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58號
CHDM,113,簡,7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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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宇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號前之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布迪(印尼籍)所有 放置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內 之印尼盾500元硬幣1個及新臺幣1元硬幣5個得手。嗣經員警 巡邏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上情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害人布迪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至10頁)。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至1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4頁)、所竊之印尼盾500元硬幣1個及新臺幣1元硬幣5個 照片(見偵卷第1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1頁)。 ㈢被告固均稱不知,然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其本件犯行。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仍以竊盜之方式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當;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證,被 害人亦表示不用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可認 犯罪情節實屬輕微;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 級為中度(見偵卷第16頁),並於偵訊中表示因頭腦精神不 好才做這樣行為(見偵卷第45頁反面)之動機;⑸暨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為國中畢業、打零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6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印尼盾50 0元硬幣1個及新臺幣1元硬幣5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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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