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75號
CHDM,113,附民,175,202404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賴阿月
訴訟代理人 黃逸寧
被 告 黃敏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黃敏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 款顧問」、「謝金彥」、綽號「小美」之女子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則於 111年11月21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燕明」與賴 阿月取得聯繫,佯稱警官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案件,致賴阿月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敏智台新銀行帳戶內, 並由黃敏智將金錢提領出來交予「小美」。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本身沒有錢,這是詐騙集團所為,與我主觀意 識無關,如果有被害人需要我賠償,我會盡我最大能力負責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8、81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 判處被告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之刑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受騙 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經被告提領該等款項予「小 美」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 告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15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於113年3月20日寄存送 達,本院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