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95號
CHDM,113,簡,695,2024041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 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7頁),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揭數案所犯者乃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相較於本案侵占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 產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之多寡、期間之久暫,及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扣案後已發 還告訴人陳素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14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上開車輛之車牌2面雖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 僅作為表彰車輛資料之用,財產價值甚低,且向公路監理機 關重新申領後即失其效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車輛之後座座椅1組、車鑰匙1把亦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而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然此除告 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尚難遽認被告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
  被   告 黃偉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9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日14時38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城店,以 總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代價,向陳素綾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租賃期間至1 12年6月9日14時38分許止,並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與陳素 綾,約定於翌日即112年6月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餘款。惟被 告並未如期將餘款匯款與陳素綾,且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車輛侵 占入己,未依約返還與陳素綾,迄至112年8月31日14時許至 16時許間某時,其駕駛本案車輛(已改懸掛000-0000號車牌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頂路22巷口,為警攔停,竟拒不停車 並往彰化縣和美鎮方向逃逸,嗣將本案車輛棄置在彰化縣和 美鎮大佃路48號前即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16時許,在上開 處所,扣得本案車輛(缺漏1037-T7號車牌2面、後座座椅1 組、車鑰匙1把,前保險桿、後保險桿、右後照鏡、車身多 處均損壞,已發還陳素綾),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素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素綾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車輛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刑生字第1126064395號鑑定書、警員1 13年3月5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扣 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1037-T7號車牌2面、後座座椅1 組、車鑰匙1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