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152號
110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告即反請
求相對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甲○○(下稱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嗣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 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稱被告)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 ,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予准許,並合併審理、合 併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被告反請求 給付家庭生活費,原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
)3,887,598元及自民事反請求聲請狀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自民事反請 求聲請狀送達原告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58,049元,如原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 2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3年2月2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㈠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5,369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自111年3月2 9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 1萬5千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原告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三第88頁)。查本件被告變 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其 基礎事實同一,並僅係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被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離婚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3年2月21日結婚,育有一子丙○○(00年0月0日生 )。被告個性強勢主動、多疑、情緒化,原告個性理智、 脾氣溫順、拘謹、木訥少言,彼此個性、脾氣大不同,原 告為求家庭和樂,初始皆順從被告,相處尚和睦,自子女 出生後,被告居家生活逐漸流露偏執、獨斷心態,家庭瑣 事拒絕溝通,原告稍有不從,即引來被告不悅,致兩造時 生爭執。原告自97年至103年間因岳父、父親陸續罹癌, 往來奔走醫院、家庭、工作,被告未能體會原告付出,大 小事均依賴原告。且被告在早餐店工作至上午10時30分或 11時,下班後賦閒在家,生活重心幾乎完全放在原告身上 ,加上被告個性多疑、極度缺乏安全感,常緊盯原告,拿 放大鏡檢視原告舉止,質問原告生活瑣事或無端揣測。被 告長期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追蹤原告、短時間內 不斷撥打原告手機LINE通話、連續傳訊後再收回,以此方 式緊迫盯人、控制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令原告窒息 。被告甚至無端懷疑原告在外面有其他女人,不接受原告 解釋,不斷散播謠言告知其親戚、原告之母及公司同事, 破壞原告聲譽,讓公司同事困擾不已,甚至原告之主管都 被捲入其中。
㈡被告心情陰晴不定,原告若不順從被告,被告輕則吵鬧,重 則出手毆打原告,事後雖會向原告道歉示好,然不久後又故 態復萌。原告長期忍受、不予計較,被告仍屢次情緒失控, 暴怒發脾氣,出手毆打原告,曾在原告自娘家開車返程途中 動手、咆嘯,在自家客廳,當著子女面前有撕裂原告內衣、
