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6號
CHDM,113,金簡,6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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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逸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依如附件三至七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提供帳戶資訊予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可預見提供帳戶資訊予不詳之人」;第11行「致等劉乙成 」之記載,更正為「致劉乙成」。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周 逸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 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 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詐騙,造成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高 達新臺幣(下同)216萬元,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願意認罪之犯 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賴幸裕曾泳惟、林惠珠許宗儀陳桂英調解成立,願按期賠償損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劉乙成、蔡妙珍、王志福



王雅玲黃幸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清潔隊員,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 境小康,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5 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惟嗣因緩 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是應認 為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被告本案仍合乎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 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前開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履 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 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三至七),又 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40號
  被   告 周逸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里○○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逸橙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提供帳戶資訊予不詳之人 ,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 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 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將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秀蘭 」之人使用,並聽從「蔡秀蘭」之指示綁定匯出帳戶(即第二 層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術,致等劉乙成 、賴幸裕曾泳惟、林惠珠許宗儀蔡妙珍及王志福(下稱劉



乙成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周逸橙上揭帳戶內。嗣劉乙成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乙成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逸橙固坦承將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係要辦理貸款, 故提出上開網路銀行資訊用以美化帳戶等語。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劉乙成、賴幸裕曾泳惟、林惠珠許宗儀蔡妙珍及王志福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聊天 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詐欺 集團提供之收據、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曾 因提供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 8年7月11日以108年金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罰金2 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880號起訴 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 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之危險性,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劉乙成等人,均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為低度行為,不另論罪。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害人邱菊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騙後, 亦匯入共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因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刑法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嫌。然被害人邱 菊珍於警詢供稱:伊總共匯給對方(詐欺集團)80萬元,但對 方說要匯入本金及獲利給伊,嗣於112年7月25日對方匯85萬 元至伊銀行帳戶等語,是難認被害人邱菊珍有何整體財產損 害,故難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提起公訴之部分, 係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致有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應認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乙成 (提出 告訴) 112年4、5月間某日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乙成表示合作投資股票,致劉乙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9時22分許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 賴幸裕 (提出 告訴) 112年7月 11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幸裕表示可下載APP投資股票,致賴幸裕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3日 12時許 10萬元 3 曾泳惟 (提出 告訴) 112年7月 14日前某 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泳惟表示可連結網站投資股票,致曾泳惟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4 林惠珠 (提出 告訴) 112年6月 初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珠表示可連結網站投資股票,致林惠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4日 9時19分許 20萬元 5 許宗儀 (提出 告訴) 112年6月 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宗儀表示可下載APP投資股票,致許宗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 9時51分許 10萬元 6 蔡妙珍 (提出 告訴) 112年5月 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妙珍表示可下載網路平台投資股票,致蔡妙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 10時7分許 16萬元 7 王志福 (提出 告訴) 112年7月 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群組,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志福表示可下載APP投資股票,致王志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周逸橙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 10時14分許 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號
  被   告 周逸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0號
            居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金訴字33號,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逸橙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安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商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秀蘭」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周逸橙上開安泰商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術,致王雅玲黃幸惠陳桂英 陷於錯誤,匯款至周逸橙上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 表所示)。嗣王雅玲黃幸惠陳桂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雅玲黃幸惠陳桂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王雅玲黃幸惠陳桂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王雅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琦」之個人資訊擷圖、野村APP



登入畫面擷圖。
㈢告訴人黃幸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匯款人收執聯)。
㈣告訴人陳桂英提供之存簿明細影本。
㈤安泰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王雅玲等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為低度行為,不另論罪。三、併案理由:被告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197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33號(金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其前案係同一交付帳 戶行為,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雅玲 王雅玲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在網路點擊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琦」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陳嘉琦」向其誆稱使用「野村APP」儲值現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雅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7月17日9時15分許 20萬元 2 黃幸惠 112年6月7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雯」、「富誠經理林曉婉」與黃幸惠取得聯繫,誆稱使用富誠創投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幸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7月17日10時56分許 40萬元 3 陳桂英 112年7月上旬某時許,陳桂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雙雙」、「周晨峯」之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桂英誆稱使用「野村理財E世代」即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桂英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7月17日12時56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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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