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02號
CHDM,113,易,40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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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炳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878、1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炳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炳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 巷0弄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 經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 ,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於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劉金識 之舊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 3時40分許,警方接獲劉金識反應上址舊宅遭不明人士入侵 (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經告訴)後至現場查看,發現詹炳桐 在內並自願受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 總毛重3.2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於翌(23)日2時 30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詹炳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金識劉進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H068)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B261)、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 00-00000、000-00-00000)。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84號鑑 驗書、查獲暨搜索現場照片。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三、被告前於110年間,經法院以110年毒聲字49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為本案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 均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 、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0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嗣後遭撤銷假釋。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6號、106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罪刑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 續執行,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9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五、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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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