抓傷原告胸口等。被告於109年6月28日早上吵著要如何安排 行程,之後就動手打原告的手臂很多下,當著子女面前動手 揮打原告左側臉頰。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發現其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車殼鈑 金烤漆遭人以利器刮破,刮痕逐日擴大,嗣於110年5月22日 透過監視器發覺係被告持利器破壞原告車輛,被告仍矢口否 認,原告即於110年5月26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終止 毀損原告車輛之不法行為,然被告置若罔聞,悍拒解釋,另 原告之隨身攜帶飾品物件亦多次遭被告割裂。被告情緒化之 傷害及毀損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理恐慌,並心生畏懼,工作 及生活已受影響。
㈢兩造初與孩子同住一房,但因無法溝通,長久以來互動冷淡 、日漸疏離。且原告於111年5月24日罹患新冠肺炎,乃獨自 搬出房間在客廳睡覺迄今,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下卻形同陌路 ,已無夫妻間之關愛陪伴,兩造最後一次親密行為係發生於 108年間,近5年之親密行為不到10次。被告於107年2月後之 LINE對話即表示自己脾氣不好、兩造已不適合,想讓原告自 由,甚於同年0月間起即主動並陸續對原告提出離婚簽字要 求,多次在LINE對話提及兩造「互動冷淡」、「無法溝通」 ,並認為兩造無法再繼續婚姻生活,感情變了就是變了,多 次主動提及離婚、「放手」、「結束」、「退出」、「分開 」、「不可能恢復」、「回不去了」、「無法再強求」、「 好聚好散」、「越離越遠」等字句,足見被告亦不看好兩造 婚姻,只求好聚好散。兩造雖同住一屋簷下,卻已形同陌路 3、4年,除子女事宜必須告知及溝通外,實已各自營生、互 不聞問,並無夫妻間之關愛陪伴,亦乏情感互動及交流,夫 妻間之互信基礎早已消耗殆盡,顯然已無法再溝通相處、共 同生活,婚姻裂痕實難修復,已達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之有責程度較原告為高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兩造離婚。若本院認兩 造對婚姻之破裂同具有責性,甚或認原告之有責程度較高( 假設語氣),亦請本院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意旨,不應以婚姻之繼續作為懲罰手段,讓已破碎之婚姻繼 續苟延殘喘,致使家庭功能失調,對婚姻關係之雙方、子女 、家屬均造成嚴重負面之身心影響,恐造成更大社會問題。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被告個性開朗活潑、主動積極與原告攀談、分享 家庭日常、生活瑣事,兩造感情良好,會相互問候、分享日
常瑣事、教養子女問題並與子女一起出遊,斷無原告所稱被 告偏執獨斷、拒絕溝通。反觀原告個性較木訥寡言,對被告 分享較少正面回應,甚至冷漠以對,令被告偶有感到焦急煩 惱自己是否有做得不夠好或未主動共同承擔,惟原告對被告 提出之溝通內容向來僅簡要回應「還好」,原告長期拒絕與 被告進行深度對談或說出內心真實想法,亦未正面向被告釐 清無須過度擔憂,終令被告越感挫敗焦慮,陷於自我懷疑之 困擾中。又原告近年時有晚歸行為,自107年底開始不再提 前告知當日會晚歸,被告常在家中等到約深夜11點間主動傳 訊問原告行蹤,原告才會回覆,且原告多半凌晨12點後才會 返家,縱使原告有時於午夜前返家,亦多半是深夜9點後, 且常週六藉故加班,週六下午始返家,行蹤鬼祟,原告無故 晚歸總未提早告知,讓被告常感擔憂、心情低落,惟被告未 大發雷霆,僅一再好言勸諭原告別再喝了、別太晚回來,對 兩造婚姻極為耐心,時刻關懷、包容原告。然原告於000年0 月下旬變本加厲,不但更常晚歸,甚至惡意不再理會被告任 何訊息,令兩造間齟齬加深,期間被告一再傳訊向原告喊話 ,努力彌補兩造婚姻裂痕,透過LINE傳訊表達自己面對原告 長期冷淡、不願說出自己真實感受而感到難過、束手無策, 並希望原告坦白說出內心想法而進行良性溝通互動,惟未獲 原告回覆,原告長期無故以孤立、冷落、排斥等冷暴力方式 對待被告。若本院認被告確實存有情緒問題,此亦係因原告 長期冷淡、晚歸所致,非全然均僅歸咎於被告,原告應設法 協助、相互扶持以渡過難關。然原告不思協力解決,反而主 張被告情緒化質問、多疑、情緒不穩定,致其難以忍受、不 能維持婚姻等語,顯屬原告主觀、片面背棄夫妻甘苦與共之 義務。
