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富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被 告 趙冠瑞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黃崇派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賴瑞宗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970號),聲請對扣押物銷燬、毀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2號中之A6、A7、編號3、5、10、11、13號、編號14、15號中之E9-S1至E9-S15、E9-S17至E9-S28、編號16號中之E5、編號17、18、19、21號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均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8、10至11、13至1 9、21號所示之物,部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 現由彰化縣警察局保管中,僅以簡單塑膠桶儲存,未為相應 特殊或較妥適之包裝,且上開物品品項繁多,數量龐大,該 處所空間無法符合化學品儲存安全需知所列儲存條件。再因 上開物品儲存容器簡陋,僅以塑膠桶、塑膠方盤盛裝,塑膠 容器極有可能受內容物侵蝕及搬運破損疑慮,恐致內容物外 洩。且該處囤放大量化學性質各異之物,如外洩恐產生連鎖
化學反應,有致生危險之虞,可見前開物品,確係易生危險 且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及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銷燬或毀 棄等語。
二、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 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 ,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 ,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 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編號2號中之A6、A7、編號3號、編 號11號中之D6、D8、編號16號中之E5、編號17號中之E1、編 號18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 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之成 分;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10、13號、編號14、15號中之E9 -S1至E9-S15、E9-S17至E9-S28、編號19號、編號21號所示 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四級毒 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2-溴-4-甲基 苯丙酮」、「2-氯-甲基苯丙酮」之成分;③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1號中之D7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 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7號中之E2、E3號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以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 基苯基-1-丙酮」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50767號鑑定書、112年11月6日刑 理字第1126047706號鑑定書可佐。
㈡觀之前開扣案物品之存放現況,僅以簡單塑膠容器儲存,未 為相應特殊或較妥適之包裝,且放置在露天空地,其上僅以 塑膠帆布稍加遮蔽,易受外在環境變化,而有逸漏之可能,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彰檢曉實112偵16609 字第1139015256號函後附之現場存放照片可佐,堪認屬易生 危險且不便保管之毒品,而被告游宗富、趙冠瑞、黃崇派、 賴瑞宗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檢察官聲請銷燬前開扣押物品部分 並無意見(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0號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扣案毒品經取樣後先行銷燬,可 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損害被告4人之權益,因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中之A8、編號4號、編號16號中之E4 所示之物均為空桶,而編號14、15號中之E9-S16未經鑑定, 編號8號所示之物僅有拍照紀錄,未經檢驗或鑑定,無從確 認為溴,檢察官亦未釋明有何易生危險之情形,此有上開2 份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彰檢曉實112 偵16609字第1139015256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彰警鑑字第1120098901號函檢 附之現場勘察報告足核(勘察報告見外放勘察報告卷宗)。 準此,上揭物品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聲請意 旨亦未釋明上揭扣押物品有何易生危險之情形,是檢察官此 部分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