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其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7
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其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 關「再竊取內含汽車駕照、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之錢包1個 」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竊取黃勝富所有置放在車內、內含 汽車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之錢包1個」;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一第4行有關「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 為「黃勝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後車 內、車外之蒐證照片」;另增列「被告詹其信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詹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5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 國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至111年8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檢 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 告前曾因犯竊盜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 被告上開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竊盜之犯罪科 刑紀錄(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上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 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黃勝富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1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女兒、入監前係與父母親及女 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個及汽車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各1張,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錢包1個部分,並未 實際償還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汽車駕照、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部分,因屬告訴 人個人證件或財產文件資料,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等證件及財 產文件資料之價額,而被告亦經本院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 等物品,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
被 告 詹其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其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5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 月13日假釋,同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4日凌 晨4時51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 縣○○市○○路000號前時,見黃勝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自路邊撿拾石頭1塊,並以該石頭敲碎上開自小客 車右前座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竊取內含汽車駕照 、健保卡及郵局金融卡之錢包1個得手。嗣經黃勝富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勝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其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富之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詹再望、詹芯瑜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
說明、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詹其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5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111年6月13日 假釋,同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等罪遭判刑確定, 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