㈡被告屢屢在原告iphone手機中之siri建議事項發現原告經常 傳訊給被告不知之不明女子。原告過往深夜返家期間,被告 更於原告衣服上發現不明長髮女子之頭髮,甚至出現原告遭 交通罰單拍攝搭載不明女子之照片,令被告無所適從,雖無 法單憑上開事證證明原告外遇,惟已足認被告懷疑不安、焦 慮情緒並非憑空捏造或空穴來風,亦非無故與原告鬧脾氣, 加之原告拒絕溝通致兩造關係越趨緊繃,被告長期承受原告 冷暴力對待之苦,被告多次嘗試與原告溝通無效後,最終始 向身旁最近親友尋求婚姻相處之道,希冀改善兩人關係,言 談中雖偶有提及對原告衣物上出現女性毛髮之不安,然被告 原意係為聽取身旁親友之建議,繼續維繫兩造婚姻,非為破 壞原告名譽。被告亦無傳訊息給原告的主管說原告有外遇, 只是詢問原告的工作狀況。原告雖主張因工作而需與女性客
戶透過LINE聯繫、在外聚餐至深夜等語,然原告為產險公司 理賠人員,依常理僅需負責內勤理賠事務,豈須與客戶私下 往來?遑論長期、頻繁在外與同事、客戶聚餐至深夜,原告 以工作為由塘塞被告,顯不可採。又兩造既為夫妻,對婚姻 之維繫即應付出誠摯努力,倘被告對原告交友已有疑慮,原 告為避免被告誤會,自可透過解釋、安撫被告情緒解決兩造 爭執,然原告並未為之,甚至拒絕溝通。原告之行為招致被 告懷疑其有外遇及不信任,還辯稱被告拿放大鏡檢視原告舉 止、質問莫須有之事,實對被告不公。
㈢兩造雖因生活細故偶有爭執,惟被告否認有經常發怒會毆打 原告之情事,原證9僅為原告對第三人自述之說詞,實則, 當日兩造係因原告長期晚歸、衣物上常有不明女子毛髮,佐 以原告遭交通罰單拍攝承載不明女子之故,被告始詢問原告 原委,原告未能清楚交代前因後果,終致兩造爭執,被告近 距離拉住原告襯衫、無意弄傷原告,兩造斯時均有高亢情緒 ,令被告不慎輕碰到原告胸口,原告卻突然憤而怒踹被告, 致被告身體瘀青,被告亦無打原告手臂或左臉,兩造當晚雖 有發生衝突,但此非常態。又系爭自用小客車雖登記為原告 所有,然該車購車款實為被告之存款所支應,原告當時急於 給付該車價金,命被告匯款給原告,被告先於108年2月匯70 萬元給原告後(此70萬元乃被告婚前積蓄加上婚後按月存下 之積蓄及數十年來保險理賠所得),原告仍嫌不夠,命被告 標下108年3月份會款以支付系爭自用小客車尾款,然被告未 成功得標,被告旋即向哥哥丁○○借款30萬元匯給原告,嗣被 告於下期順利得標後,馬上將全數會款329,000元匯給原告 ,然斯時原告是否已繳完全部車款,被告則不知悉。而被告 會刮壞系爭自用小客車烤漆,係因原告長期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不附理由晚歸,又不理會被告訊息、電話關心、對家庭 愛理不理,且在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前,被告還出資讓原告 購買另一台名車,滿足原告對名車之慾望,被告想到自己辛 苦出資予原告通勤之車輛,卻成為原告賴以逃離家庭之工具 ,並遭受原告如此對待,方會一時氣憤下,在自己所有之系 爭自用小客車上畫下痕跡,惟被告所為係本於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實質所有人身分,並無毀損他人車輛之意。 ㈣被告亦肯定原告努力工作辛勞,未否定原告對家庭付出,僅 冀望原告能早日卸下心防與被告溝通,而非一再忽略被告傳 送之關心訊息,倘被告看重金錢,又怎會將自己辛苦積蓄匯 給原告作為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價金?被告否認工作所得 均歸自己所有。兩造各有穩定收入,共同扶持家計,被告負 擔家庭日常開銷及子女補習費,原告則負責繳納子女保險費
(原告自109年起拒絕繳納被告之保險費)。被告否認曾買 制式離婚協議書並簽名後丟給原告。兩造於110年間因細故 爭執,原告不斷逼迫被告於當年2月1日前往法律事務所簽離 婚協議書,被告不從而未前往,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並非 被告撰擬。雖被告曾因與原告多次溝通未果、吵架,一時情 緒氣憤、低盪而說出「分開」、「很痛苦想要離婚」等負面 字眼,然兩造爭執過後仍重修舊好、互動甜蜜,被告並無想 與原告分開之真意,且自000年0月下旬起,縱使原告不再回 覆被告LINE訊息,被告仍持續傳訊關心原告、於午夜原告未 歸時打電話給原告確認安全、常傳簡訊給原告說有煮晚餐、 穿暖一點,並親筆寫信向原告表示願意改變自己以促進兩造 感情,且經本院勸諭兩造尋求婚姻諮商後,被告一再傳訊表 達願與原告共同前往婚姻諮商、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兩造 嗣於111年10月21日到四季心心理諮商所完成第一次婚姻諮 商後,心理諮商師建議續約第二次婚姻諮商,被告亦表示同 意,係因原告當場表示無意願而無法安排,可證被告確實仍 有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
