前後兩次與訴外男子有不 正當之交往行為。前者係發生於兩造結婚後不久,並業經原 告親口向被告坦承,被告當時心情反覆,歷時許久方得以慢 慢平復。後者則係原告於110年8月17日至000年0月0日間, 趁被告因案遭羈押之半年期間,經由交友軟體「0mi」與訴 外人綽號「哥哥」之男子認識,並進而發展婚外之不正當交 往關係,原告並將該訴外男子於手機中通訊錄改為「哥哥」 之通訊稱呼,意圖隱瞞被告其婚外關係(按:該手機號碼並非 原告胞兄之手機號碼),且原告與綽號「哥哥」之男子更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前往嘉義縣綠盈牧場後,當晚同住於 ○○縣○○路之居處,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且此情係經未 成年子女甲○○無意間向被告提及而為被告所得知。 (2)準此,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發生外遇行為二次,對 於被告心理之創傷可謂鉅大,且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相當 明顯。
3.從而,倘兩造因未同住一處致影響夫妻感情,應屬可歸責於 原告所致,且原告前曾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復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為維持婚姻 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先後與第三人為婚外情 之外遇行為,足徵原告係因結交異性朋友乃急於離婚,已嚴 重影響兩造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實可 歸責於原告,或有責程度明顯較被告為重,不言可喻。(四)綜上,原告就被告有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間有無法維持 婚姻且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等情,均未能提出足夠證據 以實其說,則兩造之婚姻情形,難認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 度,自不能以原告個人主觀意欲,斷定兩造婚姻無法維繫。 另外,衡諸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行為,原告對於 兩造間婚姻破綻實為可歸責之一方,或至少為責任較重之一



方,則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猶不得主張離婚,故若 原告得以上開事由提起離婚,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 秩序,是堪認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第3款、第2項請 求離婚,應俱無理由。
二、倘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者,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婚損害,應無理由:按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 固主張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婚姻破碎,精神上受創極深云云 。惟倘本院認為兩造之婚姻情形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 衡諸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有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 、阻礙未成年子女甲○○與原告之會面交往、與第三人有不正 當婚外關係而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等情,可知原告就婚姻破綻 事由之發生,猶有可歸責之情事,甚至為可歸責之單方,且 就婚姻破綻之出現亦有過失可言,則原告遽依民法第1056條 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應屬無據。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甲○○親權部分,倘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者,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1.按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未成年子女甲 ○○現就讀○○縣○○國小一年級,與被告同住○○住所,其生活起 居、教育、輔導、接送等保護教養事宜亦均由被告負責,被 告亦重視未成年子女自主興趣探索與發展,尊重未成年子 女之主體性及學習意願,於課後安排鋼琴、爵士鼓等才藝課 程,此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片可資參照,足見被告 對於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等,均甚為熟稔,未成年子女 甲○○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子女並已熟悉○○現住地之生 活環境,受照顧情形穩定良好。
2.復觀諸被告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 教育規劃等項目,經評估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足 夠能力;家事調查官亦認被告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 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均為正向評估,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 緊密,有親職能力。足徵被告確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並有適合擔任親權人之條件,是原告妄稱被告經濟拮据, 無資力提供子女經濟所需云云,要屬無稽。
3.又原告固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強行帶走云云。然於111 年3月21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前往夜市逛街途中,兩造 因原告離家出走及未成年子女甲○○之照護問題等事意見有所 歧異,原告擔心兩造在車上爭論之聲音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 甲○○之情緒及心理,遂建議原告至車外繼續討論,然而竟見 原告率將未成年子女甲○○抱下車輛後逕自離開,兩造遂發生



肢體拉扯,然後原告竟以此為由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民事保護 令,意圖逼迫被告放棄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嗣後 ,迄至111年5月8日,原告均未讓被告有機會可以與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實嚴重侵害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更單方恣意阻斷未成年子女甲○○尋求父親親情之需求 。準此,原告於本件屢屢強調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 適任性,卻避而不談其對於擅自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離家出 走、阻斷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來往、本身缺乏使未成年子 女甲○○與被告會面交往之重視程度等情,故原告所述,實難 採信。
4.況且,原告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共同生活,本件訴訟中固經 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諭知暫時會面交往方式, 被告均謹遵照履行,惟期間或因未成年子女甲○○抗拒原告、 或因原告未有正當事由拒絕會面交往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會面交往未能順利進行而不順暢,顯然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甲○○情感依附關係薄弱,且原告未本於未成年子女甲○○ 最佳利益,以友善父母態度,相互合作,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甲○○人格建全發展。嗣本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暫時處 分為暫定會面交往方式後,被告亦遵循社工通知,攜未成年 子女甲○○至指定地點進行會面交往,期間子女雖有退縮哭鬧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