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63號
CHDM,113,附民,16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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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陳俊廷

汪鉦
宋苡瑄(原名:宋沂臻


廖振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 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 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宋苡瑄廖振宇所涉加重詐欺等案 件,其中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部分,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可參,是原告對被告陳俊廷汪鉦洧、廖振宇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 ,原告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案被告宋苡瑄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於11 3年3月26日審理程序中特定為「告訴人賴秉芳於112年4月14 日受詐欺交付新臺幣100萬元」部分,是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宋苡瑄對原告涉犯之任何犯行依法提起公訴,故受限於控訴 原則,本院就本案刑事案件即未就被告宋苡瑄是否有對原告 實施任何犯行為任何認定,亦即本件被告宋苡瑄對於原告尚 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則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依法尚難認被告宋苡瑄對原告而言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 自不得對被告宋苡瑄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 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 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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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