㈤被告從未輕視與夫家親屬間關係,否認與原告家人間相處缺 乏尊重理性。兩造婚後與原告之母同住,過往並無嚴重婆媳 問題,原告母親亦常與兩造共營之小家庭外出聚餐、旅遊, 被告逢年過節均參與夫家活動,努力融入原告及其親屬,與 夫家家人互動良好。被告跟原告母親互動都正常,平常原告 母親每天都會煮一餐,有多煮也會叫被告吃,被告每天都會 煮給子女吃,也會煮原告母親的份。原告所指被告於111年5 月14日與原告母親發生衝突之事,斯時原告並未在場,實情 係因原告長期冷淡不回被告訊息,並於兩造訴訟後每天將離 婚協議書放置於客廳桌面欲施壓於被告,被告焦急心碎之際 ,始詢問原告母親是否知悉原告在外有無婚外情,被告只說 原告長期很晚回家,衣服上有不明女性的長頭髮,原告母親 請被告把那些頭髮蒐集起來,其要問原告,被告沒說原告有 外遇,也未對原告母親口出惡言、說侮辱的話或詛咒原告母 親被車撞死。縱使被告曾對原告母親為情緒性發言(此為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被告與原告母親談話內容係關於 原告長期晚歸、原告衣物常有不明女子毛髮、原告怠於向被 告解釋、溝通所致,原告不得將所有過錯均歸咎被告。甚者 ,被告與原告母親間若相處真有不當,非不可透過良好溝通 、相互包容、體諒方式加以改善,原告亦應給予學習及改正 機會,協助被告調適身心,充當被告與夫家親屬間之潤滑劑 ,減少其等間因適應不良而產生之各種磨擦,而非一有摩擦 或不悅即指責對方,關起溝通協調大門。
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或為憑空杜撰,或肇因於兩造個性、想 法不同及共同生活所生之摩擦,均非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兩造婚姻並無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 ⒈兩造婚後,雖原告較木訥寡言,惟被告個性開朗活潑、仍主 動積極與原告攀談、分享家庭日常生活瑣事、子女教養問題 ,兩造感情良好、會相互問候、常帶子女出遊,日常對話常 以「愛你」、「想你」、「咪兔」、「親親」等語相互表達 心意,出遊時多以臉貼臉、擁抱拍照居多,更常共同比畫愛 心、牽手、親吻合照,也會發生親密行為,足證兩造和諧美 滿幸福之家庭,縱有小爭執,亦於幾日後和好如初,原告稱 兩造自102年起缺乏互動,彼此互動冷淡,並非真實。是以 ,兩造婚姻不存在難以回復之重大事由。
⒉被告否認原告指稱兩造少有親密行為。縱使原告所述為真( 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性行為能否順利進行,除 受主觀意願影響外,尚因是否有與子女、其他家人同住屋內 而受影響,更涉及成人主觀對於性事次數之需求,夫妻本應 相互尊重他方個人性自主意願而不應強迫,被告從未拒絕與 原告發生性關係,倘原告自行拒絕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復以 此做為兩造關係疏離之原因,主張兩造婚姻存在重大破綻, 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兩造目前分房睡之狀態 ,乃原告以兩造間溝通及個性不合為由,自111年5月起藉故 感染新冠肺炎後不再回房就寢,原告係自己選擇搬出兩造臥 室,且對被告請求原告搬回臥室置之不理,原告不謀求協力 積極改善,反而無故搬離臥室致兩造無法同房,自不能諉為 無責。原告不得以兩造間單純分房、無夫妻之實,主張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長年於外縣市就職、早出晚歸,被告主要操持家務、接 送子女、料理子女生活諸事,長期獨自接送子女、未有怨言 ,除非是下雨天才會詢問原告當日是否方便提早回家接送子 女,否則鮮少勞煩原告前往補習班接送子女。而被告為操持 家務、照顧子女而選擇至早餐店工作,縱原告認為兩造家事 、經濟付出不平均,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家 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以金錢價值或家事分擔 之歧異作為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事由。
⒋夫妻因家庭背景、成長環境不同,在生活方式及價值觀念上 難免有差異,然夫妻本應互相體諒、調適,透過理性溝通與 協調化解歧見,尚難僅因生活方式或價值觀念不同,遽認兩 造婚姻已無重修和好之可能。況原告據以主張兩造婚姻破綻 之種種事由,實係為溝通情緒、日常生活、家務分擔及生活 態度等之細節而為爭執,惟未見原告積極協力並努力化解兩
