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57號
CHDM,113,聲,457,202404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3月29日彰檢曉
執戊113執聲他419字第11390154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進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①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103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分別罪刑確定後,再以103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 月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均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8月後,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駁回聲明異 議人所提上訴而確定,聲明異議人現因上開數案入監接續執 行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上開數 案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民國 113年3月29日彰檢曉執戊113執聲他419字第1139015484號函 予以否准,此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經檢察官予以拒絕,固應許其聲明異議。惟聲明 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開數案既各由不 同法院先後判決確定,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並非本院,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聲明異 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