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5號
CHDM,113,簡,47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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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翔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有關「基於強制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強制之接續 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有關「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 載應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另補充「被告王俊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64頁)」、「本院當庭播放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之勘 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65至69頁)」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王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被告所為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數次阻擋、敲砸 告訴人朱定南車輛等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權利之行為,係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773號、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107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2罪)、1年4月(2罪)、1年3月、1 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72 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 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則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係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 性調查,不能遽行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因不滿告訴人對其 鳴按喇叭,心生不滿,即以阻擋、敲砸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實 施本案犯行,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之 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於偵查中原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意分3期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事 後已依約給付4萬元,惟最後1期1萬元之賠償金迄未給付, 致告訴人對其不為諒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刑事聲請再議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467號卷第11 頁,調偵續第4號卷第9至15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焊接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 、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 5673卷第8頁,調偵續第4號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1773號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 國108年2月11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1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王俊翔於112年2月23 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北 斗鎮中華路時,適有朱定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中華路行駛在王俊翔之後方,朱定南因見王俊翔機 車往左偏駛,遂按鳴喇叭後超越王俊翔之機車,未料王俊翔 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當場喝斥「叭三小,幹  」等語,並隨即將機車騎至朱定南車輛之前方,且喝斥「下 來」等語,朱定南未予理會而將車輛往前行駛,王俊翔遂騎 機車上前追及,並持安全帽砸朱定南之車輛,朱定南將車輛 往前行駛至路口後迴轉,王俊翔竟持安全帽走向朱定南車輛  ,朱定南見狀後將車輛倒車,王俊翔即趨前持安全帽砸朱定 南車輛,之後朱定南將車輛往前行駛後,將車輛停駛在路旁  ,王俊翔竟將機車牽至朱定南車輛之正前方停放,並持安全 帽砸朱定南車輛,且在朱定南車輛前方叫囂,並喝斥「下來  、臭雞掰」等語,王俊翔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朱定南駕駛 車輛通行之權利(王俊翔涉嫌毀損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為警據報後至 現場處理,於同日12時20分許,當場扣得上開王俊翔使用之 安全帽1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定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時,適有告訴人朱定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行駛在被告之後方,被告因不滿遭告訴人按鳴喇叭,遂持安全帽砸告訴人車輛,並要求告訴人下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定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影像隨身碟附於本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卷內)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情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而言,如對他人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 無更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惟此部分恐嚇若成立犯罪,與上開 提起公訴之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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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