造齟齬。原告對婚姻生活不滿之處不願溝通,單方累積不滿 情緒,對被告訊息置若罔聞、拒絕溝通,衡諸一般證據法則 ,尚難逕以原告主觀感受與認知、謊稱係兩造無法溝通,即 謂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以回復。縱使原告認兩造婚姻 存有嫌隙,實肇因於缺乏良性溝通。倘兩造提升溝通、互動 技巧,協調改進生活模式,仍可共營圓滿婚姻家庭生活。 ⒌兩造結婚至今將近20年,絕大多數時光均為幸福美滿,被告 縱使遭原告長期冷落,仍深愛原告、持續關懷原告、積極修 復兩造婚姻、盡力經營夫妻關係,並理解兩人個性不同而有 尚應磨合之處,亦已正視該問題、放下身段向原告溫情喊話 ,表示自己也有過錯,希冀原告能感動、坦白說出對被告不 滿之處,更主動邀約原告做婚姻諮詢。信經此訴訟傳達彼此 想法,再由兩造提升溝通、互動技巧,協調改進生活模式, 應可共營圓滿婚姻家庭生活。倘原告願解開心結,與被告進 行良性溝通及互動,顯可修補兩造婚姻破綻。原告不得以其 一方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思,率爾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被告面對原告消極處理兩造夫妻關係之現 實狀況下,已盡其所能關心原告、維繫夫妻感情,自不能再 苛責兩造未能如同正常夫妻般密切相處並照顧彼此。 ㈦縱認兩造婚姻存在重大難以回復事由(此為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平日疏於經營夫妻關係,經常 藉故工作、長期晚歸,並故意以冷落、忽視、排斥等冷暴力 方式對待被告,及原告恐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不正 常交往,又不願解釋其交友狀態,甚至無故搬離兩造臥室等 情所致。反觀被告發現原告疑似有外遇跡象後雖感傷心,卻 從未放棄兩造婚姻,除維持過往打理家務、接送子女、關懷 原告之習慣外,更保持理性與原告溝通、主動向原告提出兩 造互動應予改善、接受婚姻諮商,尋求兩造更加良性互動之 可能,對兩造間摩擦願放下身段、誠心與原告致歉認錯,並 未間斷關懷原告之日常起居,然原告仍維持過往冷淡互動, 對被告不安情緒未予安撫或正面溝通,自109年4月起冷暴力 對待被告至今,對被告關心訊息一概已讀不回,令兩造間齟 齬、矛盾加深。觀兩造相處方式與吵架後態度可知,被告非 不能理性溝通,係因原告對被告訊息視若無睹而無法進一步 互動改善,此種生活瑣事之摩擦屬兩人間之相處模式,原告 並非毫無責任。夫妻互動模式良好與否,需由雙方共同努力 經營,不得僅以其中一方認為互動模式不佳,即歸責另一方 。原告一味歸咎被告,無意願續行第二次婚姻諮商、輕言放 棄婚姻,更藉故分房至今,顯非夫妻應有相處之道,亦難認 原告已致力維繫婚姻,縱使本院認為兩造婚姻已存在重大破
綻而無法恢復,原告就此婚姻破綻為唯一有責之一方,自不 得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㈧原告雖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張其縱使身 為有責配偶亦得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然該號判決所稱個案過 苛情形係限於婚姻存在重大破綻且有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 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無回復可能性婚姻關係情形,顯與本件 情形不符。兩造現仍同住一屋簷下,被告亦照常打理家務、 照顧原告及子女之日常起居,只要原告願與被告溝通、改進 ,兩造顯仍可繼續共營幸福美滿家庭,顯非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所稱之過苛個案情形,自無適用該判決之餘地。縱使 本院認為本件有適用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可能,然在現 行法尚未循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內容進行修法前,本件當 無適用之可能,否則無異侵害被告維持婚姻自主決定權之保 障,使被告受有過度負擔。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反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且與子女丙○○同住迄今,細繹兩造結婚 二十餘年間,原告收入均較被告豐厚許多,兩造協議由被告 在家從事主要家務勞動並照顧子女之起居,依民法第1003條 之1規定,並佐以雙方經濟能力,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10分之8、被告負擔10分之2較為公允。