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3年度,38號
CHDM,113,簡附民,3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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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徐閔儀


被 告 楊琨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經原告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與王韋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者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者於收受上 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月4日12時14分許、同年月6日16時42分許、同年月6日1 6時43分許分別匯入15萬、15萬、15萬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 ,該款項隨即於112年1月4日12時53分許、同年月6日17時10 分許遭人以網路轉出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5萬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只提供帳戶而沒有行騙。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於於11 2年1月4日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高速公路交流道附 近,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王韋傑(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者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騙者於收受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以假投資之詐欺手 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2時14分許、同年 月6日16時42分許、同年月6日16時43分許分別匯入15萬、15 萬、15萬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該款項隨即於112年1月4日1 2時53分許、同年月6日17時10分許遭人以網路轉出至其他帳 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 3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證屬實,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 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查原告確因 遭他人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 將其所申請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行為,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1日(該年之2月為29天)寄存 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仍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日(寄存送達需10日生效)起 ,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並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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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