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2號
CHDM,113,訴,12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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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思語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張伯林之委託清除位於高雄市仁武區 八德一路某處工地之混合木板、木屑等裝潢廢棄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受委託後,陳思語即於同年9月1日凌晨5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至 上開工地清除載運本案廢棄物,張伯林則於同日下午3時45 分許,將約定之清運費用9000元匯入陳思語所申辦之彰化區 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之後陳思語於同年、 月3日晚上11時許,駕駛甲貨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任意傾倒(但 未為掩埋之處理行為)。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戴 川秸至本案土地巡視發現後報案,再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人員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至上開傾倒地點稽 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57頁、第65至6 6頁)。
㈡證人戴川秸張伯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



7至20頁)。
 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25至2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35至37頁)、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彰化 區漁會112年11月28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陳思語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 1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1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廢 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若將廢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並未為中間 或最終處置之處理,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 除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 本案土地任意傾倒但未為掩埋之最終處置(偵卷35-37頁) ,所為自屬清除廢棄物行為,而未至處理廢棄物行為。從而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起訴書贅引「處理」行為,但本院不受其拘束 ,併予敘明。
 ㈡不予審酌累犯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 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188號、103年度易字第393、4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5月(共4罪)、4月(共2罪),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⑤所宣示之罪 刑嗣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1135號、第1136號裁定, 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6年1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月15日縮短 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雖本件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 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與本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罪質均不 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 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 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 度本刑,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非法處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所處理者,乃一般事業廢棄 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 較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前從事開堆高機、怪手為 業(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並非以此為業,所為僅止 於本案,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 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



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影 響衛生及環境,所為實則非難;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⑶事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其已盡力彌 過;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開 堆高機、怪手,月薪約5萬元,家裡有父母、妹妹,及大哥 、大嫂及其3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有對價9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為了犯罪 」取得報酬之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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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