惟兩造過往出遊及 日常生活開銷支出,原告僅負擔約10分之5,被告爰就過往 代墊超過10分之2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10分之3家庭生活費 用),向原告追討之。甚者,原告自110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 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被告自110年3月起迄今墊付家庭 生活費用為10分之5。
㈡被告是家庭主婦,因家庭生活費用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 ,通常不會開立收據,被告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因此舉證 花費有一定的困難,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 事判決,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縱使被告 未能逐筆提出收據或發票,亦不能認被告無代為墊付。是依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79條之規定,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 家庭生活費用,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93年度至110年度 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原告按月應返 還被告於93年3月至111年3月期間墊付之家庭生活費用詳如 附表所示(家庭生活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 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外,尚包括子女之教養費用,考 量兩造尚與子女丙○○同住,故本件計算過往代墊家庭生活費 用以3人為計算基礎)。是以,被告自93年3月起迄111年3月
止,就家庭生活費用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即3/10,計算式 :5/10-2/10=3/10)共300萬5,369元(原主張334萬4616元 ,嗣後減縮為300萬5,369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 履行家庭生活費用之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另參酌家庭生活費用之本質在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 以維持全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是原告依民法第1003 條之1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期限,應至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消滅為止。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原告自110年3月起 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至今,被告為原告支出購買家庭 日常生活物品,如沐浴乳、清潔用品、子女的零用花費、餐 費等,惟考量子女丙○○已於111年3月成年,故將來家庭生活 費用謹以兩造2人為計算基礎,原告須按月給付被告家庭生 活費為2萬8,326元(計算式: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 7,704元x2人x8/10=2萬8,326元),又被告粗估為維持兩造 家庭生活所最低標準所必需,謹於15,000元之範圍內向原告 請求(原主張58,049元,嗣後減縮為15,000元)。 ㈣並聲明:1.