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佑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1 12年12月13日10時5分許為員警查獲時止,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欣」、「路遠」等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月薪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應允擔任假冒為投資公司員工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 並由「路遠」透過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再由 黃佑祥自行印出,以取信被害人所用。Line暱稱「沈嘉欣」 自112年10月底某時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嘉炎,訛 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嘉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陸續匯款18次至指定帳戶及1次交付款項給指定之人, 黃佑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黃佑祥、「路遠」、「沈嘉欣 」、「營業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營業員」接續以Line聯繫朱嘉炎,訛稱再繼續投資4 50萬元等語,朱嘉炎察覺有異而報警,且配合員警假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之人相約於112年12月13日,在 彰化縣○○市○○鄉○○○街000巷0號內當面交付款項;同一時間 黃佑祥則依「路遠」指示,自稱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員「楊鎮嘉」,攜帶其自行列印製作之虎耀公司工作證 及虎耀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於112年12月13日10時5分許 ,至上開朱嘉炎住處,向朱嘉炎收取現金74萬4,000元及假 鈔400萬,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嘉炎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佑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嘉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及有證人證人詹豐銘證述可佐,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39至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43至4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9至69頁)、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77至83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 團對話紀錄(偵卷第85至1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朱嘉炎指認被告)(偵卷第161至165頁)、告訴人朱嘉炎 提出相關匯款(偵卷第171至191頁)、國泰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明細(偵卷第171至172頁)、國泰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明細(偵卷第173至174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75至176頁)、中信帳號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85頁)、台新銀行取款 憑條(偵卷第187頁)、被告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偵卷第1 93至199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201至21 4頁)在卷可查,及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屬犯罪集團,自112年10月底起至同 年12月7日間,由機房成員接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告訴人 因受騙而18次匯款及1次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 人部分,雖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然被告係於11 2年12月11日起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有被告及其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可證,故詐騙集團已既遂之詐欺及洗錢部分, 被告既未參與,難認被告須就此部分負責,而詐騙集團接續 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本案犯行,僅構成未遂犯 。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尚未造成告訴人 財物受損,而未生財產損害及洗錢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找尋正當工作,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列印如附表編號3之物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同時攜帶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預備犯罪使用,除擔任車手外,亦有 施行詐術之行為存在;另審酌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 、參與程度及本案著手詐騙之金額高達450萬元;另考量被 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及被告於偵查自白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本案發生時擔任汽車材料送 貨員,現從事鐵工,與父母、哥哥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宣告:
㈠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扣案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攜帶於身上,預備作為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聯絡 用之工作機,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74萬4,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假鈔400萬 警方為調查本案所準備之工具 3 虎耀公司工作證4張、虎耀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以LINE傳送被告,黃佑祥再自行列印 4 俊貿公司工作證4張、潤盈公司工作證2張、量石公司工作證1張、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5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為黃佑祥所有,作為與「路遠」、「張嘉欣」等人聯繫之用 6 3萬元 黃佑祥所有即為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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