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4,1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景翔於民國107年間加入葉臣偉、謝方宇、李聖裕、范允 城、王瑞豐、少年林○德(00年0月生)、少年陳○宇(00年0月 生)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 ,何景翔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監視其招募之車手 提款,而得依其招募之車手提領贓款抽取2%作為報酬。何景 翔及葉臣偉、謝方宇、李聖裕、范允城、王瑞豐、少年林○ 德、陳○宇及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4月30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猜猜 我是誰」之手法詐騙黃雲琴,黃雲琴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誤以為是女兒媳婦急需用錢,於同日13時23分到郵局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人頭帳戶(下稱1號帳戶)。何景翔所招募之陳○宇於 同日14時16分許至同日15時19分許,持1號帳戶提款卡,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分部提款機,共提領 詐騙贓款179,900元後,將贓款交付予給林○德,林○德再交 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給范允城,范允城再交給李聖裕,李 聖裕駕駛自小客車到臺中將贓款交給謝方宇,謝方宇再將金 額上繳,范允城並將報酬匯入何景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㈡於107年4月30日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以「解除 付款設定」之手法詐騙簡君如,簡君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8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2號帳戶)何景翔所招募之
陳○宇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2號帳戶提款卡,在上址提款機 提領詐騙贓款3萬7千元後(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將贓款 交付予給林○德,林○德再交給王瑞豐,王瑞豐再交給范允城 ,范允城再交給李聖裕,李聖裕駕駛自小客車到臺中將贓款 交給謝方宇,謝方宇再將金額上繳,范允城並將報酬匯入何 景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案經黃雲琴、簡君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景翔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即證人范允城、王瑞豐、陳○宇、林○德之證述相符,另有告訴人黃雲琴、簡君如警詢中之指述可佐,並黃雲琴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53至6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3頁)、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59至6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偵卷第6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至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0至72頁)、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國泰、中信ATM交易明細(偵卷第74頁)、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75至76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78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179至181頁)、陳○宇提領畫面(偵卷第183至191、209至219、263至270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參與本詐騙集團負責招募、監督車手,並同時充當車手工作等情,亦經另案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 次)。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因而獲得報酬,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被 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並由被告招募未滿18歲 之共犯少年陳○宇,並分得其提領之報酬,為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 詐欺集團召募及監督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黃雲琴、簡君如 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多寡,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並審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兼衡被告自述高 中肄業之學歷,於案發時擔任白牌車司機,入獄前與母親、 哥哥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國小五年級、國中二年級)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中犯下多起犯罪,均經判決確定,本案2 犯行亦為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犯下之犯行,與其他案件 併予審酌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故本院不於本案中定應執行 刑。
六、本案經證人范允城證稱被告可獲取陳○宇提領金額之2%作為 報酬,並由范允城直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故本案 所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共計209,900元(陳○宇所提領非本
案被害人之7,000元不予計列),被告取得上開金額2%報酬 即4,198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