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5,369元及自111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應自11 1年3月29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被告1萬5千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原告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3.就第一項聲明,被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婚後固有工作,但收入微薄,其無能力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更遑論每月負擔達半數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婚前在 工廠上班,婚後於00年0月生產後離職,95年到早餐店上班 ,早餐店工作收入微薄,僅為兼職性質並採時薪制,工作時 間不長,有到班才有薪水,被告之薪水約1萬4千元到1萬7千 元,長期以來月薪不足2萬元,無力每月負擔半數家庭生活 費。若以被告主張每月家庭生活費高達5、6萬元,則以被告 每月不足2萬元之收入(之前月薪更不足1萬元),即使整月 不吃不喝,亦不可能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5/10或8/10之比例 。被告雖提出被證19、22主張其有使用婚前積蓄約80萬元及 保險29萬元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然被證19係被告設於復華 銀行溪湖分行、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兩造結婚迄今19 年,原告從未知悉被告婚前有80萬積蓄,且詳觀上開帳戶內 容,未見被告於93年2月21日結婚前有何80萬元積蓄。被證2
2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98年、101年之保險金理賠通知單,理 賠金額分別為21,347元、44,000元,乃被告於98年施作鼻息 肉手術,於101年施作子宮肌瘤切除手術之保險理賠金,惟 上開二次手術之相關醫療費用(含門診、住院、膳食等)均 由原告支出,並非被告支付,且被證22資料亦湊不出被告所 稱之29萬元。又被告係於「何時」支出於「何項」家庭生活 費用均有不明,被告就此應舉證證明。被證8、9之收據或被 證15手寫記帳明細模糊不清,請被告以得辨識之方式提出。 被告持有被證8、9等補習班費用收據,係因兩造一同接送子 女,原告於車上等候時,由被告下車遞交補習費接洽繳費事 宜而取得,況家用支出收據放置家中,兩造均可取得,原告 因工作忙碌,家裡大小費用即委由被告代為支付,亦為生活 之日常,故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支出收據、憑證,既為被告代 繳後所取得,其持有相關憑證亦屬合理,然不足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財產」繳納,被告僅形式上持有上開收據,實際付 款人為原告。被告就其每月有支付半數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 並未舉證,被告確無支出家用之事實。
㈡原告於97年至99年4月任職○○○○公司、99年5月起任職○○○○公 司多年迄今晉升主管職,收入穩定,原告薪水是被告的兩倍 ,兩造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包含子女之補習、就學教育費、零 用金、被告個人開銷、家裡所有帳單(包含水電費、保險費 、房屋貸款、稅金、被告跟子女的手機費、有線電視費)幾 乎均由原告之薪資收入負擔,瓦斯費是長輩付的,原告每月 會給母親生活費,伙食費是母親去買的,110年3月以前的日 常生活用品是原告買的,3月之後原告只買個人使用的部分 ,子女的衣服、鞋子由被告支出較多。原告有繳納房貸,房 子原本是父親的名字,父親過世後,登記為原告及胞弟所有 ,兩人各繳一半房貸,原告每月房貸繳納5千元。原告繳納 之保險費包含原告個人、子女、原告母親,早期還包含被告 。原告於新光產險公司之薪資,係公司每月分兩筆金額匯入 原告設於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原告領出後交由被告使 用於家庭、子女等各項開銷,被告家用支出部分均向原告領 用,連日常生活之小筆花費均向原告請錢,被告於早餐店之 微薄收入完全留給己用,此由被告曾於110年1月12日傳訊表 示自己身上沒甚麼錢,一直跟原告拿錢,並屢屢請原告領錢 出來給被告使用等情即明(參見相證3、5),原告亦均依被 告之交代提領現金給被告支應各款項,並無被告所稱薪資係 原告自行領取花用。
