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96號
CHDM,113,簡,59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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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沖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沖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沖山下游組頭柯良娃(所涉賭博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 縣○○鎮○○路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由 賭客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至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下注簽賭之 方式,經營地下六合彩、今彩539之簽賭,其等賭法為由不 特定賭客向陳沖山柯良娃下注簽賭六合彩或今彩539「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及座車,每注賭金為新臺 幣(下同)10元至100元不等,實收8折之賭金,再以所簽選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 若簽中,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之金額即 歸陳沖山所有。
二、證據
(一)被告陳沖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柯良娃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柯良娃扣案手機內簽注單照片。
(四)柯良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此部分業經本院依法為罪名告知,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 簽賭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 於上開期間內每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獎前,接 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犯行之接 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 告所犯上開各次接續犯行,本質上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 之性質,且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反覆從 事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 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應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反覆實行之特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 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 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柯良娃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僅為一己私利,即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賭博財 物,不僅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 氣,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水 電臨時工,月收入約2,000元,尚積欠銀行貸款300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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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