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57號
CHDM,113,易,357,202404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豪


黃筱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彭思豪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 3時許,因不滿被告即告訴人黃筱琪猛然關門之聲音,竟在 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鎮○○○巷0號2樓之5之房屋前,徒手推 倒被告即告訴人黃筱琪並致其受有左臀鈍傷、右手肘鈍傷及 左中指擦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筱琪亦不甘示弱,手持 裝水之寶特瓶攻擊被告即告訴人彭思豪之頭部並致其受有左 鼻樑近內處鈍傷、左頸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 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其等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3-3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1/1頁


參考資料