㈢兩造婚後未約定生活費如何負擔,係由兩造共同負擔,一個 月生活費要4、5萬元,被告的花費是從原告這邊支出,直到
原告這邊沒錢,才會從被告那邊支出,但到月初時候,又會 先從原告這邊把上個月不足部分扣除。原告都將薪水交給家 計使用,婚後收入都是淨空的,帳戶被領到沒錢,每月薪水 都不太夠。被告於110年3月前固有對外繳納費用行為,但繳 納之金錢係來自原告薪資收入。有關家用各項支出,被告或 自己先墊付後再向原告請款,或先向原告請款後再繳納,原 告或以信用卡繳納,或約定以金融機構直接扣款繳納,或持 單至便利商店繳納均有之。此外,被告長期有記帳習慣,記 帳後會跟原告請領所支出之生活費,由被告之帳本記錄内容 可知,兩造家用開銷均由原告薪資支應。被告在110年之前 是從原告支領費用,以95年1月份帳本紀錄所示(相證5), 被告當月收入9,300元(編號A)、原告當月收入64,675元( 編號B)、當月實際家用支出總額76,950元(編號C),透支7 ,775元(編號D),被告雖紀錄其當月領出4,550元(編號E) ,然參之記錄編號F、G、H、I、J、K、L被告向原告索討之 金錢,可知該4,550元亦為被告向原告領用而支出,大部分 生活費都是原告支付。現階段原告支付家庭費用之證據為相 證2、3、4及被告手寫帳冊相證5。被告固主張原告從110年3 月起完全未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然原告僅不再支付被 告「個人消費」部分,對於家庭日用開銷仍一如往常如實支 付迄今,本件實為被告未負擔家用。
㈣又原告早年任職○○○○,薪資及年終獎金幾乎花費於家用,收 入幾乎淨空,後因年資累積及職務調整因素,收入逐漸成長 ,支應家用後尚有餘裕,原告為規劃日後買屋及孩子就學基 金,乃於105年2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暨要保人,購買「 新光人壽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於108年5月 28日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原告為要保人,購買「新光人壽美 富多喜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險單」,均以自己之帳戶 扣款繳納保險費,且係原告以新光產險之收入扣除每月家用 開支後之餘裕而添購,完全不影響每月家用。況且存款均有 混同狀況,難以區分某筆金額係來自每月薪資收入或年終獎 金,故上開儲蓄型保單並無被告所稱特定以「年終獎金」購 買。
㈤兩造均有工作收入,雖原告收入優於被告,若以兩人平均分 擔(即各1/2)計算,原告每月分攤之數額亦高於被告甚多 ,況原告平日亦有分擔家務及子女課業,被告逕以8/10、2/ 10為分配比例,並無依據且顯失公平。原告雖於111年3月29 日到庭表示兩造婚後就生活費用之給付方式沒有約定,是共 同負擔等語,此係被告亦有負擔些微家庭生活費用,並非絲 毫未付,然非表示被告即有負擔1/2之意。被告主張原告僅
負擔5/10,不足8/10,故其代原告墊支3/10等語,此一比例 依據何來?計算基礎為何?均未見被告具體舉證。況被告早 餐店薪資微薄,並曾於兩造LINE對話中自承沒甚麼錢、一直 跟原告拿錢,屢屢請原告領錢給伊使用,既是如此,被告有 何資力可支應或墊支一家3口長期高達數百萬之家庭生活費 用?被告應就其確有代原告墊支高達334萬4616元之家庭生 活費用,及其自110年3月起迄今,有每月墊支8/10比例(即 4萬2706元)家庭費用等事實為實質舉證。實際上,原告一 家之家庭生活費用幾乎由原告支出,即令被告有代為墊支, 嗣後亦會跟原告索回。被告提出平均月薪資不足以代表93年 到現在的收入狀況,其中還有轉換工作期間,另被告雖提出 可處分的財產高達5百多萬元,但不表示其有實際支出及代 墊。
㈥並聲明:被告之聲請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由本院依本判決格式作文字修改)一、兩造於93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丙○○,約定住 所為彰化縣○○鄉○○巷00號之24,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二、被告於107年2、3月間在LINE訊息裡自承脾氣不好,向原告 道歉,並多次陳述原告對其冷淡、兩造間不斷爭吵之事實, 原告甚少回應。兩造107年11月間之LINE對話顯示,被告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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