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3號
CHDM,113,簡,35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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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批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8至9行補充為「 並持現場磚塊敲破商品展示玻璃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第10行更正為「現金8,000元」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認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磚頭、石頭係屬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 告雖持現場「磚塊」敲破商品展示玻璃櫃,並不構成攜帶兇 器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3月、5月、6月、7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 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 事實一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相同罪名之 罪,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



案,顯見被告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違 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菸一批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 、3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5月,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入監服刑,於112年3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含撤銷假釋殘刑1年1月24日)。竟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0日0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蔡秀芬所經營,位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見該店打烊無人看管 ,遂推開側門進入店內,並持現場磚塊敲破商品展示玻璃櫃 ,徒手竊取其內香菸一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及放在櫃臺收納盒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開,事後贓物均已使用、花用殆盡。嗣為蔡秀芬發現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秀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佳興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秀 芬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 攝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竊 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竊取告訴人蔡秀芬前開所 述遭竊物品以外之現金,然為被告堅詞否認,且本件案發後 並未查獲被告持有該贓物,告訴人亦未提出所述遭竊財物之 相關憑證以資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所稱財物,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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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